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6年度,137號
IPCA,106,行商訴,137,2018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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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敏求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詹勇銘   
      李崑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1 日經訴字第10606309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17日以「OctaRAM 」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晶圓代工服務、晶圓蝕 刻處理服務、半導體封裝處理服務、積體電路蝕刻服務;為 他人裝配、組合、焊接積體電路、光罩、電腦晶片及電子晶 片之服務」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129050 號「Octa Technology 」商 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 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據以核駁商標復具相當識別性, 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不准原告註冊系爭商標,以106 年5 月15 日商標核駁第38006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9 月1 日 經訴字第1060630922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商標並不類似且無混淆之虞:
1、兩商標之整體印象顯然毫不相同。
2、兩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顯不相同。
3、就「外觀」(含:構圖)而言:系爭商標為單一墨色單字 且無圖樣。據以核駁商標則為複數詞體相異之彩色雙菱形 圖形。兩商標相互比對明顯不同;而一般消費者對於據以



核駁商標之印象也絕非外文Octa,而係彩色雙菱形/複詞 圖樣。是以,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觀察,也絕不會將其與毫 無圖樣之墨色單字OctaRAM 產生混淆。何況,僅系爭商標 申請登記第40類,核駁商標並無第40類之申請;而兩商標 之消費者、產品及服務對象與內容亦全然不同,消費者絕 無混淆之虞。
4、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之讀音祇有二音,而據以核駁 商標之讀音有四音不同,其發音亦完全不同。消費者絕無 混淆誤認之虞。
5、就「觀念」(含:意匠)而言:系爭商標係用以表徵記憶 體產品,而與據以核駁商標強調「科技」(Technology) 之觀念完全不同,消費者絕無混淆誤認可能。縱然假設消 費者不會注意「記憶體產品」與「科技」之差異,消費者 亦係憑整體印象辨識,絕不會如原處分一般「拆字」認定 。
6、綜合觀察:系爭商標單字為7 個字母,而與據以核駁商標 之14個字母之雙菱形複詞外觀及讀音均異;系爭商標係表 彰特殊「記憶體」,而與據以核駁商標強調「科技」之觀 念絕不相同;縱然違反事實及設計原意,硬將系爭商標一 個字「OctaRAM 」拆成二個字「Octa RAM」,則其「外觀 」、「讀音」與「觀念」亦與據以核駁商標截然不同。(二)兩商標不論外觀、觀念、讀音或整體觀察,消費者絕無混 淆誤認可能,何況,兩商標之比對,應依下列標準辨明: 1、應著重「讀音」及「外觀」:系爭商標乙字絕非我國一般 民眾普遍熟悉,則依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自應著重其外 觀及讀音比對;而兩商標之外觀及讀音完全不同。 2、原處分「拆字」認定顯然違法。否則,依原處分之邏輯, 其所認定具有相當識別性云云的「Octa」與十月份的英文 用詞「Oct 」只差一個字母「a 」,該二者均為眾所周知 之英文名詞及字母,如可拆字認定,則其何來識別性?被 告又何以違法准予註冊?
3、實務案例不乏字首相同且無特殊圖形又用於同類商品,法 院仍認定無混淆並予以核准之案例。舉凡:「飲養四季」 與「飲養速補」、「御白玉」與「白玉香米」等均屬之。 法院並明示:其雖均有「飲養」或「白玉」二字,然其讀 音、外觀、觀念均有差異。
4、兩商標間,除有圖形、色彩、單複詞等「外觀」差異外, 「讀音」與「觀念」亦截然不同。
(三)積體電路與半導體商品及服務之消費者絕無混淆系爭商標 為據以核駁商標之情:




1、據以核駁商標既無第40類商標之登記,又未從事相關服務 業務,消費者絕無混淆之虞:系爭商標登記於「晶圓代工 、晶圓蝕刻處理服務、半導體封裝處理服務、積體電路蝕 刻服務…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之服務」,而據以核駁商標 既無第40類之註冊登記,其所有權人又未從事相關服務業 務,何來易使消費者誤認之虞?
2、積體電路與半導體商品及服務與一般日常用品及服務不同 ,原處分之認定有悖實務:舉例而言:臺積電與南亞科均 係半導體廠商及積體電路之製造商,但臺積電為晶圓代工 廠商,而南亞科則為記憶體中DRAM產品之製造商;其原料 、用途、功能、客群、行銷策略、服務提供場所未必相當 ,也未必來自相同產製業者。
3、積體電路與半導體商品皆為專業商品,且分工細緻,業者 間之品牌定位及主力商品明確,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方式 多係由專業銷售員親洽客戶,與一般日常用品及服務大相 逕庭,消費者亦均為專業人士且著重製程、設計、品質、 原廠維修服務等要求,絕無原處分所稱受混淆之情。(四)系爭商標已廣為全球所知,有下列事例為證: 1、系爭商標系列商品廣為產業界與消費客群知曉,有媒體相 關報導為證。
2、原告為全球唯讀記憶體第一大廠商,其客戶均為工業用戶 及國際著名大廠,而為世界知名品牌;系爭商標之消費者 絕無因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而誤認系爭商標之產品 為據以核駁商標所有權人商品之虞。
3、原告關於系爭商標亦經各國(包括:中國大陸、日本、歐 盟等)依法核可並取得註冊商標;而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查 無任何資料相較,可證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且廣泛使 用。
4、透過各大搜尋引擎如Google、Yahoo,輸入「OctaRAM」, 均直接連結原告,而無任何「據以核駁商標」或其權利人 「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克達公司」)之任 何連結或資訊;足見兩商標絕無混淆之虞。
(五)據以核駁商標並無使用情事:據以核駁商標係於93年取得 ,迄今逾13年,除網路上毫無據以核駁商標所有權人之任 何商品或資料外,中華電信亦查無奧克達公司之登記電話 。足證奧克達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且消費者亦不知有奧克 達公司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之存在。經查,關於據以核駁 商標之效力仍有爭議。被告無視各國認同原告為全球快閃 記憶體(Flash )第一大廠商並核可系爭商標之事實,逕 以無混淆之虞且無使用之「據以核駁商標」核駁系爭商標



之註冊,顯非適法而應予撤銷。
(六)被告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經查,商標「OCT ALFALC」,同樣以「OCTA」開頭且指定用於第9 類產品( 電子組件,特指積體電路、半導體、網路卡、介面卡)竟 於據以核駁商標註冊後,仍於94年12月1 日獲得被告核准 註冊。依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之見解,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間指定用於不同之類別, 被告未說明個案之特殊性,無正當理由而不予註冊,顯然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故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七)訴之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申請准予註冊之處分。
二、被告方面: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 斷得就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圖樣 係僅由外文「OctaRAM 」所構成,該外文雖係「Octa」、 「RAM 」二字之結合,然該二外文單字明顯以大、小寫予 以區隔,加以「Octa」、「RAM 」各有其特定意涵,一般 消費者不難認知其係二外文單純結合之複合字詞,其與據 以核駁商標「OctaTechnology」相較,其中系爭商標圖樣 中之「RAM」為「隨機存取記憶體(Random Access Memor y )」之英文縮寫,為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 一般簡稱為IC)產業或3C(電腦、通訊、消費性電子)產 業普遍使用之說明性文字,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Tech nology」則為「科技」之意,亦為所指定商品之材質、內 容、性質等相關特性之說明,該二外文俱屬消費者熟知或 競爭同業普遍使用之說明性文字,屬識別性較低之文字, 相關消費者將施以較少之注意,故兩商標圖樣上皆包含有 予人印象深刻之識別外文「Octa」,彼此間於外觀、觀念 相仿,讀音相同,消費者極易以此主要部分認識商標,雖 兩商標圖樣細加比對,尚有字體設計、排列方式、設色、 結合前述識別性較低之文字及有無結合其他圖形之差異, 惟因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 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 標以併列比對方式來選購,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交易唱呼之際,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



程度不低。
(二)商品與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圓代工服務、晶圓蝕刻處理服務 、半導體封裝處理服務、積體電路蝕刻服務;為他人裝配 、組合、焊接積體電路、光罩、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之服 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晶片、蔭罩、光罩、網 路卡、電路板、半導體、介面卡、微電路、積體電路」商 品相較,前者即在於提供後者商品之代工、封裝、組裝等 相關服務,且常來自相同之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故 兩者在滿足消費者需求、服務及服務所涉商品之內容、性 質、功能及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等各項因素上,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與服 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Octa」固非據以核駁商 標權人所獨創,然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上,尚非直接明 顯說明,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 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外觀及觀念相仿、讀音相同之 外文「Octa」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 於相類似之服務上,自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服務來 源或服務提供者產生誤認。
(四)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 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 商品與服務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 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
(五)因兩商標圖樣上之外文「Octa 」後方結合之外文「RAM」 、「Technology」均屬識別性較低之文字,相關消費者將 施以較少之注意,故外文「Octa」俱為兩商標圖樣之主要 識別部分,應無疑義。系爭商標圖樣上之「OctaRAM 」雖 將「Octa」及「RAM 」二字結合,然該二外文單字明顯以 大、小寫予以區隔,加以「Octa 」、「RAM」各有其特定 意涵,消費者應不難認知其係二外文單純結合之複合字詞 ,該複合字並未產生新意,並非原告所稱為單一字詞。因 此,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既均含有外觀及觀念相仿、



讀音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Octa」,則殊難完全排除相關 消費者將兩商標視為近似商標、將兩商標聯想為同一企業 或關係企業之系列商標或傳達相關消費者近似商業印象之 可能性,是原告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外觀、 觀念及讀音顯不相同,整體觀之絕不會使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恐嫌率斷。
(六)原告於起訴狀中稱不乏字首相同且無特殊圖形又指定於同 類商品併存註冊前案(例如:「飲養四季」與「飲養速補 」;「御白玉」與「白玉香米」),惟查所舉「飲養四季 」與「飲養速補」彼此間於整體外觀、觀念均截然不同, 而所舉「御白玉」與「白玉香米」彼此間所指定之商品不 具類似關係,兩者併存註冊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是原告所舉前案與本案案情有別,自不得執為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論 據。
(七)按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 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 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 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 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例如第9 類之安全頭盔與電話 機。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例如第5 類之嬰兒麥粉與第30類之綜合榖物纖維粉。又為 便於規範在商標相同或近似時,需相互檢索之商品或服務 範圍,雖以類似組群的概念編訂有「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 互檢索參考資料」,為實務上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極 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注意該參考資料之編纂主要目 的係在供檢索之用,至於在個案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審 查基準5.3.2 及5.3.3 參照)。經查維基百科將積體電路 定義為「在電子學中是一種把電路(主要包括半導體裝置 ,也包括被動元件等)小型化的方式,並時常製造在半導 體晶圓表面上」、「隨機存取記憶體是最常見類型的積體 電路,所以密度最高的裝置是記憶體,但即使是微處理器 上也有記憶體…」。又查網路資訊可知半導體產業包括積 體電路(IC)產業,而相關元件包括記憶體產品、動態隨 機存取記憶體、靜態隨機存取記憶體、非揮發性唯讀記憶 體等,IC產業從上游的晶圓供應、中游的電路設計、光罩 製作、晶片製造,到下游的晶片封裝、測試,在國內已有 完整的垂直體系。上述資訊顯示,IC產業為一完整且複雜 之供應鏈關係,積體電路、晶圓、半導體、記憶體等均為



IC 產 業中之重要元件或商品,且該產業之上中下游業者 彼此間緊密互賴與共生,上游業者通常即為中、下游業者 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尤有甚者,IC產業中不乏有本身具 備完整生產流程,內部同時設有IC 商品研發設計、代工 組裝、封裝、測試、售後保固及市場行銷等部門之業者, 顯見IC商品之製造、研發兼組裝為IC產業普遍之經營模式 。因此,據以核駁商標縱僅指定於第9 類之「漢卡、晶片 、蔭罩、光罩、網路卡、電路板、半導體、介面卡、微電 路、積體電路、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機板、積體電路腳 座」商品,該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第40類之「晶圓代 工服務、晶圓蝕刻處理服務、半導體封裝處理服務、積體 電路蝕刻服務;為他人裝配、組合、焊接積體電路、光罩 、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之服務」實屬密切相關,彼此間於 滿足消費者需求、服務及服務所涉商品之內容、性質、功 能及商品產製者、服務提供者、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族群等 各項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及 服務間具有高度類似關係,應無疑義。是原告稱據以核駁 商標未指定於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據以核駁商標 權人未從事相關服務、兩商標指定之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 供者未必相同、相關消費者為專業人士非一般民眾,藉此 遽認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不類似而絕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並不足採。
(八)原告稱經網路搜尋毫無據以核駁商標及其權利人之任何連 結或資訊、無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登記電話、據以核駁商 標權人無實際營運、消費者不知有據以核駁商標及其權利 人存在云云,查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公 司登記資料顯示,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目前仍存續,並未歇 業或解散,且據以核駁商標已於103 年12月1 日延展商標 專用期限,是據以核駁商標目前仍有效存續,其權利自應 受保護,姑不論該商標使用情形如何,其商標權既仍有效 存續,即有拘束他人商標註冊之效力,況原告並未檢附具 體事證以資佐證,故所稱亦不足採。
(九)又原告稱據以核駁商標於106年7月14日遭第三人提起廢止 案,以及被告未依「商標各項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所列 之廢止案件處理期限廢止據以核駁商標,有遲延廢止一節 ,查被告對外公告之「商標各項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固 載明廢止案自應於收文之日起6 個月內審結,惟該表格下 方亦有備註「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 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之但書文字。換言之,若被告 就廢止案有請當事人補正、申復或答辯,則基於釐清案件



事實及爭議之需要,處理期間即可能逾原訂之6 個月期間 。經查據以核駁商標雖於106 年7 月14日收文,惟為釐清 案件事實及爭議,被告陸續請雙方當事人就案情補充陳述 及答辯並提供進一步使用事證,目前該案尚在審查中,自 無原告所稱延遲廢止情事;再者,因該廢止案目前審查結 果尚未確定,亦即據以核駁商標目前是否未實際使用仍屬 未定,則不應據此認定據以核駁商標無實際使用。綜上, 原告有關據以核駁商標無使用之主張,尚非可採。(十)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業經中國大陸、日本、歐盟等國家或地 區依法取得註冊一節,經核各國或各地區對於商標之保護 均採屬地主義,於其他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之商標,倘不 符合我國商標註冊要件,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且各國 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各異,事實認定之基礎亦 有差別,自不能以已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之事實, 即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十一)原告又舉註冊第01163614 號「OCTALFALC」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同以「OCTA」開頭且兩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商 品,惟兩商標仍併存註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係 指定於不同商品及服務類別,卻遭核駁註冊之處分云云 。查所舉註冊第01163614號商標圖樣外文「OCTALFALC 」為一所有字母均大寫之單字,該外文並無特定意涵, 至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外文「Octa Technology 」則係二 單字且中間以空格分隔,二單字各自有其既有意涵,是 兩者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無論於整體外觀、觀念 及讀音均截然不同,非屬近似之商標,縱兩商標指定之 商品具類似關係,兩者併存註冊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因此,原告所舉註冊前案與據以核駁商標 之近似程度,相較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 度,彼此間案情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 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十二)有關原告稱其為全球唯讀記憶體第一大廠、為世界知名 品牌,並檢附媒體報導及相關文章主張相關消費者較熟 悉系爭商標,應給予較大保護一節:
1、依審查基準 5.6.1「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 相當熟悉者…」、5.6.2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 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 予較大之保護」及5.6.3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 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 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之用語,可知審查基準5.6 下 之各款係強調相開消費者對於系爭兩「商標」之熟悉程



度,並非強調消費者對於系爭兩「商標權人或商標所有 人」之熟悉程度,且應由主張者提出使用事證證明相關 消費者對於其商標之熟悉程度高於另一商標。
2、查原告於訴狀檢附之媒體報導標題為「Macronix Unvei ls New-Generation Low-Pin-Count OctaBus Memory Subsystem Solution for IoT and Automotive Electr onics Markets」,並無系爭商標外文「OctaRAM」,該 外文僅出現於報導內文之若干處,且僅著重於商品特性 或效能之介紹。另原告檢附之相關文章標題為「2011年 全球前三大之臺灣產業/產品- Mask ROM」,亦無系爭 商標外文「OctaRAM 」,詳觀該篇文章內容、亦僅係介 紹 ROM(Read-Only Memory,唯讀記憶體)產品資訊、 我國產值及市占率、產業發展情形及原告成立歷史及發 展現況,亦未有任何系爭商標之相關資訊。況原告亦未 提供其他使用事證證明系爭商標經其廣泛使用,已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是縱認原告為全球知名記憶體製造大 廠,惟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本案系爭商標符合審查基準 5.6.2及5.6.3之要件並遽認相關消費者對其之熟悉程度 高於據以核駁商標,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十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之情形,因而對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予以核駁(見核 駁卷第25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自為系爭商標是否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情事,合先敘明。二、按:「商標法並未對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明文規定 ,實務一般認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為法規基準時,惟不 能一概而論,應分別探究係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法規 基準時。蓋商標申請案係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 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 用是否應准否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新增但書規定『商標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即應適用新 法),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有利 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如現行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就先註冊商標之保護增訂『且非顯屬不當者 』),則基於申請人所信賴處分時既有權利狀態不得剝奪之 理由,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 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5 年2 月17 日提出申請(見核駁卷第2 頁),故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亦為審定時之法 律。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情事:(一)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 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 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 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 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 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 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各項參酌因素,彼此間 具有互動的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愈高時, 則可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此在一般商標、著名商標均 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Octa」雖為既有文字,惟與指定使 用之商品並無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 之識別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
(三)兩商標近似:
1、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就兩商標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 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足以使 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 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 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 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 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 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



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 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 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 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 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 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 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於主要部 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 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商標 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殊不得執主要部分之觀察,即忽略整 體觀察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商標乃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則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標寓目印 象係整體文字圖樣,而非商標各別割裂部分,是以判斷商 標近似,應以整(通)體觀察為原則(本院61年判字第29 2 號判例參照)。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 識之中,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亦有不易 引起注意部分,該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分,即為主要部 分,較易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此即本院判例 所揭示之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 之意旨所在(本院55年判字第262、265號,56年判字第27 7 號等判例參照),所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 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Oc taRAM 」所構成,而該外文除字首「O 」字母為大寫外, 「RAM 」亦以大寫字母呈現,是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明顯 可區隔為「Octa」、「RAM 」二部分;又「RAM 」為「隨 機存取記憶體(Random Access Memory)」之英文縮寫, 為積體電路產業或3C產業普遍使用之通用名稱,是系爭商 標予人印象較為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起首之「Octa」 。
5、據以核駁商標則由略經設計之外文「Octa」、「Technolo gy」及其上方疊置之八邊形圖形所組成;其中「Technolo gy」為「科技」之意,為所指定商品相關特性之說明,是 其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亦為外文「 Octa」。




6、兩商標相較,雖有排列方式、設色及結合其他文字及圖形 之差異,惟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為實際唱呼時之主要識 別部分,均為外文「Octa」,整體觀察,兩者在外觀、觀 念及讀音上均極為相似,加以RAM 本身即為科技(Techno logy」產品,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兩商標均 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四)兩商標之商品、服務高度類似:
1、按:「所謂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 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 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者」(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 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次按:「依商標法第19 條第6項明文規定:『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商 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 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要非 受其限制。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 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 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 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圓代工服務、晶圓蝕刻處理服務 、半導體封裝處理服務、積體電路蝕刻服務;為他人裝配 、組合、焊接積體電路、光罩、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之服 務」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蔭罩、 光罩、網路卡、電路板、半導體、介面卡、微電路、積體 電路…」等商品相較,前者即在提供後者商品之代工、組 裝等相關服務,且積體電路商品之製造、研發兼組裝,為 積體電路產業常見之經營模式,二商標商品、服務於內容 、性質、功能及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等因素上,均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 成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
(五)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1、按:「商標須依法申請註冊後,始得主張商標權之保護( 參商標法第2 條規定),換言之,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 請註冊原則』,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使不具高度著名性或 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先商標權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



。原判決認為系爭商標雖申請註冊在後,惟因系爭商標藉 由廣告行銷等措施,較諸據以核駁商標廣為我國相關消費 者熟悉,是以系爭商標更應獲得保護云云,明顯違反我國 商標法先申請註冊原則之規定,適用法律自有不當。又原 判決上開論述,學說稱之為『反向混淆誤認』,亦即後商 標因較諸前商標廣為消費者所知悉,消費者反而誤以為前 商標係仿冒後商標,或誤認為前商標與後商標係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惟正因為前、後商標易使消費者誤以 為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可知後商標之註冊確 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先申請註冊 原則』,自應保護註冊在先之前商標,而非後商標,此在 其他比較法例皆然。此一制度之另一目的,在於維護市場 之公平競爭,避免財力雄厚之企業藉由龐大之行銷能力, 巧取豪奪先註冊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註冊在先,故依上述說明,應依「先 申請註冊原則」而受保護。又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因 未使用,故經第三人提起商標廢止之行政程序等語。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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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