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6年度,99號
IPCA,106,行專訴,99,20180828,3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
原   告 鄭揚講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參 加 人 江武皇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606310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104211175 號新型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置物籃改良結構」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4211175 號為形式審查後准予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並發給新型第M515535號專利證 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以105年7 月20日(105) 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520889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1至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審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2月17日經訴字第105063139 8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件 訴願決定書後6 個月內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案經被告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以106年5月26日 (106)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620569840 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10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606 31087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主觀之猜臆推斷作為認定,實為不當




本案之置物籃改良結構,其主要是由籃底部及其四側延設 之側邊片摺組焊結成型籃體,其特徵在於該籃體的其中兩 側邊片的二側緣乃分別延伸有包覆片,且在籃底部與各側 邊片,以及該兩側邊片與其二側緣之包覆片間,乃分別沖 設有褶痕以賦予更便利的摺組功能,且該等包覆片僅與該 側邊片連結,而與其相鄰的側邊片則未連結而保有預定間 隙,令包覆片具有單側摺併功能,據以將各側邊向上翻摺 組成籃體雛型後,得進一步利用包覆片折覆包靠於其相鄰 側邊片側緣以封阻其可能存在的餘隙,並將包覆片與該相 鄰側邊片焊結固定,構成無餘隙型態之籃體,換言之,即 本案所欲解決的課題乃在於一體沖摺成型的籃體在其側邊 片併組結合時所可能產生之餘隙問題,是以其結構設計重 點乃在於利用於籃體的其中兩側邊片所延伸之梯型包覆片 ,以及包覆片與其相鄰側邊片呈未連結關係所形成的間隙 ,使其各側邊片向上翻摺併組時,可在進一步利用其延設 之包覆片再折覆包結於相鄰的側邊片,使相鄰的兩側邊併 接介面可能產生的餘隙得以被該等包覆片所完全遮阻,從 而達成其產製的置物籃絕無餘隙之功效,是以本案之專利 之適法與否,自應以該部分之結構是否具備新穎性及徹底 解決問題之進步性,而非以主觀之猜臆推斷作為認定。(二)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對於「輕易思及」乃出於片面主觀想法 ,不足輕採:
由訴願決定書及被告的兩次舉發審定書觀之,均明確載述 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換言之,即本案 於籃體其中二側邊片邊緣所延伸成型的梯型包覆片設計, 以及該等梯型包覆片與其相鄰側邊片保有未連結間隙之結 構設計,與證據2 所揭示的結構有異,是以其符合新穎性 要件的條件是成立的,但在進步性要件的審查方面,訴願 決定機關與被告反於第二次處分書上,認為證據2第7頁及 系爭專利請求項3 已記載封合網片13兩側分別延伸有可被 翻摺覆蓋之包覆片,雖未明確界定其包覆片與相鄰側邊片 有預定間隙,但第2 圖已揭露了包覆片僅與一側邊片連結 ,而與其相鄰側邊片未連結的技術特徵,同樣係將其各側 邊片向上翻摺組成籃體型態,並利用包覆片摺覆包靠於其 相鄰側邊片側緣以封阻其餘隙,並將包覆片與該相鄰側邊 片焊結固定,構成無餘隙籃體,據以認定本案系爭專利請 求項1應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顯能輕易 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但針對這項理由所述,原告認為證 據2 的籃體雖藉由側邊片所延設的包覆片摺覆包靠其相鄰



的側片並予焊結,可封組其側邊片摺覆併組所存在的餘隙 ,但因其包覆片下端係由側邊片下緣直接延設而呈三角形 型態,所以在其包覆片摺覆包靠於相鄰側邊片時,雖可封 組大部分的餘隙,但在最下緣的部位即可能因包覆片的三 角型態而使其可能無法完全包覆封阻相鄰的側邊片而產生 餘隙,此乃原告從事相關產業多年的經驗所發現的問題, 也正是本案所欲解決的課題,原告一再提及此問題癥結, 而透過本案將該包覆片下緣作延伸加大而呈梯型樣態,並 因其摺覆包靠的需要,所以必須使包覆片下緣不與其相鄰 側邊片連結而存在適當間隙,如此才可使包覆片得以順利 而完美地摺覆包靠於相鄰側邊片並完全封組餘隙,使其絕 對不致有餘隙產生之虞,此乃原告在遭遇前述問題而費心 思考研發的,絕非係「可輕易完成」者,如本案真的那麼 容易地可由證據2 的教示而輕易完成,則何以在本案提出 專利申請前,均未於該產業領域及消費市場發現相同設計 ,顯見在本案提出申請當時,並未有相同設計,所以其具 備新穎性是不容置疑的,且經由其設計而能確實解決此類 產品籃體容易於側邊片併接下端角部位產生餘隙的問題, 自有其增進功效之事實,實不應以「輕易思及」等後見之 明的觀點一語抹殺。
(三)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之倒L 型框體雖可見於證據3,但證 據3並未揭示本案框體水平片所製設的肋條,而證據2框體 所設的壓合凸緣係為了取得框體與金屬扁籃的夾制壓合而 設計,與系爭專利的目的並不相同,實不知訴願決定機關 與被告是如何組合證據2、3之技術而輕易推斷出系爭專利 請求項2的結構,進而認定其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將包覆片界定為梯錐型態的設計,同樣 未見於證據2 所揭示,其型態也絕非是單純的形狀簡易變 換而已,其市場考量了如何有效杜絕籃體併組餘隙的產生 及避免成本大幅增加而作的設計,乃有其產業利用性與實 用價值方面的考量,絕非單純之形狀改變,更不應以「易 於思及」一語而否定其進步性。
(五)綜上所陳,系爭專利針對置物籃所做的結構改良設計,不 僅在結構上有異於舉發證據2、3,且確有其增進功效之事 實,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僅以「可輕易完成」的說法即認 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然在考量上有欠周全之處,更 有「後見之明」的主觀見解摻雜,難謂公正、客觀,實難



以令人信服。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本舉發案受訴願法第95條之約束,依106年5月26日舉發審 定書理由㈤爭點之判斷所示訴願決定理由,作成由證據 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不具進步性,及由證據2組 合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審定理由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不具進步性:
 1、證據2未明確揭露包覆片132與相鄰之側邊網片12有預定間 隙,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該預定間隙之大小與比 例,且證據2第2圖已揭露包覆片僅與一側邊片連結,而與 其相鄰側邊片未連結之技術特徵。同樣利用包覆片132 包 靠相鄰側邊片12、13 側緣以封阻其餘隙,並將包覆片132 與該相鄰側邊片12固定構成無餘隙籃體。
2、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003 )段亦指明習知 置物籃,利用其直中兩側邊二側緣延伸之包覆片包結封阻 其相鄰側邊片間存在的餘隙,再予焊接而組製成籃體。顯 見僅以側邊二側緣延伸之包覆片包結,即可封阻其相鄰側 邊片間存在的餘隙。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 3、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稱進一步利用包覆片折覆包靠於 其相鄰側邊片側緣以封阻其可能存在的虞隙。顯見系爭專 利所稱之餘隙僅為可能存在,而由上所述習知技術之包覆 片即可封阻相鄰側邊片間存在的餘隙,致無顯著功效增進 。
4、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不具進步性。(三)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證據3已揭示與扁籃框邊斷面呈倒L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關於框體為倒L型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證據3 第12圖所 揭示之設置於底框邊水平面之結合部52,亦相當於系爭專 利之肋條設計。且如前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證據2第2 圖已揭示其封合網片延伸形成之包覆片132亦概 呈梯錐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雷同,兩 者僅屬簡單形狀改變。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77頁):
1、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
3、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 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 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3並無應撤銷原因,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有無理 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年7月10日,經 被告於104年11月6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 銷事由,應適用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 行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論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置物籃於結構設計上,主要是設有一利用單一 金屬網片沖裁並摺組焊結成型之籃體(10),該籃體(10)包 括一預定規格的籃底部(11),以及由籃底部(11)四側延設 之側邊片(00)(00)(00)(00),並在其中兩側邊片(14)(15) 的二側緣分別延伸有概呈梯錐型之包覆片(16)(17),在籃 底部(11)與各側邊片(00)(00)(00)(00),以及該兩側邊片 (14)(15)與其二側緣之包覆片(16)(17)間,乃分別沖設有 褶痕(未標號)以賦予其摺組功能,且該等包覆片(16)(1 7)僅與其該側邊片(14)(15)連結,而與其相鄰的側邊片(1 2)(13)則未連結而保有預定間隙,令包覆片(16)(17)具有 單側摺併功能,據以將各側邊片(00)(00)(00)(00)向上翻 摺組成型籃體(10)雛型後,得進一步利用包覆片(16)(17) 折覆包靠於其相鄰側邊片(12)(13)側緣以封阻其可能存在 的虞隙,並採高週波焊接技術予以焊結固定,構成無餘隙 型態之籃體(10),再於籃體(10)上緣組製結合金屬片材沖 製成型的框體(20),該等框體(20)概呈倒L 型樣態,利用 其框體(20)的垂直片(21)預沖成型之肋條(22),可取得框 體(20)與籃體(10)的穩固結合,而藉其水平片(23)之肋條 (24)設製,則兼具結構補強及套組於籃車(未繪)滑軌內使



用之推拉噪音減降功效,依此構成系爭專利之置物籃改良 結構(參舉發卷第58至57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請求項2、3為其附屬項:
⑴請求項1:
一種置物籃改良結構,主要設具有一利用單一金屬網片沖 裁並摺組焊結成型之籃體,於籃體頂緣並框圍結合有一採 金屬片材沖製成之框體;其特徵係在於:該籃體包括一預 定規格的籃底部,以及由籃底部四側延設之側邊片,並在 其中兩側邊片的二側緣分別延伸有包覆片,在籃底部與各 側邊片,以及該兩側邊片與其二側緣之包覆片間,乃分別 沖設有褶痕以賦予其摺組功能,且該等包覆片僅與其該側 邊片連結,而與其相鄰的側邊片則未連結而保有預定間隙 ,令包覆片具有單側摺併功能,據以將各側邊片向上翻摺 組成型籃體雛型後,得進一步利用包覆片折覆包靠於其相 鄰側邊片側緣以封組其可能存在的虞隙,並將包覆片與該 相鄰側邊片焊結固定,構成無餘隙型態之籃體者。 ⑵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置物籃改良結構,其中該 框體概呈倒L 型樣態,於其框體的垂直片預沖成型之肋條 ,藉以取得框體與籃體的穩固焊結關係,而其框體水平片 另沖製有肋條,其兼具結構補強及減降使用時之推拉噪音 功效。
⑶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置物籃改良結構,其中該 籃體的其中兩側框片於二側緣所延設的包覆片,係概呈梯 錐型態者。
(三)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2:
證據2為100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96800號「金屬扁籃 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 4年7月10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 揭示一種金屬扁籃結構改良,其包含有:一扁籃本 體(10)、一框邊(20)所組合而成,該扁籃本體(10)係以一 體成型所構成展開狀之平面網體,其中央處係形成一籃底 (11),並於周緣二相對側分別延伸有可被彎折之側邊網片 (12)及封合網片(13),且側邊網片(12)及封合網片(13)外



緣處係分別向外延伸有平直之壓合端(121、131),另於封 合網片(13)兩側分別延伸有可被翻摺覆蓋之包覆片( 132) ,又該側邊網片(12)或封合網片(13)外緣中央處另開設有 閃避開槽(14),框邊(20)係配合扁籃本體(10)成形之框型 及大小所配置,其斷面係向內呈一ㄑ狀之開口(21),並於 開口(21)之上、下端緣處分別向內彎弧具有夾固端(22), 而開口(21)內上壁係形成平直之抵靠部(23),另於內底壁 係向內凸設有至少一壓合凸緣(24),令該框邊(20)底側呈 現波浪狀之滑靠面(25),又壓合凸緣(24)頂端處係與夾固 端(22)平行設置者(參舉發卷第41頁所示證據2說明書第7 頁)。
⑵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3:
證據3 為94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1472號「一種扁籃 之框邊結構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3技術內容:
①證據3 為一種扁籃之框邊結構㈠,其扁籃係由框邊及籃 體所結合而成,該框邊於垂直面橫向設有結合部,當框 邊與籃體組合後,利用電焊方式令框邊之結合部與貼抵 之籃體周緣面因電阻集熱加壓而可確實熔合成為一扁籃 ;證據3 之扁籃在製造時不易變形且使用時具有足夠強 度,整體具有堅固性、耐用性,且扁籃之框邊垂直面係 直接套設於籃體內周緣,籃體上端緣可抵於框邊水平面 ,因此可減少裁切及研磨修邊時間,整體具整齊、美觀 性者(參舉發卷第22頁所示證據3之摘要)。 ②另證據3之說明書揭示其一實施例,該扁籃係由框邊(10 ) 、籃體(40)及底框邊(50)所結合而成,該框邊(10)斷 面係呈┐狀,於上方形成水平面(11),下方則形成垂直 面(12),於垂直面(12)中間橫向設有呈凹凸狀之結合部 (13),籃體(40)係由四片側板(41)及一底板(42)所構成 ,底框邊(50)斷面係呈└ 狀,垂直面(51) 中間橫向設 有呈凹凸狀之結合部(52),水平面(53)中間橫向設有呈 凹凸狀之結合部(54),將籃體(40)底板(42)貼置於底框 邊(50)之水平面(53)上(舉發卷第17、16頁之創作說明 ,及第3頁所示圖式第十一、十二圖)。
⑵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
 1、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證據2 未設有「沖



設褶痕」及「預定間隙」特徵,惟其為參酌通常知識即可 輕易完成:
①經查,證據2 揭示一種「金屬扁籃結構改良」,其係由 一扁籃本體(10)及一框邊(20)所組成,該扁籃本體(10) 係以一體成型所構成展開狀之平面網體,其中央處係形 成一籃底(11),並於周緣二相對側分別延伸有可被彎折 之側邊網片(12)及封合網片(13),另於封合網片(13)兩 側分別延伸有可被翻摺覆蓋之包覆片(132)。前揭證據2 之「一體成型所構成展開狀之平面網體的扁籃本體(10) 」、「框體(20)」、「籃底(11)」、「側邊網片(12)及 封合網片(13)」及「包覆片(132 )」已揭露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 「單一金屬網片沖裁並摺組焊結成型之籃 體」、「框體」、「籃底部」、「側邊片」及「包覆片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僅在於 ,證據2未設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籃底部與各側邊 片,以及該兩側邊片與其二側緣之包覆片間,分別沖設 有『褶痕』」以及「該等包覆片與相鄰的側邊片未連結 而保有『預定間隙』」之技術特徵。
②惟查,證據2 雖未明確揭露該金屬網體之摺覆處是否沖 設有摺痕,惟該「沖設摺痕」僅係一般金屬片材中所廣 泛使用之沖製成型技術以利於該金屬片材進行彎折,而 屬該技術領域中所泛見的通常知識;又證據2 雖未於該 包覆片與側邊網片間存有「預定間隙」,惟證據2 之包 覆片亦未與該相鄰的側邊片連結,並具有使該包覆片具 有單側折併之功能,其並無異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 定之「該等包覆片僅與其該側邊片連結」之結構特徵及 「利用包覆片折覆包靠其相鄰側邊片側緣」之作用;況 且,該包覆片與側邊片未連結而存有預定間隙之特徵, 實為一般可由平面展開狀翻摺成型為盒體或籃體結構上 所廣泛使用的基本型態,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係 依證據2 所揭示者並參考習知盒體之包覆技術為形狀上 的簡單變換即可輕易完成,且證據2 之包覆片亦可產生 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封組其可能存在的餘隙」之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依據證據2所揭示之先前技術, 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證據2 已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之理由,尚無足採:
①原告雖稱,證據2 的籃體雖藉由側邊片所延設的包覆片 摺覆包靠其相鄰的側片並予焊結,可封組其側邊片摺覆



併組所存在的餘隙,但因其包覆片下端係由側邊片下緣 直接延設而呈三角形型態,所以在其包覆片摺覆包靠於 相鄰側邊片時,雖可封組大部分的餘隙,但在最下緣的 部位即可能因包覆片的三角型態而使其可能無法完全包 覆封阻相鄰的側邊片而產生餘隙,此一問題乃為原告從 事相關產業多年的經驗所發現的問題,也正是系爭專利 所欲解決的課題,而透過系爭專利將該包覆片下緣作延 伸加大而呈梯型樣態,並因其摺覆包靠的需要,所以必 須使包覆片下緣不與其相鄰側邊片連結而存在適當間隙 ,如此得以順利而完美地摺覆包靠於相鄰側邊片並完全 封組餘隙,使其絕對不致有餘隙產生之虞,而非「可輕 易完成」者云云(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 ②惟查,證據2 之包覆片雖係呈三角形而不同於系爭專利 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包覆片形態,惟證據2 之包覆片 亦係與該相鄰的側邊片未連結以達成單側摺併之功能, 並可產生封組籃體側緣可能存在的餘隙之效果的理由已 如前述,且不論採用何種包覆片形狀,其皆可能因加工 之精準度或包覆片的延伸面積而產生良窳不同的封合效 果,尚難逕依原告於起訴理由所聲稱系爭專利較證據 2 「具較完美摺覆包靠效果」,即否認證據2 亦可達成如 系爭專利「封組其可能存在的餘隙,構成無餘隙型態之 籃體」之結果,故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 之理由,應不足採。
2、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⑴證據2、3皆未設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框體的垂直片預沖 成型之肋條」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 「該框體概呈倒L 型樣態,於其框體的垂直片預沖成型 之肋條,藉以取得框體與籃體的穩固焊結關係」,以及 「其框體水平片另沖製有肋條,其兼具結構補強及減降 使用時之推拉噪音功效」,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 之比對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②經查,證據3 係揭示一「扁籃之框邊結構」,該扁籃係 由框邊(10)、籃體(40)及底框邊(50)所結合而成,該框 邊(10)斷面係呈┐狀,於上方形成水平面(11),下方則 形成垂直面(12),於垂直面(12)中間橫向設有呈凹凸狀 之結合部(13),底框邊(50)斷面係呈└狀,垂直面(51) 中間橫向設有呈凹凸狀之結合部(52),水平面(53)中間



橫向設有呈凹凸狀之結合部(54),將籃體(40)底板(42) 貼置於底框邊(50)之水平面(53)上。其中,前揭證據 3 之「框邊(10)」、框邊之「水平面(11)」、「垂直面(1 2)」及該垂直面上之「結合部(13)」雖揭露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之「框體」、框體上之「水平片」、「垂 直片」及該垂直片上之「肋條」特徵,惟證據3 並未設 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水平片上之「肋條」之技術特徵。 ③由於證據2、3皆未設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於框體水平片 上之「肋條」技術特徵,且證據2、3亦皆無法產生如系 爭專利請求項2 「兼具結構補強及減降使用時之推拉噪 音」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 僅依證據2、3 所揭示者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證據2、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固辯稱證據3已揭示扁籃框邊斷面呈倒L型,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2關於框體為倒L 型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證據3 第12圖所揭示之設置於底框邊水平面之結合部(52),亦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肋條設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應為該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云云(參本院卷第41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框 體係設置於籃體頂緣以框圍該籃體,該框體水平片上所沖 製之肋條係用於「減少框體與滑軌的接觸面積」,從而達 到「減降噪音及提昇推拉滑順性」之功效(參舉發卷第56 頁),然證據3所另外設置之底框體(50)係設置於籃體(40 )底部,且該底框體(50)垂直面及水平面所設之結合部(52 )、(54)係為利用電焊方式將籃體(40)之側板(41)及底板( 42)與該二結合部(52)、(54)加壓熔合固定,是該底框體( 50)及其結合部(5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於籃體頂緣之「框 體」及其水平片上之「肋條」的作用不同,亦無從達成系 爭專利可降低噪音及提昇推拉之功效。故被告所稱「證據 3 第12圖所揭示之設置於底框邊水平面之結合部(52),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肋條設計」,而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 證據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之理由,應不足採。 3、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僅係依證據2並參酌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 成: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 「該籃體的其中兩側框片於二側緣所延設的包覆片,係 概呈梯錐型態者」,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 在於,證據2 未設有「沖設褶痕」及「預定間隙」特徵



而僅為參酌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之理由已如前述,先 予敘明。
②經查,證據2 之包覆片係呈三角形,其雖不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包覆片係概呈梯錐型態」,惟證 據2 亦係於籃體兩側框片延設出一段包覆片,以達成折 覆包靠其相鄰側邊片側緣之功能,二者之包覆片於結構 及作用上並無明顯不同;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採 用梯錐形狀之包覆片形狀,實為一般可由平面展開狀翻 摺成型為盒體或籃體結構上所廣泛使用的基本型態,是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僅係依證據2所揭示者並參考習知 盒體之包覆技術為形狀上的簡單變換即可輕易完成,況 且證據2 之包覆片亦可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封組其 可能存在的餘隙」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係依 據證據2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即可輕易完成,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之理由,並無足採: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3 將包覆片界定為梯錐型態 的設計,同樣未見於證據2 所揭示,其型態絕非是單純 的形狀簡易變換而已,其市場考量了如何有效杜絕籃體 併組餘隙的產生及避免成本大幅增加而作的設計,乃有 其產業利用性與實用價值方面的考量,絕非單純之形狀 改變,不應以「易於思及」否定其進步性云云(參本院 卷第24頁)。
②惟查,證據2 之包覆片雖係呈三角形而不同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3所界定之「概呈梯錐型態」,惟證據2之包覆片 亦係與該相鄰的側邊片未連結以達成單側摺併之功能, 並可產生封組籃體側緣可能存在的餘隙之效果的理由已 如前述,且不論採用何種包覆片形狀,其皆可能因加工 之精準度或包覆片的延伸面積而產生良窳不同的封合效 果,尚難逕依原告於起訴理由所聲稱系爭專利可「有效 杜絕籃體併組餘隙的產生及避免成本大幅增加」之理由 ,即否認證據2 亦可產生如系爭專利「封組其可能存在 的餘隙,構成無餘隙型態之籃體」之結果,故原告所稱 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進步性之理由,應不足採。七、綜上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故被告於原處分書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進步性為由,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 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原 告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