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原 告 趙國勝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韓中誠
參 加 人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
代 表 人 島野容三(Yozo Shimano)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陳奐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19日經訴字第10606314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以「XTRM設計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2類之「自行車;…;自行車曲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零 組件;握把;…;自行車用坐墊;…;自行車坐墊;…;電 動交通工具」及第25、28類「衣服;…;鞋;…;襪子;… ;飛盤;…;玩具;…;釣竿;釣具」等商品,向原處分機 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 為註冊第174597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自行車;競賽 用自行車架;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車曲柄;電動自行車 ;自行車零組件;握把;自行車車架;自行車用坐墊;自行 車握把套;兒童騎乘用自行車;自行車用護衣裝置;自行車 用坐墊套;自行車坐墊;自行車專用掛袋;自行車用馬鞍袋 ;電動交通工具;手推車;高爾夫球用手推車;寵物手推車 」商品部分,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 定,而以註冊第1670465 號「XTR 」商標及第530592號「 SHIMANO XTR 」商標對之提起異議(合稱時稱為據以異議諸 商標,如附圖二至三所示,另據以異議商標或據以異議諸商 標與系爭商標進行比對時,均簡稱「兩商標」)。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以
106 年5 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5021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嗣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部分商品違反註冊時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以106 年12月19日以經訴 字第10606314590 號為「原處分關於註冊第1745972 號(訴 願決定書誤繕為0000000 號)『XTRM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自行車;競賽用自行車架;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車 曲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握把;自行車車架;自 行車用坐墊;自行車握把套;兒童騎乘用自行車;自行車用 護衣裝置;自行車用坐墊套;自行車坐墊;自行車專用掛袋 ;自行車用馬鞍袋;電動交通工具』部分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 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上開不利部分不 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上開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系爭商標外文係由字母X 、T 、R 、M 所構成,字體業經特 殊設計,並未特別凸顯「XTR 」,自無從割裂為「XTR 」及 「M 」二部分,而據以異議「XTR 」商標僅由X 、T 、R 所 構成,並為印刷字體,另據以異議「SHIMANO XTR」商標尚結 合外文「SHIMANO 」可資區辨,且「SHIMANO 」字樣為識別 力較強的部份,兩商標外觀、觀念、讀音均完全不同,不構 成近似;兩商標均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均具相當識別性 ;原告前以「EXTREME 」為理念註冊第1285397 號「XTRM」 商標,然該商標之「X 」打印在自行車手把帶有其難度,需 花費較多費用,於104 年間將該商標中「X 」變成與TRM 一 般大小、顏色,才申請本件系爭「XTRM」商標,並無剽竊或 攀附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圖,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出於 惡意;系爭商標曾在多本雜誌刊物有刊登廣告,亦為消費者 所熟識;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固然存在類似關係,惟兩 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 此外,亦無事證可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 等相關情事,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適用。
㈡本件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兩商標非屬近似商標,且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 即獲准註冊據以異議諸商標,自無本條款立法意旨所揭示有
遭商標權人搶先註冊之情事,故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自行車;競賽用自行車架;自行車方向指示器; 自行車曲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握把;自行車車 架;自行車用坐墊;自行車握把套;兒童騎乘用自行車;自 行車用護衣裝置;自行車用坐墊套;自行車坐墊;自行車專 用掛袋;自行車用馬鞍袋;電動交通工具』商品異議不成立 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 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兩商標皆有相同之外文「XTR 」,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 其相似,僅字體有無設計或另結合其他文字之些微差異,應 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屬「自 行車、自行車零組件」組群商品,均為提供消費者交通通勤 及健身之交通工具,或其修理或改裝用相關零件配備之商品 ,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參加人自西元1991年起即將 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自行車相關商品並製作型錄或於雜誌 刊登廣告行銷,早於80年起即在我國先後申准據以異議諸商 標之註冊,該等商標之自行車零組件商品並自2010年起持續 進口至我國銷售,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早於 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反觀 原告未檢送任何系爭商標使用事證,是據以異議諸商標應係 消費者所較為知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因此,系爭 商標指定於系爭商品之註冊自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據參加人檢送之相關事證,堪認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其 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於自行車及相關零組件等商品之 事實。又參加人早於80年起即在我國獲准註冊據以異議諸商 標,並實際使用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迄系爭商標申請日已 20餘年,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自2010年起即持續進口至我 國銷售,並經媒體廣泛報導,於我國應已有相當之知名度, 原告與參加人同屬自行車及相關零組件之競爭同業,自會對 國內外同業之經營狀況多加注意,而不難知悉據以異議諸商 標之存在,又回顧原告過去獲准註冊之第1285397 號等商標 ,其商標圖樣均將起首字母「X 」放大反白呈現,予消費者 為「X 」與「TRM 」分開之寓目印象,系爭商標圖樣係將X 、T 、R 、M4個字母以相同大小、字體連續排列呈現,捨棄 了前開一貫「X 」字母放大之商標特徵,並以此與據以異議 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自行車相關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可認有 仿襲之意圖,自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補充如下:
㈠兩商標是否近似,不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是縱使原告確係 採用「EXTREME 」的縮寫「XTRM」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仍不影響客觀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又原 告僅提出四份雜誌廣告,數量甚少,未配合實際銷售單據、 銷售數量等證據,且其中三份發行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 後,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廣泛行銷、使用之事實。另現今 電腦列印技術發達,將原告前所註冊之第1285397 號「XTRM 」商標圖樣列印在自行車手把帶上,並不困難,亦與系爭商 標圖樣之列印費用並無不同,原告以此辯稱並無惡意云云, 並不足採,本件確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 之適用。
㈡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104 年12月16日,嗣參加人於10 5 年3 月16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經智慧局於106 年5 月 31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後 ,無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系 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 商標法為斷(本件無新舊法適用問題,故以下均簡稱為商標 法)。
㈡再者,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自行車;競 賽用自行車架;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車曲柄;電動自行 車;自行車零組件;握把;自行車車架;自行車用坐墊;自 行車握把套;兒童騎乘用自行車;自行車用護衣裝置;自行 車用坐墊套;自行車坐墊;自行車專用掛袋;自行車用馬鞍 袋;電動交通工具;手推車;高爾夫球用手推車;寵物手推 車」商品部分,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為 由提起異議,經原處分認異議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被告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競賽用自行車 架;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車曲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 零組件;握把;自行車車架;自行車用坐墊;自行車握把套 ;兒童騎乘用自行車;自行車用護衣裝置;自行車用坐墊套 ;自行車坐墊;自行車專用掛袋;自行車用馬鞍袋;電動交 通工具」部分商品(即系爭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12款規定之適用,而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系爭商品異議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其餘部分則訴願駁回,原 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利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訴願駁回 部分未據參加人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本院爭點即為「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65 頁爭點整理)。
㈢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部分: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 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 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 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 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 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 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 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就本件存在之 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①系爭商標係由略經字體設計之字母「XTRM」所構成; 而據以異議註冊第1670465 號商標則由未經設計之英 文字母「XTR 」所構成,據以異議註冊第530592號商 標則由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SHIMANO XTR 」所構成 。
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SHIMANO XTR 」商標相較,雖 據以異議「SHIMANO XTR 」商標在「SHIMANO 」與「 XTR 」間有空格,而可區別乃由「SHIMANO 」與「 XTR 」兩個英文字所組成,然「XTR 」係放在該商標 字尾且並未放大予以突顯,是由整體商標圖案觀之, 其為字首「SHIMANO 」與字尾「XTR 」結合而成的一 長串英文,無論其外觀、讀音、觀念,均與系爭商標
「XTRM」整體僅以四個英文字母所呈現者有別,是雖 然兩商標均有「XTR 」而構成近似,但近似程度不高 。
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XTR 」商標相較,兩商標圖樣 除由單純英文字母構成外,均未附加其他圖樣以資區 別,整體與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應構成近似商標且 近似程度極高。雖原告辯稱兩商標存有字尾有無「M 」字及字體有無經設計之差異云云,然判斷兩商標是 否近似,需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之,蓋一般消費者 於選購商品時,係以對商標之整體概略印象作區辨, 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為消費行為,而非手執兩商標 商品以併列比對之方式來區辨,因此縱使兩商標有原 告所指上開差異,但系爭商標之字體設計,並未逸脫 該英文字母原本之外觀,其設計方式亦未有特別引人 注意之處,系爭商標仍可輕易辨識為「XTRM」,又因 兩商標整體構圖意匠相仿,消費者於實際選購商品時 ,很難詳為細辨其字尾究竟有無「M 」字,因此,上 開細微差異,於消費者之印象中無從產生區辨之功能 ,原告以此主張兩商標並不近似云云,尚無足採。又 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客觀呈現於消費者之外觀為判 斷,不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是縱使原告確係採用「 EXTREME 」的縮寫「XTRM」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然消費者由系爭商標所呈現之外觀並無法得知乃「 EXTREME 」的縮寫「XTRM」,因此仍不影響客觀上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
⑵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XTR 」並無特定字義,而據以 異議「SHIMANO XTR 」商標中的「SHIMANO 」為日文「 島野」之羅馬拼音,均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關連 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 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由無字義之外文「XTRM」 所組成,該外文本身與指定使用之第12類商品無直接明 顯之關聯,亦具相當之識別性。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使用之系爭商品,即「自行車;競賽用自行車 架;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車曲柄;電動自行車;自 行車零組件;握把;自行車車架;自行車用坐墊;自行 車握把套;兒童騎乘用自行車;自行車用護衣裝置;自 行車用坐墊套;自行車坐墊;自行車專用掛袋;自行車 用馬鞍袋;電動交通工具」商品,與據以異議「XTR 」
商標指定使用之「自行車、包含電動自行車、及前述商 品之零組件,…;扣鏈齒輪;…;曲柄;曲柄裝置;… ;自行車踏腳板;…;剎車碟盤;剎車來令片;…;車 把握柄;…;自行車座;…;自行車用變速轉換器」商 品,及據以異議「SHIMANO XTR 」商標指定使用之「腳 踏車及其踏板、曲柄、鏈輪、剎車蹄片、剎車來令等組 件」商品相較,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 資料」所列第1205「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經營之組 群商品,均為提供消費者交通通勤及健身之交通工具, 或其修理或改裝用相關零件配備之商品,兩者於功能、 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此亦為原告 所是認。
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①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為避免申請在後 之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在 「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上,應由申 請在後之商標權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商標之 使用已達使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如 此始符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範之意旨。 ②依參加人所提證據可知,參加人自西元1991年起即將 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自行車相關商品並製作型錄或 於雜誌刊登廣告行銷(見異議附件5 及訴願附件3 、 4 、10之型錄、參加人公司網頁及日文雜誌頁面), 據以異議諸商標早於80年起即在我國先後申准註冊, 並在美國、日本、韓國、澳洲等國取得「XTR 」、「 SHIMANO XTR 」商標註冊(見異議附件4 、訴願附件 11之商標註冊列表),參加人並自2010年起,持續將 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進口至我國銷售(見訴願附件5 ),且在「EPAPER」、「自行車市場快訊」、「單車 身活」等雜誌(見訴願附卷6 、7 、8 )、「欣傳媒 」、「每日頭條」、「單車時代」等網路媒體刊登廣 告行銷,並有部落客撰文分享使用心得(見訴願附件 9 )。以上,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早 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4 年12月16日)前已為我國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③反觀原告所提四份雜誌廣告使用證據,其中TAICHUNG bike week 2017 GUIDE、Taiwan Bicycle Source 0000-0000、自行車&電動車市場快訊BIKE & E-BIKE MARKET UPDATE 11月&12 月2016第170 期(見本院卷
第173 至183 頁),該三份雜誌之發行日期均在系爭 商標申請日(104 年5 月18日)及註冊日(104 年12 月16日)之後,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至單車身 活Bicycle & Life第63期發行日雖為2015年11、12月 (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然僅有一份廣告行銷 資料,不僅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商品有大量行銷之事實 ,更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行銷使用,已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為不同 來源。準此,自應給予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 ⒉據上,依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雖兩商標均具識別性 ,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SHIMANO XTR 」商標近似程度 不高,然與據以異議「XTR 」商標近似程度極高,而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 標較為熟悉而應給較大之保護,經綜合審酌上開因素後, 堪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致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 品為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可能,是本件系爭商標指定於系爭商品之註冊,應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稱其 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無惡意等語,然「系爭商標之申 請人是否善意」僅為混淆誤認判斷因素之一,本院經綜合 審酌上開審查因素後,認為縱原告確實為善意,仍無解於 本件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是原告 上開所稱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部分: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註冊,本款規定在避免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他 人先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是本款之「他人商標」應以未註 冊商標為限始有「搶註」可言,且需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為要件。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雖與據以異 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惟本件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業已取得註冊登記,是系爭商 標之註冊並無「搶註」可言,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 品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並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但有同條項第10款
本文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系爭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4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就有關系爭商標是否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部分,其所持理由與本院 雖有不同,然最終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上開不利於原告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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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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