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6年度,62號
IPCV,106,民專訴,62,2018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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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
原   告 新百得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玉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林經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陽豊   
被   告 景美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志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黃介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會同兩造整 理本件爭點時,原告將其原起訴主張之技術爭點「系爭產品 有無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追加為「系 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4、5、6之申請專利範 圍」,且經被告同意追加(參本院卷二第190 頁),本院認 為原告追加系爭專利2請求項4、5、6部分,係於兩造尚未就 有效性技術爭點進行言詞辯論之前提出,並未造成訴訟延滯 ,應准許原告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76244 號「旅行箱」設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1,原證2)及第M518022 號「行李箱框架組合裝 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原證3)之專利權人,系 爭專利1 之專利期間為自105年6月11日起至117年1月20日 止(原證4);系爭專利2 之專利期間為自105年3月1日起 至114年11月12日止(原證5)。原告於106年3月24日自訴 外人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德公司)所架設之「



SHOPPING99」購物網站上購得如原證6 所示之旅行箱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經委託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進行專利 侵害鑑定之結果,系爭產品完全仿冒原告系爭專利1 之外 觀,其殼體裝置之結構(參本院卷一第55至79頁),亦完 全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4、5、6之申請專利範圍(原 證11);是由此可證,系爭產品顯係仿冒系爭專利1、2, 該當文義侵害之要件。為此,原告隨即於106年4月17日以 大甲幼獅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原證7 ),通知耐德公司 並請其出面說明其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原因;而耐德公司亦 於106年4月2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467號存證信函(原證 8 )回函表示,其僅為購物平台之經營者,系爭產品係由 被告景美軒有限公司(下稱景美軒公司)所提供(原證 9 )。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景美軒公司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被 告傅志元既為被告景美軒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被告傅志元即應與其所屬之被告景美軒公司 就侵害原告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之賠償責任。(二)損害賠償額:
被告景美軒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全部利益,尚待被告 提出系爭產品銷售數量之出貨單、帳冊、統一發票等資料 加以確定。
(三)聲明:
 1、被告景美軒公司、傅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景美軒公司於系爭專利1、2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 開專利權之物品。
 3、就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內容早已經他人公開,難認專利權係有效存在: 1、系爭專利1 明顯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不 得取得設計專利:
⑴系爭產品為「旅行箱」,其外觀係呈矩形,且其特色在於 具有複數縱向之凸條,且依其設計專利說明書,於設計說 明中記載:「本設計重點在於旅行箱包含在相對開口側設 有邊框,在箱體外表面具有間隔排列的凸條,箱體的上側 具有位於四角落的弧狀飾板,且箱體設有位於上側的拉桿 與上提把以及位於相鄰側邊的側向提把與兩鎖體,整體外 觀以繁複線條的排列組合形成了豐富的造型美感…」等內



容,然而,系爭專利1 案自承之設計重點,特別是縱向排 列之凸條的外觀,皆已為大陸授權公告號CZ000000000S號 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日為103 年7月9日,被證10)所揭示 ,尚且,其餘之部分亦分別為被證10所揭示,兩者可謂極 為近似者,無論是凸條之形狀(管狀),凸條之排列(一 寬一窄)、組合之型態,甚至行李箱中央具有較寬之凸條 等之外觀設計皆為如出一轍,以普通消費者之角度進行判 斷亦難以分辨兩者之差別,遑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是否能夠依據被證10於思及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兩者 並列比對的情況下,系爭專利1 相較於被證10不具有特異 之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1 僅為由被證10所為之簡單置換 、組合及修飾後所得者,顯然不具創作性。
⑵被證1及被證10之內容,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明顯違反專利 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
被證1係公告日為104年10月13日之美國USD740557S號專利 公告本,所揭示之物品亦為一種「旅行箱」,不僅揭露了 行李箱外表面具有複數凸條的特徵,亦具有與系爭專利 1 相同之行李箱腳部。系爭專利1僅為被證1及被證10之簡單 置換、組合,係因被證10已經完全的揭露系爭專利1 設計 說明中記載的所有的設計重點,如縱向間隔排列的凸條、 凸條排列、組合之型態,以及行李箱中央較寬之凸條等內 容。另被證10亦已揭示與系爭專利1 相同之行李箱腳部。 因此,系爭專利1僅為由被證1、被證10所為之簡單置換、 組合及修飾後所得者,無法使該設計之外觀具有特異之視 覺效果,應認定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顯違反專利 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
2、系爭專利2不具備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2項規定 之新穎性或進步性,應為無效:
⑴被證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4是對請求項1至3任一項的進一步限定 ,其中被證5 已公開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中的全部技術特 徵,且在被證5 中同樣藉由該旅行箱的兩殼部12及13透 過該殼部12的外周側壁17、內唇緣29和外唇緣30、及該 殼部13的外周側壁15、內唇32、外唇緣33和插入槽34的 設置下,在兩殼部12及13相互蓋合下,該殼部12的內唇 32會緊密的插入該殼部13的槽31,而位於外周側壁15插 入槽34的中空管狀密封條35則是緊密的在蓋殼和底殼的 外唇33和30邊緣之間壓扁,透過中空管管狀密封條35的 設置下確實密封外周側壁15、17之間的間隙,讓兩殼部



12及13之間達到完全密合效果,藉以防止異物的侵入、 宵小的覬覦偷竊、阻絕味道散發的功能,因此,在被證 5的公開下,教示出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中的全部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1係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自可依被證5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 完成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②系爭專利2請求項2 所限定之「該第一框件(1)進一步 包括有一第一板接部(12)、一第一彎頸部(13)及一 母扣部(14),該第一板接部(12)係貼底於其中一殼 體(20)上,而該第一彎頸部(13)則呈V字狀且一端連 接於第一板接部(12),而該第一彎頸部(13)的另一 端則連接於母扣部(14),又該母扣部(14)係呈ㄑ字 狀且頂端連結於第一彎頸部(13),而該弧接槽(11) 係設置於母扣部(14)。」技術特徵。由於將該第一框 件(1)的部位呈V字狀或呈ㄑ字狀的造型設計是系爭專 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 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除此之外,參閱被證5的圖 4 所示,具體公開了以下的技術特徵:周側壁17、內唇 緣29和外唇緣30的結構設計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中 該第一框件(1 )所包括的第一板接部(12)、第一彎 頸部(13)及母扣部(14),且該周側壁17與外唇緣30 之間呈V 字狀,該內唇緣29與外唇緣30之間呈ㄑ字狀, 因此,在被證5的公開下,教示出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 圍請求項2 中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2係對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5 所揭示 的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 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③系爭專利2請求項3是對請求項2 的進一步限定,其主要 限定「該第一彎頸部(13)的夾角處,以及母扣部(14 )之弧接槽(11)槽型皆呈弧彎狀。」技術特徵。由於 將該第一彎頸部(13)的夾角處,以及母扣部(14)之 弧接槽(11)槽型皆呈弧彎狀是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 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的規定。除此之外,參閱被證5的圖4所示,具體公開 了以下的技術特徵:外周側壁17與外唇緣30的連接處、 以及在內唇緣29和外唇緣30之間所形成的槽31皆呈弧彎 狀的結構設計,因此,在被證5 的公開下,教示出系爭



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3中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2請求項3係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 依被證5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且未能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 條第2項的規定。
④系爭專利2請求項4是對請求項1至3任一項的進一步限定 ,其主要限定「該第二框件(2 )進一步包括有一第二 板接部(22)、一第二彎頸部(23)及一公扣部(24) ,該第二板接部(22)係貼設於相反第一框件(1 )的 殼體(20)上,而該第二彎頸部(23)係呈V 字狀且一 端連接於第二板接部(22),而該第二彎頸部(23)的 另一端則連接於公扣部(24)一端,又該定位溝(21) 係設置於公扣部(24)。」技術特徵。由於將該第二框 件(2)的部位呈V字狀的造型設計是系爭專利2 所屬技 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 條第2項的規定。除此之外,參閱被證5 的圖4所示,具 體公開了以下的技術特徵:外周側壁15、外唇33和內唇 32的結構設計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中該第二框件( 2 )所包括的第二板接部(22)、第二彎頸部(23)及 公扣部(24),且該周側壁15與外唇33之間呈V 字狀, 因此,在被證5的公開下,教示出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 圍請求項4中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4 係對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5 所揭示 的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 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⑵被證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系爭專利2請求項5 是對請求項4的進一步限定,其主要限 定「該公扣部(24)連接第二彎頸部(23)的相反端係呈 圓錐狀插入於弧接槽(11),而該第二彎頸段(23)之夾 角係呈弧彎狀。」技術特徵。由於將該第二彎頸部(23) 的相反端係呈圓錐狀插入於弧接槽(11),以及將該第二 彎頸段(23)之夾角呈弧彎狀是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 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 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 定。除此之外,參閱被證5的圖4所示,具體公開了以下的 技術特徵:插入於該槽31的內唇32是呈圓錐狀,且該外周 側壁15與外唇33之間的夾角是呈弧彎狀,因此,在被證 5 的公開下,教示出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5中的全



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5係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5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 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⑶被證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系爭專利2請求項6 是對請求項5的進一步限定,其主要限 定「該定位溝(21)之溝口處進一步凸設有二相互對應之 限位凸塊(4),而該封條(3)插入定位溝(21)的一端 係以二限位凸塊(4 )夾持固定。」技術特徵。由於利用 設在槽壁面的凸塊以將封條夾持固定是系爭專利2 所屬技 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的規定。
⑷被證6與被證6-1、6-2 的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 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4是對請求項1至3任一項的進一步限定 ,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中的全部技術特徵都已經被被證 6所公開,且在被證6中同樣藉由該登機箱10的二殼體20 透過第一框件1及第二框件2的設置下,在二殼體20相互 蓋合下,該第二框件2的一端會緊密的插入第一框件1具 有弧接槽11的一端,而位於第二框件2的封條3則是緊密 的受到第一框件1 與第二框件2相夾持固定,透過封條3 的設置下確實密封第一框件1及第二框件2之間的間隙, 讓二殼體20之間達到完全密合效果,藉以防止異物的侵 入、宵小的覬覦偷竊、阻絕味道散發的功能與目的,因 此,系爭專利2 請求項1請求保護的技術內容與被證6公 開的技術內容實質上相同,且被證6 所公開的技術內容 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要求保護的技術領域屬於相同的 行李箱技術領域,並且採用相同的技術內容解決了同樣 的技術問題,並能產生防止異物的侵入、宵小的覬覦偷 竊、阻絕味道散發的技術效果,因此該請求項1 違反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或2項的規定。 ②系爭專利2請求項2 所限定之技術特徵(如前二(一)2 ⑴②段落所示),由於將該第一框件(1)的部位呈V字 狀或呈ㄑ字狀的造型設計是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 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 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 規定。除此之外,參閱被證6的照片E-G所示,具體公開 了以下的技術特徵:該第一框件1 進一步包括有一第一



板接部12、一第一彎頸部13及一母扣部14,該第一板接 部12係貼底於其中一殼體20上,而該第一彎頸部13則呈 V 字狀且一端連接於第一板接部12,而該第一彎頸部13 的另一端則連接於母扣部14,又該母扣部14係呈ㄑ字狀 且頂端連結於第一彎頸部13,而該弧接槽11係設置於母 扣部14。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中所界定的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2 請求項2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 第1或2項的規定。
③系爭專利2請求項3是對請求項2 的進一步限定,其主要 限定「該第一彎頸部(13)的夾角處,以及母扣部(14 )之弧接槽(11)槽型皆呈弧彎狀。」技術特徵。由於 將該第一彎頸部(13)的夾角處,以及母扣部(14)之 弧接槽(11)槽型皆呈弧彎狀是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 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的規定。除此之外,參閱被證6的照片E-G所示,具體 公開了以下的技術特徵:該第一彎頸部13的夾角處,以 及母扣部14之弧接槽11槽型皆呈弧彎狀。相當於系爭專 利2請求項3中所界定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2請求項3有 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或2項的規定。 ④系爭專利2請求項4是對請求項1至3任一項的進一步限定 ,其主要限定之技術特徵(如前二(一)2⑴④段落), 由於將該第二框件(2)的部位呈V字狀的造型設計是系 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 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 12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的規定。除此之外,參閱被證6 的照片E-G 所示,具體公開了以下的技術特徵:該第二 框件2 進一步包括有一第二板接部22、一第二彎頸部23 及一公扣部24,該第二板接部22係貼設於相反第一框件 1的殼體20上,而該第二彎頸部23係呈V字狀且一端連接 於第二板接部22,而該第二彎頸部23的另一端則連接於 公扣部24一端,又該定位溝21係設置於公扣部24。相當 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4中所界定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2 請求項4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或2項的規 定。
⑸被證6與被證6-1、6-2 的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 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或2項的規定: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5 是對請求項4的進一步限定,其主要 限定「該公扣部(24)連接第二彎頸部(23)的相反端 係呈圓錐狀插入於弧接槽(11),而該第二彎頸段(23



)之夾角係呈弧彎狀。」技術特徵。由於將該第二彎頸 部(23)的相反端係呈圓錐狀插入於弧接槽(11),以 及將該第二彎頸段(23)之夾角呈弧彎狀是系爭專利 2 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 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 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②除此之外,參閱被證6的照片E-G所示,具體公開了以下 的技術特徵:該公扣部24連接第二彎頸部23的相反端係 呈圓錐狀插入於弧接槽11,而該第二彎頸段23之夾角係 呈弧彎狀。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中所界定的技術內 容,系爭專利2請求項5 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 條第1或2項的規定。
⑹被證6與被證6-1、6-2 的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 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或2項的規定: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6是 對請求項5的進一步限定,其主要 限定「該定位溝(21)之溝口處進一步凸設有二相互對 應之限位凸塊(4),而該封條(3)插入定位溝(21) 的一端係以二限位凸塊(4 )夾持固定。」技術特徵。 由於利用設在槽壁面的凸塊以將封條夾持固定是系爭專 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 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②除此之外,參閱被證6 的照片G、I所示,具體公開了以 下的技術特徵:該定位溝21之溝口處進一步凸設有二相 互對應之限位凸塊4,而該封條3插入定位溝21的一端係 以二限位凸塊4 夾持固定。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中 所界定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2請求項6有違反專利法第 120條準用第22條第1或2項的規定。
⑺綜上,系爭專利2 請求項4、5、6不具備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的新穎性或同條第2項規定。(二)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1、原告所為警告行為,難認已符專利法之要求,被告販賣系 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可言:
  原告所製發之存證信函係向第三人耐德公司為之,並非向 被告為之,且依該存證信函觀之,僅敘述系爭產品可能侵 害其系爭專利1,而未說明系爭專利2部分,亦未附任何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且未將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難認屬合 法之警告行為。故被告販賣系爭商品時,完全不知道系爭 商品有可能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既未受到合法之警告 通知,依實務見解,被告所為之販賣行為,難認有何侵害



原告之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2、被告無判斷專利之專業,已先行下架系爭商品,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可言:
⑴原告對被告之銷售平臺發出警告函時,因未附任何專利技 術報告,故被告僅得於收到起訴狀後,自行將產品送專利 鑑定,鑑定報告於106年6月29日作成並無侵權之認定,惟 被告在此之前,亦即收受原告之本件起訴狀後,縱鑑定結 果未出爐,被告亦即已先行要求販售之平臺下架可能有爭 議之商品。有相關電子郵件往來資料1份(被證8)可證, 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⑵被告僅為引進販售之業者,並無專利判斷之專業,而專利 權屬無體財產權,縱使有專利之公告,仍非一般人所經常 接觸之資訊,且專利商品日新月異,種類繁多,且原告取 得專利之時間,亦晚於諸多相同性質之專利商品,被告並 無判斷之能力,再依國內新型專利核發之數量而言,實難 苛責僅負責銷售之被告,需有能力檢索相關產品是否經他 人先行取得專利,並要求自行比對是否確實未落入他人取 得之專利範圍中,方得為銷售。如此一來將造成專利權之 濫用,並影響市場之發展及公平競爭,亦與專利法之立法 目的有違。
3、被告係購入他國之合法專利品販售,已盡其查證義務,要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⑴被告係向上海廠商購入相關產品而進口販售,該廠商亦有 出示外觀設計專利證書證明(被證9 ),並口頭保證不侵 權之情形下,被告始進口販售,被告之人員未受專利侵權 判斷之訓練,僅能相信製造廠商提出之專利證明。且被告 亦非進口粗製濫造,而明顯係仿冒品之商品為銷售,顯然 已盡其能力範圍內之查證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⑵市面上行李箱千百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為專利物,且原告亦未發函通知被告有疑似侵權行為 ,而被告亦係主動下架系爭行李箱,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
(三)原告未對被告為合法之警告行為,被告並無負有不得實施 專利法第56條之所規範行為之義務,原告所為之請求,應 無理由:
原告僅以存證信函通知耐德公司,從未提出新型專利技術 報告警告被告,並未依法對被告為合法之警告行為,自不 得依專利法第58條請求排除被告之實施行為。(四)原告未舉證其如何受有損害,所為賠償之請求,應無理由 :




 1、原告雖稱其擁有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然其卻未舉證有 何實施專利、生產或銷售產品之內容,難認其受有任何損 害可言。原告既未受有實際之損害,僅以其擁有系爭專利 權所為之賠償請求,顯無理由。
2、若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亦顯不足20萬元: 被告就系爭產品之售價為每只1,839 元(與原告提出之耐 德公司發票之差額,為耐德公司之利潤),依財政部公告 之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觀之, 「行李箱、旅行袋、背包、公事包、化粧箱批發」之同業 淨利為8%(被證12),被告迄今僅賣出5 只系爭產品,此 有耐德公司提出之對帳單1 份可稽(被證13),故被告銷 售可獲得之淨利為735 元(計算式:1,839x8%x5=735), 亦即原告之損害僅為735元。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二第189頁):(一)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105年6 月11日至117年1月20日、105年3月1日至114年11月12日。(二)原證6產品為被告景美軒公司於耐德公司架設「SHOPPING 99」購物網站寄售之商品。
(三)系爭產品為被告景美軒公司為販賣而進口。(四)被告景美軒公司非行李箱之製造業者。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二第190-191頁、第254頁):(一)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1、被證1結合被證3之設計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 性?
2、被證2結合被證3之設計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 性?
3、被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 4、被證1、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創作性? 5、被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6 不具 進步性?
6、被證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6 不具 進步性?
7、被證6、被證6-1、被證6-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4、5、6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2是否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 可據以實現要件」?
(二)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範圍?



(三)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6 之申請專 利範圍?
(四)被告景美軒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五)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 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 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 利1、2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 1 係於105年1月21日申請、系爭專利2係於105年1月6日申請 ,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於105年6月11日、105年3月 1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1、2 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 核准審定時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2、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24日在耐德公司架設之「SHOPPI NG99」購物網站上購得系爭產品,則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 事實,本件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 1 項所示之金額一節,自應適用該期間之法律即現行專利法 為斷。
(二)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1之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1 為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旅行箱」之設計,其 特點在於:旅行箱包含在相對開口側設有邊框,在殼體外 表面具有間隔排列的凸條,殼體的上側具有位於四角落的 弧狀飾板,且殼體設有位於上側的拉桿與上提把以及位於 相鄰側邊的側向提把與兩鎖體(參本院卷一第11頁之系爭 專利1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欄)。
2、系爭專利1之圖式:如附圖1所示。
3、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1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 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1 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可攜帶收 納各種行李用的「旅行箱」。依系爭專利1 核准公告之圖 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1 之外觀為如 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三)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2 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增加行李箱的密合性,避 免宵小輕易撬開進而行竊,次要目的則是防止異物進入行 李箱內影響內部物品,再次要目的則是防止行李箱內具有 味道之物品的散發而影響他人,改善習知行李箱具有的缺 失(參本院卷一第18頁所示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3頁第[000 6]段)。
⑵系爭專利2 係一種行李箱框架組合裝置,其裝設並環繞於 行李箱(10)之二相對開合的殼體(20)周緣,其包括: 一第一框件(1 ),其一端組設於任一殼體(20)表面, 而該第一框件(1 )的另一端則朝向另一殼體(20)延伸 並進一步凹設有一弧接槽(11);一第二框件(2 ),其 一端組設於另一殼體(20)表面並對應第一框件(1 ), 又第二框件(2)另一端朝第一框件(1)延伸並於二殼體 (20)蓋合時部分插卡於弧接槽(11),另外在第二框件 (2 )插卡於弧接槽(11)之對外一側進一步凹設有一定 位溝(21),而該定位溝(21)內係嵌設有一封條(3 ) ,且該封條(3 )嵌入定位溝(21)的相反端係外凸於第 二框件(2)的定位溝(21),又該封條(3)外凸的一端 係密封第一框件(1)與第二框件(2)之間的間隙(參本 院卷一第15頁所示系爭專利2之摘要)。
2、系爭專利2之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
3、系爭專利2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原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 求項1,後追加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6亦受侵害 (參原告106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第4 頁、106年 12月28日民事準備理由㈢狀第1頁、107年3月5日民事準備 理由㈣狀第1頁),相關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行李箱框架組合裝置,其裝設並環繞於行李箱之二相 對開合的殼體周緣,其包括:一第一框件,其一端組設於 任一殼體表面,而該第一框件的另一端則朝向另一殼體延 伸並進一步凹設有一弧接槽;一第二框件,其一端組設於 另一殼體表面並對應第一框件,又第二框件另一端朝第一 框件延伸並於二殼體蓋合時部分插卡於弧接槽,另外在第 二框件插卡於弧接槽之對外一側進一步凹設有一定位溝, 而該定位溝內係嵌設有一封條,且該封條嵌入定位溝的相 反端係外凸於第二框件的定位溝,又該封條外凸的一端係 密封第一框件與第二框件之間的間隙。




⑵請求項2: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行李箱框架組合裝置,其 中,該第一框件進一步包括有一第一板接部、一第一彎頸 部及一母扣部,該第一板接部係貼底於其中一殼體上,而 該第一彎頸部則呈V 字狀且一端連接於第一板接部,而該 第一彎頸部的另一端則連接於母扣部,又該母扣部係呈ㄑ 字狀且頂端連結於第一彎頸部,而該弧接槽係設置於母扣 部。
⑶請求項4: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中任一項所述之行李箱框 架組合裝置,其中,該第二框件進一步包括有一第二板接 部、一第二彎頸部及一公扣部,該第二板接部係貼設於相 反第一框件的殼體上,而該第二彎頸部係呈V 字狀且一端 連接於第二板接部,而該第二彎頸部的另一端則連接於公 扣部一端,又該定位溝係設置於公扣部。
⑷請求項5: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行李箱框架組合裝置,其 中,該公扣部連接第二彎頸部的相反端係呈圓錐狀插入於 弧接槽,而該第二彎頸段之夾角係呈弧彎狀。
⑸請求項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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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百得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