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上 訴 人 胡家泰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7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胡家泰 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以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不 可採信,予以論述及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引用證人Michael Liu 於美國法院E男案件審判中之 證述,雖依據「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 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中第9 條規定可作為證據,但該規 定之「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證言或證據」,應不包括證人 於請求方請求之前於請求方所做成之供證紀錄,故證人Mich ael Liu 之證述,不得作為本國法院審判之證據,原判決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依證人美國聯邦調查局特別幹員 Blake Charles Wirth 之證述可知,其將共同被告 Michael Liu 放入證人保護方案內,共同被告Michael Liu 有依其證 述而獲有減刑寬免之情形,且Michael Liu 在美國法院所為 之陳述,上訴人不僅未在場亦均未經過對質結問,原判決卻 認定Michael Liu 之證述具有高度之可信度,顯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可知,其係於提供相關資訊後,始知悉Mi
chael Liu 可能將其提供之資訊用以強盜Wintec公司,原判 決卻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不確定故意,顯有矛 盾。且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於美國警察詢問時之供述及共犯 Michael Liu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之幫助行為係知悉 Michae l Liu欲至公司強盜,然Michael Liu之證述不得做為補強證 據,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我國為促進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共同抑制及預防犯罪,同時 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建制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 織間請求或提供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架構,於民國107 年 5 月2 日始制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以為我國執行刑事司法 互助事項所應遵循之法律。而在本法制定前與他國之刑事司 法互助,僅賴與友我國家之間所簽定之條約或司法互助協定 ,資為依據。本此,我國於91年3 月26日由駐美國臺北經濟 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簽訂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經由雙 方所屬領土內之相關主管機關,依本協定之規定,提供有關 調查、追訴、犯罪防制及相關刑事司法程序中之相互協助。 依該協定第9 條規定「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證言或證據: ⒈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人經依本協定受請求自其取得證據 者,必要時應強制其出庭、作證或提供包括供證之文件、紀 錄及物品在內之證物。受請求而做虛偽證言者,無論以口頭 或書面方式,須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依該領土內之刑事 法規定予以追訴及處罰。⒉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於受請求 時,應先行提供有關依本條規定取得證言或證據之日期及地 點之資料。⒊受請求方所屬領土之主管機關在執行請求時, 應准許請求中所指明之人在場,並依照受請求方所屬領土之 主管機關所同意之方式,准許其詢問作證或提供證據之人, 並進行逐字紀錄。⒋如第1 項規定之人依請求方所屬領土內 法律之規定主張豁免、無行為能力或特權時,受請求方指定 代表人仍應取得任何所請求之證據,並使請求方之指定代表 人知悉該人之主張,俾使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有關當局解決之 。⒌依本條規定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所取得之證據或依本 條規定取得之證詞,得以聲明方式,包括業務上紀錄之情形 ,依本協定附表A所示之證明方式確認證實。依附表A所證 明之文件,應准許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院作為證據使用 。」則證人在該國所為之證詞得逕為證據使用者,應指「受 請求後」依本條規定所取得之證言。本件證人Michael Liu 於美國法院E男案件審判中之證述,即非此所指。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分別
情形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及其例外情形。故被告以外之人在他國司法機關所 為之陳述,若無司法互助協定中所規定逕取得證據能力之情 形時,則應依上開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定。我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警詢筆錄,因法律明 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 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 3 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①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 符,及②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 要件時,該審判外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於此,被告 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祇要審判中一 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 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 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 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既以犧牲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應以 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體例上,我國傳聞法則之例外,除特 信性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及傳聞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外,係視被告以外之人在何人面前所 為之陳述,而就其例外之要件設不同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因是,依我國法之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 )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3 規定之可能。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陳述,既屬傳聞 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 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 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 之人在域外所為之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 證人Michael Liu 於美國法院E男案件審判中之證述,依其 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因法院係就案件為審理,進行之訴訟須 受法定程序之規範,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應可期待足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且證人Michael Liu 於美國法院審判中作證 後,因受證人保護方案,已變更年籍資料、住所,取得全新 身分,目前在美國,但不知住所,且Michael Liu 不得離開 美國,否則將遭遣返中國,故無法至本國作證,已經證人即
美國聯邦調查局特別幹員Blake Charles Wirth 於我國檢察 官偵查中到庭結證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6879號卷第51頁 ),客觀上已無從傳訊踐行詰問程序,而Michael Liu 為直 接與上訴人接觸之人,其證言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所必要 ,自得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 認其在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所採 Michael Liu 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仍無二致。上訴 意旨指證人Michael Liu 在美國法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 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 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此證據 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 證人Michael Liu 於99年6 月21日在E男案件審判中之證述 ,及卷附美國加州Fremont 警局鑑識人員Kourosh Nikoui於 99年12月21日出具之鑑識報告、租車收據照片、膠帶照片、 手繪圖照片、手套照片、滑雪面罩照片、子彈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 號白色龐蒂克廂型車左前保險桿、車輪採集到 擦撞痕跡、被害人Hsu-Ping Tsai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藍色Honda 右後方採集到有擦撞痕跡、多處槍孔照片、 Hsu-Ping Tsai 遭槍擊中照片、美國Alameda 郡相驗及解剖 報告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並 非僅以證人Michael Liu 之證言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並說明 :上訴人於美國警察詢問時,已供述其經Michael Liu 問了 問題,就認為Michael Liu 要做強盜(robbing )之類的壞 事,其有勸Michael Liu 不要強盜Wintec公司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17447 號證據資料影卷第4 宗第1545至1546頁、 第1571頁英文、第1754至1755頁、第1805頁中文),顯見上 訴人可知倘搜集交付Wintec公司之內部資訊,將可幫助Mich ael Liu 攜帶兇器強盜。而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Mi chael Liu 個子不高、瘦小,而CPU 及記憶體有重量,一人 不好搬,亦需要有人把風,所以Michael Liu 不可能親自或 僅由一人單獨下手,應該會找朋友或他人共同下手,有可能 攜帶槍枝(見103 年度他字第6879號卷第144 、147 頁)。 依此,上訴人知悉倘蒐集交付Wintec公司之內部資訊,將可
幫助Michael Liu 攜帶兇器強盜,仍為Michael Liu 蒐集及 交付Wintec公司之內部資訊,其有縱使幫助Michael Liu 攜 帶兇器強盜,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但仍無 法預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確為3 人 以上。是上訴人有基於縱使幫助Michael Liu 攜帶兇器強盜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87年8 月28日前蒐集 、交付Wintec公司之內部資訊,而Michael Liu 等人確於87 年8 月28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上訴人有幫助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之犯行甚明(見原判決第4 至7 頁)。其證據之取捨、 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再事爭執其 未幫助強盜,本案乏補強證據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 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