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6年度,45號
IPCV,106,民專上,45,2018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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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錫瑜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葉俊宏 律師
      曾禎祥 律師
      林溥泉
被上訴人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得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陳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吳得興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
司,而與吳得興合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係專利法所
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
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而製造、持有、
陳列、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輸出、輸入,或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及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侵害中華
民國第M468081 號「電容跳脫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1 )、第M489408 號「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2 ,其與系爭專利1 合稱系爭專利)之物品。
3.第1 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
以: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各自為民
國102 年12月11日至112 年9 月1 日止、103 年11月1 日至
113 年5 月22日止。系爭專利因設有電錶,得以檢測電容衰
減而使有效工作電壓不足之情形,防止高壓盤老化故障,故
能有效避免產生短路、過載而燒毀等事故。詎被上訴人銓興
公司見系爭專利有利可圖,多次向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育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駿公司)購買電容跳脫裝置產品
,並未經上訴人之授權,逕自仿冒、使用及公開販售被上訴
人銓興公司之電容蓄電跳脫裝置,電容蓄電跳脫裝置分有兩
種不同版本,分別為無FAN 散熱風扇(下稱系爭產品1 )、
具FAN 散熱風扇(下稱系爭產品2 ,其與系爭產品1 合稱系
爭產品)。嗣上訴人基於發明者對產品結構、技術之專業,
比對系爭產品後發現,系爭產品除與其研創之商品外觀近似
,且設有電錶及散熱器外,「電錶」、「散熱器」配置方式
亦與上訴人專利之主要結構內容相同。上訴人基於商場以和
為貴之理念,先行善意通知被上訴人銓興公司將系爭產品下
架,委請律師於104 年10月5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銓興公司,
並於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於上訴人函達後,竟拒不下架
,持續刊登於被上訴人銓興公司網站,是上訴人乃將被上訴
人銓興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之文稿,刊登於育駿公司網站。詎
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明知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出於維護本身權
利之意思發表言論,且其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事實,竟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上訴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涉嫌商業誹謗之告訴。
2.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1 、2 ,分別經智慧局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定
所有請求項比對結果,均為最高度新穎性「比對結果代碼:
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認定系爭專利為上訴人獨創之創作。上訴人亦委請遠東萬佳
法律事務所,就被上訴人銓興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有無侵害
系爭專利2 進行鑑定。經該所專利師就被上訴人銓興公司產
品與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後,認定待鑑定物品在
符合全要件原則,已落入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第1 項及附屬
請求項第2 項之文義讀取範圍,構成文義侵權。準此,被上
訴人銓興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專
利2 申請專利範圍等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就被上訴人前
開提起之告訴,作成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94號、第
9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益徵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
專利。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系爭產品1 實機到院,並經兩造
勘查。至系爭產品2 實機部分,因被上訴人不願提供系爭產
品2 之實機,復表示系爭產品2 除「散熱風扇」與系爭產品
1 實機所設「強制散熱插座」有所不同外、其餘技術內容均
完全相同,故兩造訴訟代理人前於106 年7 月4 日上午約11
時之電話中,合意直接憑被上訴人提供照華專利事務所之系
爭產品2 電路圖及系爭產品1 實機,進行系爭產品2 之侵權
比對。
3.解釋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
⑴傳統習知電容跳脫裝置有燒毀事故之虞:
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用語之解釋,
係因傳統電容跳脫裝置設置之押扣開關於通電時,按下將造
成燒毀,故無法於正常運作之模擬系統故障時,是否能正常
動作,縱經通電模擬測試確認正常後,電容跳脫裝置已燒毀
而無法繼續使用等語。如系爭專利1 說明書「0004先前技術
」所述「沒有防呆裝置,有電按下去會爆掉」。因習知電容
跳脫裝置之電路設計,其於有載之下按壓SW時,將使SW接點
導通。此時AC與DC將產生共同點,將造成電容跳脫裝置電路
完全燒毀之事故。故傳統習知之電容跳脫裝置均註明「有載
之下不可測試」,以免測試時燒毀裝置。為解決此問題,上
訴人首創於電容跳脫裝置中,裝設一電驛於一次側,再輔以
隔離變壓器PT,用以隔離一次側及二次側,使線路在通電中
按下二次側「押扣開關」時,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且主
供電幹線端之斷路器不會跳脫,使電容跳脫裝置得在通電狀
態下進行測試。申言之,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電驛與押扣
開關對鎖」,由系爭專利1 第5 圖所示,圖示有7 個參數,
其中電驛、隔離變壓器( PT) 、測試押扣開關( PBL)、電錶
為主要構成元件,上述參考所有作動結論為「無論測試開關
PBL 按壓與否,電驛之動作線圈不動作」,達到電驛與押扣
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按下押扣開關不會跳脫。
⑵系爭專利不會燒毀內部線路:
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對鎖」詳細說明,就7個參數分別詳
  述,並以圖說分別詳闡「交流電源輸入端有電,線圈R有電
,線圈R動作」、「交流電源輸入端沒電,線圈R沒電,線圈
R不動作」、「PBL測試押扣開關不作動時,PBLa不通,PBLb
導通」、「PBL測試押扣開關作動時,PBLa導通,PB Lb不通
」時之系爭專利電路運作方式。PBL25為系爭專利之PBLa、
PBLb再加上RL,為Red Lamp紅色指示燈,且就如同電驛一樣
以線圈為本體,故PBL25與RL為本體部分,而在二次側。而
PBLb接點,如同電驛接點可隨意電性連接於欲控制之電路。
現勘系爭產品於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電路之運作方式,因
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專利設計,現
勘系爭產品始能達到「有載之下按下押扣開關,亦未燒毀電
容跳脫裝置」效果。準此,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電驛與押
扣開關對鎖」,係指一次側裝設電驛,藉由隔離變壓器,隔
離一次側及二次側之電路,使一次側裝設有電驛之電路與二
次側裝設「押扣開關」不會相互影響等語。參諸系爭專利1
說明書「0010實施方式」所載「押扣開關( 25) 其所以具防
呆功能,係因在外接電壓送電中,縱錯誤動作按下照光式押
扣開關,除不會短路燒毀內部線路,亦未影響電源供應」甚
明。
4.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
 系爭產品1 、2 均符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之文
義讀取。由於被上訴人承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1之1A、1
B、1D、1E、1F等要件。故縱認1C及1G未符合文義讀取,仍
落入均等範圍。再者,被上訴人承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
2之1A、1B、1C、1D、1E、1F、1H、1I、1J、1K等要件,故
縱認1G、1L及1M未符合文義讀取,仍落入均等範圍。系爭產
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文義讀取。由於被上訴人
承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2之1A、1B、 1C、1D、1E、1F
、1H、1I、1J、2A等要件,故縱認1G、1K、1L及1M未符合文
義讀取,仍落入均等範圍。職是,系爭產品1、2符合系爭專
利1請求項1、2之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應落入系爭專利1請
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而系爭產品1符合系爭專利2請求項
1之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系爭產品2亦符合系爭專利2請求
項1、2之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而製造、持有、
陳列、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輸出、輸入,或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及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侵害系爭
專利之物品。4.第2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略以:
1.系爭產品有勘驗實機之必要:
 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1 、2 之電路圖(下分
稱系爭電路圖1 、系爭電路圖2 ,合稱系爭電路圖),作為
系爭產品1 、2 而與系爭專利1 、2 進行比對。惟被上訴人
所提之系爭電路圖,存有諸多重大明顯瑕疵,被上訴人雖抗
辯稱系爭產品之所以得防止燒毀之具體作動方式,應參照被
上訴人所提「電容蓄電跳脫裝置(CTD)逆止裝置電路示意圖
」。惟電路示意圖就整流器DZ A、DZ B之元件配線顯然與系
爭電路圖1、2均不同。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1、2之實際
元件設置及電路配線為何,已提出至少2個電路圖版本,且
面對上訴人之質疑,被上訴人僅以「示意圖」、「倘正確接
線」等語回應,全無提供合理說明供釋疑義,足證系爭電路
圖及附圖,均與系爭產品1、2實機之實際配線不同,自不得
作為本件侵權比對依據。系爭產品之實際電路圖究竟為何,
為本件侵權比對判斷之重要事項,應有勘驗系爭產品1實機
之必要,並依據勘驗功能及結構所繪製之電路圖,作為本件
侵權比對之依據,且勘驗時間僅不逾1小時,更關乎本件侵
權判斷之正確性。職是,系爭電路圖存在諸多重大瑕疵,且
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合理之說明,非系爭產品1、2之實際配線
圖,故勘驗系爭產品1實機並繪製實際電路圖,關乎本件侵
權比對之正確性,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應有調查之必要

2.解釋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
⑴對鎖之意義:
 系爭專利1、2請求項1「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技術特徵,
其中電驛及押扣開關,均為具「開闔作動影響電流輸匯」功
能之元件。至「對」字,依教育部重編字典顯示為「使兩種
事物配合在一起」,為相互搭配之意。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請求項之文字,得明瞭該文義,係
指「電驛與押扣開關呈相互搭配關係,達到疏導電流功能」
,且當電驛或押扣開關關閉時,會生「封住電流」及「疏導
電流」此一體兩面之技術功效,此乃電子電路之基本常識,
不容被上訴人誤導。故系爭專利1、2請求項第1項「電驛與
押扣開關對鎖」,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已臻明確,故解釋上以申請專利範圍文義及均等範圍為斷,
即為已足,無庸再參酌內外部證據。縱認系爭專利1、2請求
項第1項「對鎖」一詞不明確,然系爭專利1、2之說明書全
文,均未提及任何有關「串聯」或「並聯」限制條件,且就
「對鎖」一詞,均係指電驛與押扣開關呈現「對鎖」搭配關
係。職是,由系爭專利1、2之說明書自可將請求項第1項之
「對鎖」,解釋為「利用電驛與押扣開關之開闔疏導電流之
技術效果」,且該等技術手段並非複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能依據說明書中與該新的用語相關之上下
文予以理解,將其解釋為符合發明目的之文義。
⑵不應解釋為互鎖:
  系爭專利1 、2 之第五圖,均僅為電驛與押扣開關呈現對鎖
 之例示,且例示中,因押扣開關PBLa(25)並聯於一指示燈(R
L),則按押開關致PBLa開啟而無法導通時,電流仍能循隔壁
並聯之指示燈電路導通至電驛R (26)。系爭專利1、2所請之
發明,押扣開關PBLa與電驛R,兩者自不存在相互影響電流
能否通過彼此之功能,故系爭專利1、2所指「對鎖」,性質
上明顯與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所稱「互鎖」不同,況說明書
中未曾提及互鎖此字眼,自無解釋為「互鎖」餘地。縱認系
爭專利1、2請求項第1項「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技術特徵
,解釋上如為「電驛與押扣開關相互電性連接」,而「相互
電性連接」一詞英文應為「electrically connected」,意
指元件間存有電訊號之連結,可為元件間直接電連接,或元
件間尚借助其他元件以間接傳遞電訊號者。職是,當電驛與
押扣開關存有搭配之連結關係,且得發揮通電時,按壓押扣
開關時該裝置並未發生燒毀之情形,則有落入「對鎖」技術
特徵,故解釋「電驛與押扣開關相互電性連接」,不限於電
驛與押扣開關需直接串聯之情形。
3.系爭電路圖與系爭產品實際不同:
⑴系爭電路圖僅為示意圖: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電路圖,其與原審106年4月17日
勘驗程序所提出之電路圖內容為相同。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件開庭及書狀,數次陳稱系爭電路圖為「示意圖」。被上
訴人自承系爭電路圖與系爭產品實際之電路配置確實不同,
則系爭電路圖自不得充為本件侵權比對之依據。
⑵系爭電路圖與電學基本常理相悖:
①系爭電路圖之二次側所設置之整流器DZ A 、DZ B ,係接收
電容CTD A、CTD B所傳輸之電流。而參照原審勘驗之CTD A
及CTD B之電路圖,可見自CTD A、CTD B所接受之正極電,
首先係由S1接收後流經Sirf全波整流器,再輸出至P端即P(
+)端後,再流向DZ A、DZ B。而正極電再依照系爭電路圖中
整流器圖示所標設之電線配置方向,將直接傳導至電容CTD
A、CTD B之負極電端,而未經任何電阻。依照我國國中「自
然與生活科技」教材所揭示之電學基本原理:正負極電未經
電阻而連結成通路,即為短路,系爭電路圖之整流器配線,
乃使正負極電直接相接,中間未有電阻,必將產生電線短路
,而招致電線及鄰近周圍燒毀等語。然被上訴人逕以系爭電
路圖之整流器DZ A、DZ B,係採「模組式」、「橋式整流器
」,亦稱圖式為「示意圖」,更稱系爭電路圖與系爭產品1
現場測試動作完全一致云云。自始未說明依該等示意圖,將
正極電接線至負極電,何以能避免發生多重短路、送電爆炸
等情形。準此,依照電路配置基本原理,縱採橋式整流器,
仍需搭配電阻以避免短路,且整流器所配置之二極體,需呈
現使傳導電流僅往特定方向輸匯之位置安排,此基本原理已
於諸多工業職業學校、專技院校電子學教材所揭示。而原審
勘驗系爭產品1實機時,其於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確認系
爭產品1具有防止燒毀之功能,且亦無發生被上證1、2之電
路圖所示之正負極電相接發生短路之情形,可知系爭電路圖
內容與系爭產品1不同。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按下押扣開關後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之
作動原理,係因設有「橋式整流器」緣故,橋式整流器之電
源端可以接收交流電和直流電,為元件「應用原理」云云。
然依系爭電路圖之該整流器,因存有前揭所稱正負相接之明
顯重大瑕疵,顯無法據以運行,且同一電路元件,豈能同時
接收交流電和直流電,此必定先行發生交直流電相匯之爆炸
情形,遑論得以發揮防止燒毀等功能。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嚴重悖離於一般電學常識,殊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固
提出之另一電路圖,說明系爭產品所內含之整流器運行方式
云云。然附圖之整流器內安設於負極電之電路上之二極體連
接位置,將使負極電流無法通過二極體而形成斷路之重大瑕
疵。而附圖為被上訴人所提出電路圖之第二個版本,且依圖
面仍與系爭產品1實機勘驗結果不符,故非系爭產品1、2之
實際電路圖。職是,系爭電路圖於DZ A、DZ B整流器處,存
有多處正負相接之重大瑕疵,且與系爭產品實機勘驗結果不
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電路圖與系爭產品不同,且
就整流器及作動原理之說詞,不足採信,故系爭電路圖不得
作為本件侵權比對之標的。
 ⑶系爭電路圖就有關電驛元件之標示及作動異於系爭產品:
 ①系爭電路圖中端子台之第5 、6 點係載「電源狀態指示」,
 且圖示上呈現為「x 」係電驛元件。從系爭電路圖僅有標示
第5 點,且標示之位置與電驛元件無關,則系爭產品之電驛
元件,實際係如何佈建及安設於何處之電路,自生疑義。系
爭電路圖中二次側之押扣開關與電驛接點呈現「並聯」,且
被上訴人抗辯稱電驛與押扣開關不具關連性,按下押扣開關
之功能目的,僅為觀察電子式電錶VM顯示之電容器,尚餘供
電量數值云云。惟當電容跳脫裝置無通電時,將使電容CTD
A 、CTD B 連帶未受充電,依此按壓押扣開關時,自無可能
得提供工作電源予電子式電錶VM,故螢幕不會顯示數值。且
電容CTD A 、CTDB所處之電路同時有連接外部負載或斷路器
,則因前開負載元件與電子式電錶VM,均具有相當之電阻,
電容放電時相關電流必會分流,則電子式電錶VM所顯示之數
值,難謂為電容CTD A 、CTD B 所內含之供電量。
②系爭產品1實機經原審勘驗時,其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後確
實具有防止燒毀之功能表現,參其內部元件除該押扣開關外
,僅有電驛此得以輔助分流之電路元件,足證系爭產品之與
電驛元件與押扣開關應存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稱「搭
配對鎖」而發揮分流之技術特徵。系爭電路圖之電驛元件及
其與其他元件之相鄰位置,顯與系爭產品實機不同,尚不得
作為本件侵權比對之依據。職是,系爭電路圖中電驛元件之
位置、作動原理,均與系爭產品之實機勘驗結果有間,且被
上訴人之說明,亦與電學常理相違,故系爭電路圖應不得作
為本件侵權比對之依據。
 4.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2之範圍: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1比對時,除
「一面板樞設在本體上可封閉該開口(1C)」、「電驛與押扣
開關對鎖(1F)」技術特徵外,其餘均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
第1、2項之權利範圍。而原審認定系爭產品1、2之面板與本
體間之接合方式,有落入前開(1C)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對
此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原審勘驗系爭產品1實機時,確認
有設置一電驛元件,且於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系爭產品1
確有防止燒毀之對鎖功能,有落入(1F)技術特徵之文義或均
等範圍,故系爭產品1、2構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第1、2項之
侵害。
 5.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範圍: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2比對時,除
「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1f)」、「透明蓋板封罩在面板上(
1h)」技術特徵外,其餘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第1、2項之權
利範圍。而系爭產品1、2實機,經勘驗確實具有對鎖之技術
特徵。再者,系爭產品1、2之裝置面板上有一透明薄膜,應
有構成前開(1h)文義或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
專利2請求項第1、2項之權利範圍。
6.被上訴人生產銷售系爭產品為故意侵權行為:
 本件侵權事實,緣於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
其與上訴人洽買實施系爭專利所生產之產品,嗣被上訴人竟
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予「拆解」與「抄襲」專利產品所有技
術特徵及元件,其自承最遲自104年6月間起,開始生產販售
系爭產品1、2。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已收受上訴人發函
告知系爭產品有涉侵害系爭專利,而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
詎被上訴人置若罔聞,執意未向上訴人洽談授權,且繼續違
法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自承於105年1月及3月生產銷售系
爭產品數台,足證被上訴人構成故意侵權。再者,被上訴人
前稱自105年3月後,未再對外銷售系爭產品,僅有附表所示
之數量,系爭產品1為生產作為鑑定使用,不論系爭產品1或
系爭產品2均未販售云云。然經第三人提示之105年8月16日
之詢價單,明顯發見被上訴人係以所擁有「瑞方」商標,對
外兜售相當於系爭產品「CTD電源8500μf以上全波整流附電
壓錶」、「CTD電源2000μf以上全波整流附電壓錶」,足證
被上訴人所提之附表統計,均非實在,且現被上訴人網站仍
刊載系爭產品2於網站中為販賣之要約,被上訴人實際上從
未停止販售系爭產品。職是,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5日起之
製造、販售、販售之要約系爭產品,構成故意專利侵權之行
為,應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真實銷售之財報收據,並
依法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故上訴人請求應連帶賠償165萬元
及排除侵害,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解釋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
 1.法院職權認定解釋用語:
 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如何解釋,本是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
實,原審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技
術特徵,其解釋為「電驛與押扣開關互相電性連接,且電驛
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押扣開關」,係依據系爭專
利之專利說明書、圖式及英文維基百科關於「interlock 」
一詞之意義說明。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電驛與押扣開關對
鎖」意義,經審酌系爭專利第5圖所示之電路圖,所謂「電
驛與押扣開關對鎖」,本是作為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
押扣開關亦未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且主供電幹線端之斷路器
亦未跳脫之先決條件,此觀系爭專利第5圖所示之圖號(25)P
BL(a)「常開接點」與圖號(26)R「常閉接點」呈現以串聯型
態對接。而圖號PBLa「常開接點」與PBLb「常閉接點」二個
元件連動,不論PBL有無押扣動作,二個元件接點「開閉」
狀態永遠是對立。再者,電路動作運行取決於通電後電流是
否流通,因系爭專利為達到電路動作運行效果,既是利用電
驛與押扣開關「常開與常閉」接點之應用產生對鎖,以形成
電流是否流通,本符合電學原理,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電
驛與押扣開關對鎖」技術特徵,應解釋為電驛與押扣開關互
相電性連接,且電驛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押扣開
關。
2.照光式押扣開關非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第5圖所示之電路圖,RL為一個紅色顯示燈,係一
消耗性負載器具,而非接點,通電時雖會使RL燈亮,然電流
不能經RL導通至電驛(26),此觀系爭專利請求項4,押扣開
關是照光式押扣開關,可知所謂照光式押扣開關,乃顯示燈
與押扣開關結合在一起之器具元件,而顯示燈主要目的在於
可顯示電容器儲存電能狀況,電流能否經RL導通至電驛R,
既非技術特徵,亦非專利範圍,更與押扣開關圖號(25)PBLa
與電驛圖號R確成串聯連接型態之事實無涉。
(二)被上訴人未妨害證明情事:
1.被上訴人未拒絕提出系爭產品2實機:
  系爭產品有無設置「FAN 散熱風扇」,應以被上訴人銓興公
司就產品定型完成時程界定。系爭產品於開發定型前規格,
雖有設置「FAN散熱風扇」,惟因系爭產品重量過重、散熱
不佳及成本過高等問題,故被上訴人銓興公司始將系爭產品
2改良成無「FAN散熱風扇」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自定型時
程後,確無設置「FAN散熱風扇」規格。再者,經確認被上
訴人銓興公司於105年3月定型時程完成前,僅有系爭產品2
樣機5台,先後放置在臺北市東湖國小及臺北市力行國小配
電盤內,已送電使用中,然該等學校為顧及門禁進出與用電
安全,未同意逕行進入,實非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拒絕提出系
爭產品2實機,且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於105年3月定型時程完
成後,不再生產設置有「FAN散熱風扇」系爭產品2,縱被上
訴人銓興公司僅生產無「FAN 散熱風扇」系爭產品1 之一臺
,並將之送交達穎專利師事務所鑑定,係同意達穎專利師事
務所提供與原審開拆勘驗。兩造訴訟代理人亦於106 年7 月
4 日上午約11時電話中,確認系爭產品1 、2 之不同處,僅
在於有無設置「FAN 散熱風扇」,其他部分未有不同,係同
意彼此不實際會勘系爭產品2 實機,逕憑照華專利事務所之
系爭產品2 電路圖及系爭產品1 實機,以進行系爭產品2 之
侵權比對。
2.系爭產品1送電時不致造成炸毀:
 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未曾對外銷售系爭產品2 ,其僅在被上訴
人銓興公司官方網站繼續刊登系爭產品2 相關型錄,藉以說
明被上訴人銓興公司具有相當能力得生產電容跳脫裝置。細
  繹系爭產品2相關型錄,就特點第(5)有關採行「強制風冷」
文字說明,僅是在系爭產品2內裝置可控制入電插座,得外
接散熱設備,使系爭產品2達到散熱效果,並非在系爭產品
內部裝設風扇。系爭電路圖之「DZ A」及「DZ B」僅為全波
整流器之圖示,且系爭產品中所使用「DZ」,本是模組型橋
式整流器,並非使用二極體連接而成,且系爭電路圖關於「
DZ」接腳,均有標示「+」、「-」,俾免誤接致生憾事,
詎上訴人於原審106年4月17日擬開拆系爭產品1時,竟稱系
爭產品1送電時會炸毀云云。致在場人心惶惶,事經被上訴
人銓興公司親自送電驗證系爭產品1功能正常無誤,並無上
訴人稱系爭產品1送電時會有炸毀情事。
3.被上訴人毋庸公開系爭產品技術特徵:
 就系爭產品之電路圖觀之,雖「CTD A」、「CTD B」附近未
有「電阻」元件,或有疑義。惟被上訴人銓興公司在系爭產
品所裝置之「CTD A」、「CTD B」,均係採用「TOYO」牌模
組型半成品,且「TOYO」牌模組型半成品之「CTD A」、「C
TD B」內有安裝「電阻」,本不影響系爭產品之使用安全,
足徵系爭產品之實際電路圖與系爭電路圖,要無差異存在。
系爭電路圖所示之押扣開關,功能不在抑制一次側電源及CT
D同時放電可能產生過量負載情形,而是在測試電子式電錶
在切斷電源後,亦能顯示剩餘電力,因上揭技術特徵乃被上
訴人銓興公司自行研發而獨家所有,故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本
得拒絕將之公開與市場上競爭業者,尤以具有利害關係之上
訴人,俾利保護智慧財產權,為此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
1「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及其他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銓興公司自無庸公開系爭產品
之所有詳細技術特徵,洵屬有據。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內容雖為「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
然系爭產品均無設計「該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甚至「電
驛與押扣開關」無關連性,而按下押扣開關,目的僅在系爭
產品無電源得以供應時,電子式電錶工作電源得以供應,可
使螢幕顯示電壓值,藉以判斷系爭產品之電容器尚餘供電量
多寡。系爭產品按下押扣開關固未燒毀電容跳脫裝置,然系
爭產品之電驛與押扣開關無關連性,故亦無需防止線路在通
電時,誤按下押扣開關,而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亦不會造
成主供電幹線端之斷路器異常跳脫。系爭產品及系爭電路圖
並未設計「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需求,且電驛作動與按下
押扣開關,其功能在於給電子式電錶顯示電壓值,藉以判斷
系爭產品電容器尚餘供電量多寡。職是,系爭產品確未落入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四)系爭電路圖之設計情形:
  系爭產品本依據系爭電路圖配線完成,其中關於「DZ A」、
 「DZ B」及「CTD A」、「CTD B」標示接線,因右側「DZ A
」、「DZ B」所使用「DZ」,係使用模組型橋式整流器,是
在系爭電路圖中關於「DZ」圖示,係指模組型橋式整流器元
件之符號,不論「DZ」元件本身,抑或系爭電路圖「DZ」符
號圖示,所有接腳均有標示正負端,藉以避免誤接,倘系爭
產品正確接線,均無多重短路、送電爆炸等情產生,且原審
106年4月17日勘驗開拆系爭產品1時,「DZ A」、「DZ B」
確實採用模組型橋式整流器,並非由四只二極體連接而成,
既無上訴人所稱系爭電路圖有電路多重短路情形,亦無上訴
人所稱系爭產品於送電時將導致炸毀情事。再者,「TB」上
方複線圖內部標示之阿拉伯數字1至5,係指電線圖之線號標
示;而「TB」下方標示之阿拉伯數字1至6,係指系爭產品接
線用端子台「TB」數量編號,兩者功能及作用均有所不同,
複線圖內部標示之線號「5」與端子台「TB」標示的數量編
號「5」,本不相關,並無所謂「電驛接點不明」之情形。
(五)上訴人無權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縱認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
然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未單獨銷售系爭產品2,充其量僅在105
年3月定型前,將之裝設在客戶所訂購之配電盤設備內,數
量5台。因系爭產品2具有重量過重、散熱不佳及成本過高等
問題,是被上訴人銓興公司自105年3月定型後,不再製造系
爭產品2,反改良系爭產品2成系爭產品1。惟被上訴人銓興
公司僅有系爭產品樣機1台,未曾單獨銷售,僅將之提供達
穎專利師事務所鑑定使用,被上訴人銓興公司製造系爭產品
樣機,未曾單獨對外銷售,實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再者,
上訴人雖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65萬元云云。然迄今遲
未舉證存在如何事實以符合專利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
(六)被上訴人吳得興未侵害系爭專利:
 1.被上訴人吳得興無侵權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吳得興利用被上訴人銓興公司董事長
自身權勢推廣系爭產品云云。然被上訴人吳得興平日熱心公
益,經推薦出任桃園市工四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理事長,桃園
市工四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亦加入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
會而成為會員,因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立案宗旨,
本為促進廠商權益,實不涉及商業活動,細繹「中華民國工
業區廠商聯合總會」下載資料,未有文字提及系爭產品情事
,是上訴人應無可能據之以臆測「被上訴人吳得興利用被上
訴人銓興公司董事長權勢推廣系爭產品」。
2.瑞方圖樣本為被上訴人註冊商標:
  上訴人固主張型錄上系爭產品登載「瑞方牌」字樣,足見被
 上訴人吳得興除藉由被上訴人銓興公司產製系爭產品外,亦
透過其他品牌產售系爭產品,以規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銓興
公司主張權利云云。然「瑞方」圖樣本為被上訴人銓興公司
於91年9 月1 日所註冊公告之商標,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核
准,實非針對系爭產品之產製,縱有本件專利權之侵害爭議
,責任應歸屬被上訴人銓興公司,其與被上訴人吳得興無關
。再者,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於定型後,所生產之系爭產品1
樣機乙台,經專業機構進行專利鑑定分析,無侵權情事,惟
為避免衍生事端,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未再直接產製銷售或間
接透過其他公司、品牌對外銷售系爭產品。倘上訴人否認上
情,自應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銓興公司直接產製銷售或間接
透過其他公司、品牌對外銷售系爭產品情事。
3.被上訴人吳得興無構陷上訴人之情:
  上訴人未曾買受系爭產品之實體,竟擅在被上訴人銓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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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