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
3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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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定代理人MayankVAID
7訴訟代理人幸秋妙律師
8邵瓊慧律師
9趙國璇律師
10張紹斌律師
11複代理人王怡惠律師
12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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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特別代理人李正邦
15被告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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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特別代理人李正邦
18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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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法定代理人李正邦
21被告李正邦
22上三人共同
23訴訟代理人曾本懿律師
24被告蔡嘉信
25孫善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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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蘇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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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宋昀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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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上一人
7訴訟代理人王仁聰律師
8田崧甫律師
9被告顏永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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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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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1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7主文
18被告○○○應分別與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19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連帶給付原告新20台幣玖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21,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2被告○○○應分別與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23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5前二項被告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26付之義務。
27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21、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2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3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4半頁壹日。
5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訴訟費用由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7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連帶負擔五分之8一,餘由原告負擔。
9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10○○、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社團11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以新臺幣玖佰零捌萬元為原告供擔12保,得免為假執行。
13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4事實及理由
15壹、程序方面
16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17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18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19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20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外22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23師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鑑定公24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下稱名牌鑑價協
25會)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26、○○○、○○○、○○○、○○○則為我國人民,其營業所27、住所均在我國,是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
31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等相關規定,定其管轄權及2準據法。
3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規定,受訴法4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5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6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我國有侵害其所有註冊第01552667、070385965、00385966、01510150、01567682、00899180號等著8名商標(下稱據爭諸商標,如附圖1-1至1-6所示)及如附表9所示攝影、視聽著作等行為,是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及著作權10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11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次按,依商標法、著12作權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13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14法第7條復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15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16二、準據法之選定:
17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18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商標19法取得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20、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21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伯恩公約第3條等規定22,就如附表所示攝影、視聽著作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23,且被告等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故本件24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律。
25三、依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26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27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41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2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3定有明文。查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現均為無代表4人之狀態,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0頁、第243頁),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分別以本院1066年度民聲字第50號及107年度民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被告○7○○為渠等之特別代理人。
8四、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合法:
9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10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並得11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213日以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牌鑑價協會、○○○、14○○○、○○○、○○○、○○○、○○○、○○○及○○○15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4頁),嗣因○○○已於11607年3月24日逝世(本院卷第41頁),而於同年6月717日具狀聲明撤回對○○○之起訴(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18),核屬撤回其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19五、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牌鑑價協會、○○○20、○○○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第60頁21、第62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22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02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4貳、實體部分
25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26○、○○○、○○○、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及名牌27鑑價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萬元整,及自
51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2利息。被告○○○、○○○、○○○、○○○、阿邦師公3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及名牌鑑價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萬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阿邦師6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及名牌鑑價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4507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8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阿邦9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及名牌鑑價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850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11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阿邦師公司、12阿邦師鑑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13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14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應連帶給15付原告1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6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17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18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被告等應連帶負19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20、案由欄及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
21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22帶負擔。第一至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23行。並主張略以:
24原告於西元1985年11月8日在法國成立,擁有著名之Louis25Vuitton品牌,使用在皮類製品、手提包、寵物包、男裝、女26裝、鞋履及飾品配件等產品,已在我國註冊取得據爭諸商標,27迄今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且均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
61遍認知,係屬著名商標;又如附表所示商品、店面陳列擺設及2店鋪外觀之照片及影片,係原告委由專業攝影師所拍攝,均屬3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視聽著作(原證1至6)。而以被告4○○○為首、對外自稱「阿邦師集團」之業者(即被告等共同5組成之集團),自詡就二手精品市場提供精準之鑑定服務,並6標榜對原告之商品最為精通,渠等為推展其二手精品銷售、鑑7定服務及訓練課程等業績及獲利,竟擅自盜用原告如附表所示8攝影、視聽著作及據爭諸商標於其出版之《LV防偽鑑定書》9、《求真與防偽─國際精品系列鑑定─路易威登系列鑑定》等10書籍(二書以下合稱系爭書籍)、精品拍賣會宣傳海報(下稱11系爭海報)、「國際奢侈品鑑定師Level1」課程教材(下稱12系爭教材)、「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卡片(下稱系爭13宣傳小卡)及「桃園尊爵店」之鐵門等(詳後述),已侵害原14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更攀附原告商譽、剝奪及榨取原告努力15累積之成果,將原告潛在之消費者誤導轉換進阿邦師集團消費16牟利,已對原告造成巨大損害。
17被告等出版系爭書籍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18原告曾派員參加被告名牌鑑價協會於103年12月3日舉辦19之「精品鑑定培訓課程」(原證15),該課程係由被告○20○○擔任講師,於授課時贈送學員由博客思出版事業網10121年12月初版發行之《LV防偽鑑定書》(下稱系爭繁體版書22籍),該書在誠品書店及博客來、PChome等網路書店均有23銷售(原證17、18)。原告審閱後發現該書未經原告授權24而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照片共33張(如附表編號1至3325所示);又書籍封面右下角標有附圖1-1、1-2之商標,並26於內頁每雙數頁左上角模仿原告製作於包包商品之內牌,逐27頁印有附圖1-3至1-5之商標及製作地(madeinFrance),
71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構成侵害商標權;另書背下方2及內頁每單數頁右上角則印有附圖1-6之商標,該商標雖未3註冊於書籍、出版品等類別,但由於書籍封皮採用原告經典4包款常用之咖啡色,整體予人之觀感與原告之商品設計高度
5相似,讀者在翻閱書籍時,舉目所見都是原告經典之商標圖6案,書籍內容更是在教導大眾如何辨識原告商品之真偽,故7一般消費者在翻閱時,極易誤以為該書係經原告授權出版及8印製,實有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之虞,依商標9法第70條規定亦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10被告○○○辯稱系爭書籍僅重製原告照片,非屬商標使用云11云,惟系爭書籍之出版係為行銷之目的,證人○○○已證稱12被告等撰擬、出版系爭書籍係為提升阿邦師集團之品牌形象13及商品買賣交易數額,則不論被告是否係以商品照片形式呈14現原告商標圖樣,均無礙其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事實,且由15系爭書籍之封面及內頁使用各式原告之商標圖樣,其目的無16非係要讓消費者認為此書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發行,具有表17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意思,業已有致消費者混淆而誤認阿邦18師集團所出版之系爭書籍係來自於原告,或誤認阿邦師集團19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20係,自當屬商標使用無疑。
21依系爭繁體版書籍版權頁記載,該書作者為「阿邦師」及○22○○(本院卷第141頁背面),並於作者介紹欄記載「阿23邦師」專業團隊包括被告○○○、○○○、○○○、○○○24、○○○及○○○等人(本院卷第128頁背面),並標有25被告○○○另行註冊第01696795、01497307號商標之圖樣26,足見被告○○○為該書之最主要作者,又由證人○○○證27述可知,被告○○○、○○○為阿邦師集團與出版社之聯繫
81窗口,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6頁、第227頁、第253頁載有2「○○○說:名牌的道理…」、「○○○說:從LV生產者3的角度去看…」、「○○○說:展望未來品牌…」等文字(4本院卷第141頁、原證30),是上開5人俱為該書之共5同作者,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雖證人○○○證稱打樣回來6後才加入○○○、○○○、○○○、○○○及○○○等人之7名字,惟渠等於該書出版時均任職於阿邦師集團,既明知被8列為作者團隊卻從未提出異議,應認渠等對系爭繁體版書籍9之撰擬及出版均知之甚詳。另被告○○○雖未掛名作者,但10其為阿邦師公司董事長及阿邦師鑑定公司監察人(原證1211),顯與○○○同為阿邦師集團之主要負責人,系爭繁體版12書籍之出版合約第11條更約定1/4權利金分配予被告○○13○,其就該書之出版無法諉為不知,應認被告○○○與上述14五人具有意思聯絡,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15是被告○○○、○○○、○○○、○○○、○○○及○○○16等6人為系爭繁體版書籍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共同侵
17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18時,被告○○○係擔任阿邦師公司董事長、阿邦師鑑定公司19董事及名牌鑑價協會理事長(原證11、12),被告○○○20為阿邦師公司董事長,被告○○○、○○○、○○○及○○21○均為阿邦師集團之員工,故阿邦師集團所屬之被告阿邦師22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及名牌鑑價協會應就其代表人及受僱23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24償責任。
25被告等並利用系爭繁體版書籍之內容,加以少部分調整後,26另出版《求真與防偽─國際精品系列鑑定─路易威登系列鑑27定》(下稱系爭簡體版書籍),在中國大陸各網站公開銷售
91(原證22),原告亦在大陸網站購得該書3本(原證23)2,其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情形,同前所述;據證人○3○○證稱該書係因○○○要在北京開課而出版,於北京交9496本由○○○簽收等語,且該書版權頁及作者簡介記載作5者為被告○○○(有特別說明阿邦師即○○○)、○○○、6○○○及○○○,並印有附圖2-1、2-2之商標圖樣(原證719),可知被告○○○確為系爭簡體版書籍之最主要作者,8於該書第26頁、第253頁亦載有「○○○說:名牌的道理9…」、「○○○說:講到LV設計…」等文字,及被告○○10○為阿邦師集團主要負責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11○○○、○○○及○○○為系爭簡體版書籍之共同侵權行為12人,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及名牌鑑價協會則應13就其代表人及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14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15因系爭繁體版、簡體版書籍乃屬不同侵害行為,其損害賠償16金額應分別計算,就著作權侵害部分,被告等係對不特定人17銷售系爭書籍,原告攝影、視聽著作因被告等非法重製並進18而散布之數量,實難以精確估算而據以論定原告實際所受之19損害,況原告並無從事攝影著作之對外授權業務,原告確實20不易且難以估算實際損害額,而每一著作財產權應單獨受保21護,爰以每一張照片50萬元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622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3=1,650萬元);就商標權侵23害部分,依商標法第71條第3款規定,以每一商品零售單24價之1,500倍計算,系爭繁體版書籍零售價格為2,000元(25原證15),而系爭繁體版書籍及系爭簡體版書籍各侵害原26告6個商標權,分別求償1,800萬元(計算式:2,000元×1,52700×6=1,800萬元),故就被告等出版系爭繁、簡體版書籍
101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2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3款、民法第185條3、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賠償3,4504萬元(計算式:1,650萬元+1,800萬元=3,450萬元),如5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
6至被告辯稱系爭書籍係有利於原告云云,惟原告向來僅在全7球直營店銷售產品,故只要到原告直營店購買,絕無買到仿8品之可能,然系爭書籍卻教導所謂「辨識LV真品」之方法9,且阿邦師集團亦標榜其銷售之精品均經集團「鑑定」,無10形中係鼓勵消費者向原告以外之其他管道購買LV商品,而11大為增加消費者購買到仿品之風險,不但重創原告品牌形象12、識別性與信譽,同時也減損原告可能之營業收入,對原告13精品市場之危害更甚於一般單純銷售仿冒品之業者,是被告14所辯,毫無可採。
15被告等於臉書網站「阿邦師粉絲團」張貼之系爭海報擅自重製16原告之攝影著作,並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17被告等於臉書網站設置之粉絲專頁即「阿邦師粉絲團」(網18址:https://wwwfacebook.com/BangMasterGroup)、「阿邦師19精品拍賣會」(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BangMaster20Auction)、「亞洲精品鑑定中心」(網址:https://wwwface21book.com/1baac)、「BMV」(網址:https://wwwfacebook.22com/BangMasterVintage)張貼舉辦精品拍賣會之宣傳海報,23長期以來擅自重製原告9張攝影著作(如附表編號34至4224所示),並在網站上公開傳輸,有公證書可稽(原證51)25。證人○○○於刑案證稱:上網PO廣告要經過○○○、○26○○及○○○同意,○○○是阿邦師集團的最高老闆等語,27被告○○○於刑案中亦自承:將FB傳單PO上網前,○○
111○要先給我審閱,我看過後,傳給○○○及○○○看,他們2二人決定上網張貼等語,足證被告○○○、○○○及○○○3三人就系爭海報乃事先審閱、知情且同意上傳,應依民法第4185條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5鑑定公司及名牌鑑價協會則應就其代表人及受僱人之侵權行6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7被告等此項侵權行為共重製原告9張照片,以每張照片508萬元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為4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99=45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10被告名牌鑑價協會提供予學員之系爭教材擅自重製原告攝影著11作,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公開傳輸予學員,侵害原告著作權12:
13被告○○○主導之「阿邦師集團」,從事二手精品包包之收14費鑑定、拍賣銷售等業務,而被告名牌鑑價協會之理事長及15理事顯為被告阿邦師公司成員居多(原證14),且與阿邦16師公司設於同一地址(均為桃園市○○路0000號12樓),17同屬「阿邦師集團」之一,其對外開設LV商品鑑定課程之18行為,顯然具有商業及營利目的,被告○○○即該協會主任19秘書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教材之電子檔案供學員20下載(原證24、25),系爭教材中亦擅自重製原告之攝影21著作共17張(如附表編號33、37、43至57所示),多數22僅作為與其文字論述完全無關之配圖,且係大篇幅整頁單純23重製,並無被告等個人之創作存在,亦均無標示出處,讓讀24者知悉其為原告著作,難謂係合理使用。被告○○○為該協25會之理事長、被告○○○為常務理事(原證14),均為實26際執行協會事務之人,被告○○○於刑案中坦承:講義是○27○○email給○○○,○○○再email給我,有經○○○同
121意才line出去給學員等語,被告○○○亦坦承有將系爭教材2電子檔案email給○○○,足證被告○○○、○○○及○○3○就系爭教材之內容及提供,屬明知且為該侵害著作權行為4之實際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5,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及名牌鑑價協會則應就6其代表人及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7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8被告等此項侵權行為共重製原告17張照片,以每張照片509萬元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為8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17=85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11被告等在阿邦師集團「桃園尊爵店」之鐵門上,擅自重繪原告12之攝影著作,侵害原告著作權:
13阿邦師集團旗下門市○○○○○○○○○○○○○○○市○14○路○段000號,原證26),其鐵門上繪製之LV包包乃未15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如附表編號37所示)16,據證人○○○即阿邦師集團美術設計外包人員證稱:該鐵17門是依○○○或其他上頭之指示製作而成,其上LV的包包18圖案是從阿邦師公司內之圖檔取得等語,而被告○○○、○19○○為阿邦師集團之共同負責人,誠如前述,對於阿邦師集20團將原告攝影著作重製放入公司圖檔,並指示他人將其重製21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損害賠22償責任,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則應就其代表人23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24被告等此項侵權行為共重製原告1張照片,請求酌定損害賠
25償金額為5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5項所示。26被告等於臉書網站「阿邦師粉絲團」張貼之系爭宣傳小卡,擅27自使用原告附圖1-1、1-2之商標,侵害原告商標權:
131阿邦師集團為宣傳其精品鑑定服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2,擅自於其印製之「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小卡上,3使用原告附圖1-1、1-2之商標圖樣,並張貼於阿邦師粉絲4團「2014/05/09高雄漢神巨蛋9樓-阿邦師流當精品拍賣會5」相簿(原證29),據證人○○○證稱係依○○○指示製6作,是被告○○○為侵權行為人無誤,又依○○○之證詞可7知,其向來使用阿邦師公司內之圖檔製作相關事務,顯然阿8邦師公司及阿邦師鑑定公司多年來擅自重製存有大量原告攝9影著作及商標圖檔,故被告李嘉信身為阿邦師公司負責人應10負共同侵權責任,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則應就11其代表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12被告等此項侵權行為共侵害原告2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7131條第3款規定,以每一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每14張小卡估算其零售單價為50元,共計請求15萬元(計算式15:50元×1,500×2=15萬元),如訴之聲明第6項所示。16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刊登道歉啟事並將判決書登報:17被告等為圖阿邦師集團宣傳行銷之私利,非法重製原告之攝影18著作並予以散布,並未經同意而使用原告之商標權,已侵害原19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20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21之道歉啟事,如訴之聲明第7項所示;又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22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23告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欄、24案由欄及主文欄等登載於報紙上,如訴之聲明第8項所示。25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及陳述如下:
26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27擔。並辯稱略以:商店布置、皮包等物任何人均可拍攝,尚難
141逕認被告於書籍、網路、教材、鐵門等係使用原告之圖片,被2告○○○為阿邦師鑑定公司董事長、名牌鑑價協會理事長及阿3邦師公司董事,固負責公司及協會業務之決策,惟從未指使員4工使用原告之圖片於書籍或網路中,伊不可能對公司所有大小5業務都事必躬親,就所用圖片是否出自原告網頁、係由何人取6用等節均不知情,且相關刑事案件於偵查程序尚在調查,基於7偵查不公開,自難憑原告所指稱之證人陳述,即認被告○○○8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縱認有侵權,惟系爭書籍
9係為幫助民眾如何防偽,對原告而言反係助益、提升其商品形10象而非侵害,原告就著作權侵害部分,主張一張照片為一個侵11權行為已有可議,所稱一張照片50萬元之賠償額,亦未有相12關舉證,就商標權侵害部分,逕以系爭書籍單價之1,500倍求13償,全然未考量其實際售出數量、被告是否有獲得利益等情,14亦顯過高,另「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小卡並非販售物15品,原告指稱之50元零售單價不知從何而來,故原告請求之16損害賠償金額均有過高之嫌。
17被告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牌鑑價協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18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略以:系爭書籍係由○○19○出版,雖有被告○○○等人掛名,然此為渠等之個人行為,20尚難逕以○○○等人為被告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牌鑑價協會之21董事長或員工,即謂渠等係「執行職務」,應由法人或僱用人22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指其他侵權行為,均未能證明23與被告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牌鑑價協會相關,原告應確實查明24侵權之對象,而非散彈打鳥,將所有人均列為被告一併請求。25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6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略以:被告阿邦師公司並未參27與出版系爭書籍,阿邦師桃園尊爵店的鐵門畫有LV包包、勞
151力士手錶及香奈兒等其他精品,如證人○○○所述係從公司圖2庫抓取圖片,並未重製原告之照片;另被告○○○稱伊只是投3資人,從未參與阿邦師公司的業務或公司事務,況系爭書籍係4101年出版,而伊於103年6月6日始擔任阿邦師公司之董事5長,與伊無關,又據伊所知,○○○做事強勢,係將工作段落6分別交由不同員工辦理,原告對受薪員工起訴並不公平。7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8擔。並辯稱略以:
9被告○○○係受僱於阿邦師鑑定公司,主要從事珠寶鑑定之10業務,從未參與系爭書籍之撰寫、編輯及洽談出版等過程,11係於101年12月出版後,方知悉其名義遭偽造登載於系爭12書籍第253頁,已於105年1月18以存證信函通知博客思13出版事業網、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等人14,要求撤除該書內未經被告○○○同意之姓名及文字等內容15(本院卷第281頁);況系爭書籍所記載之專業團隊,充16其量係就阿邦師經營各式精品之團隊為介紹,該名單內之人17員僅○○○被列於作者欄,尚難推斷被告○○○亦為系爭書18籍之著作人;縱認系爭書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由於系爭書19籍係以實體書方式呈現,僅特定購買該書之人得知悉其內容20,尚無原告所稱使不特定群眾閱覽之情,其銷售數量既非不
21得以函詢經銷商或調取相關帳冊之方式得知,則原告之實際22損害額並無不易證明之情事,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23定之適用。另系爭書籍僅以同一商品侵害原告數個著作權,24應僅作為認定侵害情節輕重之依據,非得個別計算其賠償額25;另稱○○○未參與公司任何事務,僅知道其為公司金主。26系爭書籍之封面右下角、內頁每雙數頁左上角、書背下方及27內頁每單數頁右上角等處,固標有原告所有之商標,然此係
161重製原告攝影照片之必然結果或僅係美編之插圖,與擅自使2用他人商標之行為有別,均無法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該書之商3品或服務之來源,難認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縱認系爭書籍4侵害原告6個商標權,亦僅以同一商品對原告產生侵害,原5告主張以商標數乘以商品單價再乘以1,500倍作為損害賠償6額之計算方式,遠逾其所受損害,應僅以商品單價之1,5007倍作為賠償額之上限,又系爭書籍係為使一般消費者得以明8確辨別原告之商品,以避免購買到仿冒品,反而有利於原告9之市場競爭力,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請求予以酌10減。
11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1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略以:被告○○○於102年613月間自被告阿邦師公司離職,任職期間係擔任被告○○○之助14理,曾受其指示聯繫系爭書籍之出版事宜,系爭書籍之圖文資15料係由出版社編輯,並經被告○○○親自校稿確認,再交由公16司法律顧問○○○審查出版合約及書籍內容,書中雖掛名作者17為被告○○○等人,但此係被告○○○要求出版社編輯○○○18添加,有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66至68頁),19被告○○○管理公司所有部門,管理方式亦相當權威,被告○20○○當時僅為受僱人,根本無權阻擋;另被告○○○為公司的21金主,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在公司亦無辦公室,所有業務均由22被告○○○管理。
23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24擔。並辯稱略以:被告○○○自103年12月間受雇於被告阿25邦師公司,擔任文書處理工作,復於104年2月間依被告○26○○之指示,改任被告名牌鑑價協會之招生、場租、教育訓練27等行政工作,曾於同年2至5月舉辦4次有關於名牌精品之
171教學工作,直至同年6月間因被告○○○拖欠薪資而離職;2相關課程之訂定及編排均由被告○○○指示辦理,被告○○○3並無自行決定、編排及製作教材之權限及能力,係因眾多學員4反映能否提供書面教材,乃請示理事長即被告○○○後,由常
5務理事即被告○○○指示被告○○○將系爭教材傳送予LINE6學員群組供其下載,故被告○○○僅是依指示辦理,無侵害原7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教材係用於供學員鑑定真偽,8被告名牌鑑價協會所舉辦之4次課程完全免費,僅基於擴大同9業及未來有意進入精品包包二手市場者,對於贗品之鑑定辨識10能力,以保障業者及消費者權益,並無商業利益可言,該重製11及內部傳輸行為均非屬商業營利行為,應不影響原拍攝者之潛12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且原告所稱涉及侵權之17張照片,就系13爭教材利用之質量及整體比例甚低,應合於著作權法第52、6145條所稱之合理使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縱被告○15○○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每張照片50萬元計算賠償額16,卻未見相關舉證,且屬過高;另稱沒有看過被告○○○。17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18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9並辯稱略以:系爭書籍之封面及第1頁清楚載明該書係由鑑20定達人阿邦師及○○○所著,第1頁背面「作者簡介」欄下21方之專業團隊固列載被告○○○等六人,但非代表團隊中之人22員皆參與該書之編著,否則應將該六人均併列為作者,此外別23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曾參與系爭書籍之編著;系24爭海報均非由被告○○○拍攝,被告之職責僅對宣傳內容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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