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550號
TPSM,106,台上,2550,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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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被   告 吳健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
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3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 吳健輝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侵占漂流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改判論處被告共同侵占漂流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共犯周振晟之自白可知,扣案之肖楠木原先所在位置 應係在森林區內部,係經被告及周振晟等人拖拉始移置大安 溪岸邊;且依同案被告林恩醇(已無罪確定)之證述,被告 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指示其配偶租車先開至士林部落,至 101 年7 月7 日林恩醇再前往豐原地區取車還車,可知被告 係在士林部落森林地內指使周振晟以車拖拉方式,將系爭木 材自森林區拉至大安溪士林壩北岸,事後再拖拉至岸邊大貨 車載運。原判決認被告係將已漂流至士林壩下大安溪底而脫 離支配管領範圍之林木,予以侵占,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 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又依共犯周振晟所供稱:每一拖拉木材地點,均有其他不知 名之人士共同幫忙吊取拖拉工作,可見被告為犯罪之首腦。 若僅係單純侵占漂流物,何以案發時被告主動要求林恩醇周振晟出面承擔犯罪。本案士林壩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之漂 流木,仍屬林務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之國有物,非無國家機關 管領之無主物或漂流木。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 年



6 月27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規定,國有林區域內 、水庫及中央管河流之漂流木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負責,有關 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 責。是本件肖楠木並非遺失物、漂流物、脫離國家或地方行 政機關管領持有之物,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 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 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是森林法第50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 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 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 現場,而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 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 ,業經遷移至非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 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 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 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亦即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 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
㈠原判決依被告供述:其於101 年7 月5 日至7 日之間,與周 振晟一起在士林部落撿拾木頭,肖楠木是從士林部落溪底吊 上來的,不是在四角林,士林部落距離四角林約20公里,其 係在大安溪北邊士林壩撿拾肖楠木(見第一審卷第158 頁背 面、第160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第194 頁)。及同案被 告周振晟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扣案之肖楠木來源 是在士林部落,不是在臺中市大安溪近東勢區四角林,吳健 輝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到士林部落,其進入士林部落就看 到吳健輝所有之吉普車在該處,吳健輝駕駛自用小客車,其 駕駛吉普車一同到溪邊,再開吉普車下去溪底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85至89頁);及同案被告林恩醇於偵查時所供稱:吳 健輝叫其承租貨車,其叫太太開著租賃之轎車,跟著其一起 去士林部落等語(見偵字第10536 號卷第58頁);於第一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吳健輝叫其租車到他友人家 ,其因而承租自用小貨車,由妻子劉美君駕駛自用小客車跟 隨其到士林部落吳健輝友人住處,其將貨車鑰匙交給吳健輝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2 頁)相符。佐以證人蔣桂嘉、黃紹



宏之證詞,及卷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涉嫌違反森林法、侵占案職務報告 、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侵占漂流肖南木之犯行,且侵 占肖南木之地點應在苗栗縣泰安鄉士林壩附近大安溪溪底, 並非起訴書所指臺中市大安溪近東勢區四角林林區內(見原 判決第4 頁)。已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 證理由,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周振晟於其所涉 案件調查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6號第 35頁),係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之自白,但其在本案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述取得本案肖楠木地點在 士林部落,原審以此具結並交互詰問後取得之證詞為論罪依 據,屬其證據取捨之職權,並無違誤。至證人林恩醇所為交 車、還車地點之證述,並無法當然推知被告取得本案肖楠木 之地點。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為原審所不採之周振晟他案自 白,及與本案無必然關聯性之林恩醇證詞,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規有誤,顯係對原審已明自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又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 年7 月25日水三管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大安溪河川圖籍接續一覽圖可知,本 案案發地點在苗栗縣泰安鄉士林壩附近大安溪溪底,位於四 角林堤防及其水防道路(含側溝),此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管轄範圍,屬「中央管河川」,受水利法相關規定管 制使用,「中央管河川」之漂流木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 。而證人黃紹宏亦證稱:該等肖楠木係從大安溪上游國有林 班地內流出(見第一審卷第76頁) ;士林壩下大安溪河川流 域內之漂流木雖屬新竹林管處管轄,但並非林區等語(見原 審上訴卷第93頁)。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 年6 月 27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告「處理天然災害漂 流木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㈡項第1 目固規定,國有林區域 內、水庫及中央管河川之漂流木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及 第㈤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由林 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主要在劃分漂流木之處理權責機關, 並不影響本案木材為漂流物之屬性,檢察官指本案適用法規 有誤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
㈢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 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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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