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字,106年度,11號
IPCV,106,民商上,11,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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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廖嘉成 律師
      鄭耀誠 律師
      曾睦勛
被上訴人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20日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基於其註冊第679775號「纖綠」商標權,對於上訴
人製造與銷售「每朝健康双纖綠茶」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
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均不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
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
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商標法上之請求權不存在,係商標權法所生
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
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基於其註冊第679775號
  「纖綠」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對於上訴人製造與銷售
 「每朝健康双纖綠茶」產品(下稱系爭商品)損害賠償請求
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主張
如後:
1.上訴人有本案訴訟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8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
纖綠」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上訴人之系爭商品侵害系爭
商標權及被上訴人商譽,要求上訴人停止仿冒行為,並回收
陳列之商品等語。上訴人嗣於同年8 月17日委由聖島國際法
律事務所(下稱聖島事務所)函覆稱:其所使用「每朝健康
双纖綠茶」商標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
註冊為第1723252 號商標(下稱每朝商標),係合法使用商
標於系爭商品,且每朝商標中「双纖」、「綠茶」僅為單純
商品說明文字,並非作為每朝商標之識別部分。職是,當事
人間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存在,有爭
執不明確之情形,並使上訴人是否可使用每朝商標之權利,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上訴人使用每朝商標於系爭商品未侵害系爭商標:
⑴每朝商標與系爭商品未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①每朝商標圖樣由中文字「每朝健康双纖綠茶」一行排列組成
,其中「健康双纖綠茶」文字經聲明不主張商標權。因上訴
人實際使用每朝商標之態樣受限於瓶子大小,原係將「每朝
健康」、「双纖綠茶」分為上下二行排列,其中「双纖綠茶
」為較大字體,並施以藍色(下稱被控商標圖樣),應僅屬
使用形式上之不同,其與每朝商標圖樣仍不失同一性,尚未
達到變換商標使用之程度,嗣上訴人已改版為於商品正面將
「双纖」與「綠茶」分列二行標示,套標側面因非賣場向相
關消費者展示商品之重點,仍維持「每朝健康」、「双纖綠
茶」二行排列,經與被上訴人確認,兩造有爭執者係「每朝
健康」、「双纖綠茶」上下排列之使用狀態。態樣雖與註冊
商標圖樣有一行與二行之別,然上訴人為遵守商標權人整體
使用商標圖樣之義務,除須完整使用「双纖」或「綠茶」文
字,且未特別強調「纖綠」二字外,亦非用於綠茶粉商品,
實非意圖造成混淆或攀附被上訴人商譽。
②由系爭商品側面「每朝健康双纖綠茶,一瓶就能喝到兩種膳
食纖維」說明文字,可知「双纖」文字乃說明商品中包含2
種膳食纖維之意。被上訴人將之與「綠茶」拆裂形成「纖綠
」文字之讀法組合,其與相關消費者識讀習慣不合,更非上
訴人使用「纖綠」商標之本意。職是,上訴人使用每朝商標
於其「茶飲料」商品,固係為行銷目的,惟每朝商標與系爭
商標之整體觀察以觀,兩商標非近似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被控商標圖樣未侵害系爭商標,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商標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
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均不存在。
⑵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據不適格:
 被上訴人提出數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主張
已有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每朝商標混淆情事云云。惟該
等截圖上無明確之日期,截圖畫面有被加以裁切、接合加工
之虞,不具證據適格。且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是否為真實、
是否為互相套招後所製作之內容,不得而知,顯無證明力可
言。
⑶每朝商標為著名商標:
 被上訴人稱系爭商標使用於其綠茶粉商品22年,其於業界享
有極高知名度云云。然被上訴人僅提出數張活動照片,別無
其他行銷資料,其實際行銷廣告支出、行銷期間、區域及營
業實績,均不明顯,難以證明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之程
度。而每朝商標源自上訴人所另註冊之第1400919 號「每朝
健康」商標,該品牌綠茶商品自94年間推出,經上訴人努力
獲得3 項國家健康食品認證,上市迄今投入鉅額廣告費,更
廣泛於各便利商店、量販店銷售商品,業經智慧局認定為著
名商標,肆於系爭商品上市後,上訴人亦投入大量資源宣傳
推廣每朝商標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對之較為熟悉。準此,
上訴人以合法方式多年努力之成果,應受較大保護。
⑷系爭商標與每朝商標不成立相似:
依智慧局於被上訴人另案對訴外人美商可口可樂公司之註冊
第1720406 號「原萃纖綠茶」商標異議案,作成之中台異字
第G01040483 號異議處分書,認上訴人申請獲准註冊第0172
3252號「每朝健康双纖綠茶」商標,並已聲明不就「健康双
纖綠茶」主張商標權,觀諸每朝商標不專用部分之中文為「
健康」、「双纖」及「綠茶」,係直接明顯說明字詞之組合
等語。可知每朝商標中之主要識別部分「每朝」二字,「健
康」、「双纖」、「綠茶」雖為商標整體之一部,然僅為指
定商品之說明文字。再者,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行
政判決認定每朝商標「健康」、「双纖」及「綠茶」,為直
接明顯說明字詞之組合,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不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
  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商標權對於
  上訴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
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
1.上訴人使用每朝商標不構成變換商標使用:
⑴廢止事由應非本案審理範疇:
 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非依據每朝商標向被上訴人
主張權利,而係主張上訴人使用被控商標態樣與每朝商標具
有同一性,作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不存在之事由
,故上訴人被控商標態樣是否變換使用,並非本件訴訟請求
權存在之前提要件。況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僅否認被控商
標態樣與每朝商標具同一性,而為變換使用,並未就每朝商
標之有效性提起行政爭訟而有影響本案之終結之情形,故本
案爭點應僅限於上訴人使用被控商標態樣與每朝商標是否具
有同一性,而不及於每朝商標是否具有廢止註冊事由之判斷
,合先敘明。
⑵被控商標與每朝商標具同一性:
 每朝商標之態樣為墨色楷書字體,呈現單行排列「每朝健康
双纖綠茶」文字,而被控商標態樣為施以綠色之黑體「每朝
健康」文字,並以較大字體施以藍色之黑體文字「双纖綠茶
」,分為二行上下排列之態樣,整體外觀形式上固有些微差
異,惟依整體觀察原則及同一性原則觀察比較,被控商標二
行文字緊密相連,應以整體觀察,而非強行分割為二部分。
再者,被控商標與每朝商標整體態樣均包含「每朝健康双纖
綠茶」文字,給予相關消費者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之印象
均相同,應具有同一性。
2.兩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⑴双纖綠茶為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性文字:
①上訴人以被控商標態樣所使用之每朝商標,其指定商品包含
「茶、茶飲料、綠茶」商品,被控商標實際使用於「綠茶飲
料」商品,顯見「双纖綠茶」部分僅單純為商品之說明,綠
茶為指定商品名稱之一。所謂綠茶,係指將茶樹嫩葉採摘後
,立即加高溫烘焙以抑制葉子裡的氧化酵素活動,防止茶葉
醱酵,再經揉捻、乾燥製造而成的不醱酵茶。故綠茶為商品
直接說明之詞彙,要無疑義。至「双纖」文字,雖無字典意
義,然「双」之意義為「偶數」或「加倍」之意,為後接名
詞之形容詞,故「双纖」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顯為「兩
種纖維」或「加倍纖維」意義,再結合茶種類「綠茶」,明
顯為「兩種纖維綠茶」或「加倍纖維綠茶」意義,不可能解
讀為「双纖綠」「茶」或「双」、「纖綠茶」。
②上訴人每朝商標之申請過程,智慧局認為「每朝健康双纖綠
茶」商標圖樣,其中「健康双纖綠茶」,在文義上予相關消
費者之印象,為添加有雙重纖維之綠茶口味或製作雙重纖維
之綠茶所添加之成分,經上訴人聲明放棄「健康双纖綠茶」
文字之專用權後,始核准註冊。職是,「双纖」顯為不具識
別性之說明性文字,而「綠茶」為系爭商品之商品名稱,縱
兩者偶然結合,相關消費者仍不會將該部分作為識別商品來
源,而與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
 ③上訴人自系爭商品上市迄今,無論在其商品包裝、平面媒體
 廣告、電視廣告、網路影片等宣傳,均一再重複向相關消費
者傳達「双纖」,為「双重纖維」、「兩種纖維」意義,藉
以凸顯商品與原味「每朝健康」綠茶商品之不同處。上訴人
藉由廣告透過電視、網路影音網站等媒體重複播放,不僅讓
相關消費者將「每朝健康双纖綠茶」結合為一整體印象,亦
使相關消費者對「双纖」等於「双重纖維」、「兩種纖維」
之印象,更為根深蒂固,認知其為商品成分、特性之說明,
並非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職是,智慧局咸認「双纖綠茶」
  、「双纖」、「双纖綠」屬兩種纖維之商品特性說明,並不
具識別性,上訴人「每朝商標」被要求聲明「健康」、「双
纖」及「綠茶」不專用,始得核准註冊。準此,相關消費者
對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識別來源為「每朝」、「每朝健康」,
其與系爭商標「纖綠」之識別來源明顯不同。
⑵被控商標與系爭商標不成立近似:
 相較被控商標與系爭商標,雖均含有「纖綠」二字,然給予
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大有不同,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不成
立近似。申言之:①就外觀而言,被控商標為兩行排列之普
通文字,其中「每朝健康」為綠色,「双纖綠茶」為藍色,
字體略大。而系爭商標為單行普通文字「纖綠」,由字數差
異即可明顯區辨兩者之不同。況依照國人由上而下、由左而
右之閱讀習慣,不會將緊密結合之兩排文字,強加拆解觀察
,故兩者外觀上之行數與字數,有明顯差異,不構成近似性
。②就讀音而言,被控商標共8 個中文字,系爭商標僅2 個
中文字,其讀音唱呼長度有顯著之差異。而中文字遇到偶數
字時,習慣以二字或四字為單位唱呼理解。③就觀念而言,
被控商標「健康双纖綠茶」部分為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具有
強烈之商品說明意義。其整體給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為「每
早晨都健康的兩種纖維綠茶」,其中「綠茶」不僅為指定
商品名稱,亦為具有特定意義之詞彙,相關消費者無從將「
綠」與「茶」拆分個別理解。反觀系爭商標,明顯為說明其
綠茶粉商品,富含「纖維素與葉綠素」商品成分或特性之說
明性文字,兩者賦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截然可分。原判決稱
被控商標「双纖綠茶」部分,可使相關消費者理解為「双纖
綠」、「茶」,顯然未考量「綠茶」為具有固定意義之詞彙
,其強行拆解日常詞彙之解釋,顯與相關消費者乍見被控商
標之印象相歧異,而違反相關消費者閱讀上之經驗法則。準
此,雖被控商標含有「纖綠」二字,然從外觀、觀念及讀音
等整體觀察,應認被控商標與系爭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不近
似。
⑶系爭商標與每朝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類似: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綠茶粉只要0.5 公克就可以作一瓶飲料」
,稱其「綠茶粉」與系爭商品有原料與成品之關係云云。然
被控商標之商品,由原片茶葉沖泡而成,市面未見單純以綠
茶粉直接沖泡成包裝,以飲茶販售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之主
張顯非事實。再者,依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陳述
,適足證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綠茶粉,其與上訴人之包裝
即飲茶性質,迥然不同,被上訴人特別強調「綠茶粉」商品
之特色,係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綠茶粉屬於食品添加物,
其銷售管道為食品烘焙材料行,相關消費者在零售通路、大
賣場無法購得,綠茶粉之行銷廣告對象非相關消費者,綠茶
粉之買受人多為食品廠商,相關消費者不會購買綠茶粉,作
為沖泡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行銷對象均非相關消費者,被上
訴人之綠茶粉與上訴人之包裝即飲茶商品,兩者消費族群不
同,兩商標商品無同時呈現在相關消費者前,進而造成混淆
之可能。
②被上訴人自陳其商品均為原料,系爭商標商品之用途,主要
為烘焙原料或作為食品添加物,其銷售管道多為食品材料行
,並非大賣場、超商;而被控商品之特性為開瓶即飲,且系
爭商品之主要銷售與廣告通路,為便利超商或賣場,可證「
綠茶粉」與「包裝即飲茶」商品之關聯性甚低,應非類似商
品。縱認兩者仍有些許關聯性,在綜合判斷混淆誤認之虞,
應倚重其他考量因素,以完整考量相關消費市場實情。且相
關消費者難以在相同通路或廣告,同時接觸標有系爭商標之
商品與系爭商品,對相關消費者自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⑷相關消費者相當熟悉每朝商標:
①上訴人所推出「每朝健康」系列飲品在我國屢創銷售佳績,
成為茶飲料市場中之領導品牌,已成為著名商標,而「每朝
  健康双纖綠茶」是上訴人之主打品牌之一。自104 年間迄今
,配合本身已知名「每朝健康」品牌,主打「每朝双纖,兩
種纖維」獨特訴求,同步在全聯、家樂福、愛買、7-11超商
、全家超商等各大主要零售通路鋪貨,獲得廣大相關消費者
之高度支持。參諸系爭商品自104 年起至106 年2 年間之行
銷相關資料以觀,上訴人計有7 支電視廣告,分別邀請郭書
瑤、林美秀等知名藝人拍攝代言廣告,並在我國各大主要電
視台,諸如台視、中視、華視、TVBS、東森、年代、非凡
緯來、八大等電視台頻道播出。再者,上訴人在與網路族群
之互動上,每年投入數百萬元之經費製作網路影片,在Yout
ube 、Facebook平台播放,除電視、網路外,亦積極透過新
聞報刊、超商推播電視放送廣告。在行銷預算以觀,105 年
廣告投放金額為整體茶飲料投放廣告之第6 名,至106 年9
月止,投入將近1,600 萬元之廣告費用,彰顯上訴人經營「
每朝健康双纖綠茶」所投注之心力與資源。
 ②由上訴人實際行銷資料觀察,上訴人以「双纖」作為品牌主
 軸,陸續在商品包裝或者廣告頁面,使用系列「每朝双纖」
、「每朝健康双纖綠茶」商標態樣,經上訴人長期與廣泛行
銷,不論是「每朝健康双纖綠茶」或被控商標,早已在市場
建立極高知名度,因上訴人之廣泛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況
依照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此案件起源於被上訴人
發函指責上訴人商標侵權,致上訴人不得不提出此消極確認
訴訟,本案迄今上訴人提出不侵權之理由與證據,而被上訴
人未對其侵權主張提出具體實證,故應由主張上訴人侵權之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商標之使用,未達相關消費者可與系爭
商標相區辨程度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⑸兩造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情形:
①就被控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
象,相關消費者會將固定詞彙「綠茶」理解為單一詞彙,而
不會與偶然相連「纖」字結合理解為「双」、「纖綠」、「
茶」。上訴人委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徵信),就相關消費者對於被控商標整體圖樣之理解及斷句
模式進行調查。調查地區依據輔仁大學管理學院商學研究所
公佈「臺灣地區城市消費力指數」,挑選臺北市前三大商圈
進行調查。針對居住於臺北市之20歲以上民眾進行調查。本
研究採用CLT 中央/街頭定點訪問法,按母體之「性別」及
「年齡」人口結構比例,配置應完成之有效樣本數,調查份
數規劃完成470 份有效樣本,且有針對問卷進行前測,確認
受訪者能清楚理解題目語意。470 份有效樣本,在性別與年
齡部分,依內政部106 年12月人口統計資料,進行樣本比例
配置。本次調查最終之實際完成份數為477 份。本次調查實
際完成477 份有效樣本,臺北市20歲以上民眾共計2,183,31
8 人,在95% 之信心水準,抽樣誤差為±4.49% 。本次調查
之方式,僅提示被控商標圖樣,由受訪者依照自身理解以「
/」符號標示斷句,並說明對各分段詞彙之認知。因本次調
查對於斷句方式不提供任何預設選項,故由本次調查可精確
得知,相關消費者見到被控商標圖樣時,對整體文字內容之
理解方式為何。
 ②本次調查之調查方式與統計結果摘要,業經政治大學統計系
 鄭天澤副教授審閱,並署名確認調查方式、抽樣設計及數據
,是符合統計原理及規範。對於問卷內容之誘導性,經財團
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資策會)顧振豪
主任署名確認,無誘導受訪者填答之疑慮,足徵本件調查報
告具有統計上之正確性,其問卷內容設計亦無誘導性,足以
反映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印象之真實市場狀況,故調查報告
結論應屬公正,可作為本案訴訟參考。由調查報告結果顯示
,大多數之相關消費者,可從被控商標正確辨識商標屬於「
每朝健康」系列品牌,而「双纖綠茶」部分為商品成分或產
品說明文字,可顯示相關消費者熟悉被控商標及每朝商標,
主要識別部分均為「每朝健康」,而得以與其他來源之商品
相區辨,而無與系爭商標混淆之虞。
⑹上訴人無攀附系爭商標之故意:
 上訴人「每朝健康」系列飲品,在我國屢創銷售佳績,成為
茶飲料市場之領導品牌,「每朝健康」已成為著名商標,上
  訴人使用被控商標,僅係將之作為「每朝健康」系列品牌,
為既有品牌策略之延續,並非刻意攀附,更無仿襲之惡意。
上訴人自104 年起推出系爭商品,每年度行銷費用均高達上
千萬元,上訴人雖將「每朝商標」以兩行態樣排列,惟對相
關消費者而言,兩商標圖樣並無不同。且藉由廣泛行銷推廣
被控商標,在相關消費者間已建立相當知名度。反觀系爭商
標之行銷宣傳,除於88年間略有新聞稿與報紙廣告刊登,暨
每年一度之食品展參展宣傳外,並無其他對相關消費者之宣
傳行銷行為。況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為綠茶粉,其與被控商
標商品為包裝即飲茶本質,截然不同,系爭商標迄今均使用
於「綠茶粉」商品,其與被控商標商品均使用於包裝即飲茶
商品迥異,故兩者使用之商品,就價格、客群、相關消費偏
好、行銷管道及市場等項目,大相逕庭,上訴人無藉由攀附
系爭商標之行為,以獲取利益之必要性。職是,上訴人以每
朝商標使用於綠茶飲料商品,不僅與系爭商標無構成近似之
情形,使用商品亦非類似,綜合各項因素考量,應無構成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餘地,足堪認定。
3.双纖綠茶非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
「健康」、「双纖」、「綠茶」為直接明顯說明字詞之見解
,迭經智慧局、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等
機關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後續申請含有「双纖」或「双
纖綠」文字之商標,智慧局均持相同見解作為核駁理由。上
訴人信賴上揭見解,為使相關消費者瞭解、認識上訴人行銷
多年之原味「每朝健康」綠茶及「每朝健康双纖綠茶」商品
,以較為醒目之說明文字,藉以向相關消費者說明商品內容
,因而構成「双纖」與「綠茶」偶然結合。倘認單純說明文
字「双纖」及「綠茶」偶然結合,會使其組合結果「双纖綠
茶」標識,成為具識別性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可能,不啻與相
關消費者認知、智慧局向來對識別性判斷相歧異,亦恐會造
成業界以善意向相關消費者說明宣傳綠茶商品,含有纖維成
分時之妨礙,而有對相關產業界之公平競爭造成妨礙之虞。
4.双纖綠茶識別性之單獨指向上訴人:
 上訴人耗費鉅資聘請代言人拍攝廣告,在電視、網路、報章
雜誌等媒體,透過文字、聲音、影像等各種方式強力呈現「
每朝双纖」、「每朝健康双纖」及「每朝健康双纖綠茶」,
對每朝商標商品之簡稱或全稱。而相關消費者在網路社群討
論中,稱系爭商品為「每朝雙纖綠茶」、「每朝双纖無糖綠
茶」,顯然相關消費者對於「双纖綠茶」文字係對上訴人之
指向,或指向上訴人「每朝健康」著名商標,而並非被上訴
人。反觀系爭商標迄今均使用於「綠茶粉」商品,其與被控
商標均係使用於包裝即飲茶商品迥異,兩者使用之商品於價
格、客群、消費偏好、行銷管道及市場等項目,均大相逕庭
,故相關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會將標有被控商標之
上訴人商品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相混淆。透過上訴人對被
控商標長期行銷,並同時標示有上訴人本身已臻著名「每朝
健康」商標,於即飲茶罐裝飲料市場,縱使僅觀察「双纖綠
茶」四字,相關消費者不可能將上訴人被控「每朝健康双纖
綠茶」商品與系爭商標產生連結。上訴人耗費極大行銷成本
,使得「双纖綠茶」在相關消費者間,得以正確指向上訴人
之被控商標商品,建立「双纖綠茶」標識之第二意義。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書狀為答辯,其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
訴駁回。並主張如後:
(一)被上訴人為國內首創與唯一之綠茶粉專業製造商:
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將「每朝健康」、「双纖綠茶」上下排列
,並將「双纖」二字放大,明顯已變換使用其註冊圖樣。被
上訴人為國內首創與唯一之綠茶粉專業製造商,其於83年3
月間設立芊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芊葉公司),嗣改名為纖
綠實業有限公司,並開始販售纖綠茶粉,因研磨綠茶粉含有
豐富葉綠素及膳食纖維,可促進腸蠕動,增加飽足感,並容
易與冷水快速溶解,而將商標命名為「纖綠」,並獲准註冊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綠茶粉商品。
(二)被上訴人客戶誤認系爭商品為其製作:
被上訴人持續使用26年,最早於84年在臺灣區製茶工業同業
公會主辦之茶與花卉展中,展示「纖綠茶粉飲料」作為宣傳
,被上訴人每年固定參加茶與花卉展、世貿展、國際食品展
及其他不特定展。例如,104 年11月14日在中正紀念堂由扶
輪社主辦之愛心義賣會、105 年6 月22至25日之國際食品展
,均有販售「纖綠茶粉飲料」。國內知名食品廠商郭元益
長期合作客戶,並固定刊登食品工業名錄廣告及不定期報紙
雜誌廣告,其通路在烘焙材料店,而不在一般店面販售,被
上訴人之纖綠茶粉享譽海內外,自上訴人販售同為綠茶粉製
作之系爭商品迄今,被上訴人諸多客戶誤認商品由被上訴人
所生產,而不再購買纖綠茶粉,嚴重影響被上訴人銷售業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一第469 至482 頁之107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2.上訴人為104 年8 月16日註冊公告第1723252 號「每朝
健康双纖綠茶」商標之商標權人。3.上訴人使用每朝商標方
式,將「每朝健康」、「双纖綠茶」上、下排列。4.被上訴
人於105年8月12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001536號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商品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及商譽,
要求上訴人停止仿冒行為,並回收陳列之系爭商品。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如後:1.上訴人使用每朝商
 標之態樣,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變換商標
使用而有廢止商標之事由?2.上訴人之系爭商品之每朝商標
,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
二、本件具有提起確認之訴要件:
(一)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準此,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原告應以否
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作為被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因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商標,對於上訴人製造與
銷售之系爭商品,就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
止侵害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核其訴訟性質,為消極確認
之訴,故首應探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及其商譽:
被上訴人前於105年8月12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001536號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纖綠」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上
訴人之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權及被上訴人商譽,要求上訴
人停止仿冒行為,並回收陳列之系爭商品。上訴人嗣於同年
8月17日委由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5)聖法文字第S20160
719號函覆稱:其所使用之每朝商標,經智慧局核准註冊在
案,合法使用商標於系爭商品等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上揭
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與16至18頁之原證1
、4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足認當事人間對於被
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存在,有爭執不明確之
情形,並使上訴人是否可使用每朝商標或被控商標圖樣之權
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定必要。準此,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
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持相同見解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20至21頁)。
2.上訴人為行銷之目的使用每朝健康双纖綠茶文字: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
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⑸前開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之系爭商品於包裝容器正面或側面,使用
如附圖2-1所示,上下排列、大小比例「每朝健康」、「双
纖綠茶」,此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39、67頁)。準此,足徵上訴人為行銷之目的,使用「每朝
健康双纖綠茶」圖樣於系爭商品之包裝容器。
3.上訴人對每朝商標有商標權與使用權: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將「每朝健康」、「双
纖綠茶」上下排列,並將「双纖」二字放大,明顯已變換使
用其註冊圖樣云云。然本院審視附圖2-1所示,系爭商品之
包裝容器,可知上訴人將其註冊登記之每朝商標,以「每朝
健康」與「双纖綠茶」上下排列,藍色「双纖綠茶」略大於
綠色「每朝健康」比例,其實際使用之被控商標圖樣與註冊
之每朝商標,在文字大小比例、排列方式不同。因商標廢止
係對合法授與商標使其失效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或第三人
迄今未對每朝商標申請廢止(見原審卷第60頁)。職是,無
論上訴人如何使用每朝商標之態樣,其於每朝商標廢止審定
前,上訴人對每朝商標有商標權與使用權。上訴人主張實際
使用之商標與註冊之每朝商標具同一性,益徵上訴人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
造主張權利。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
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
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
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與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成立本款不得
註冊之要件有:㈠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有自行變換商標
或加附記之行為。㈡經變換或加附記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變換每
朝商標為被控商標圖樣之行為云云。然上訴人抗辯稱其未變
換每朝商標,每朝商標與被控商標圖樣具同一性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對於上訴人製造與銷售系爭商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
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均不存在,其前提要件為每
朝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廢止事由。是本院
首應審酌上訴人就每朝商標之使用,有無自行變換商標之行
為,致與系爭商標成立近似性,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審查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使用之基準:
  所謂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使用,係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就註
  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化或添加其他文字
、圖形等而言,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且
兩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8
年判字第108 號、60年判字第399 號行政判例)。申言之,
商標法第63條之商標廢止註冊制度規範,主要目的係課予商
標權人於註冊後應合法使用商標之義務,倘有自行變換或加
附記使用,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基於維護商標與交易秩序,得依法申請廢止其註冊。反之,
商標之變換使用,倘未與他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影響
商標秩序者,商標權人自得依商品或服務實際標示之設計,
作不失同一性之變換使用。
(二)每朝商標與被控商標圖樣具有同一性:
每朝商標之態樣為墨色楷書字體,呈現單行排列「每朝健康
双纖綠茶」文字,而被控商標態樣為施以綠色之黑體「每朝
健康」文字,並以較大字體施以藍色之黑體文字「双纖綠茶
」,分為二行上下排列之態樣,整體外觀形式上固有些微差
異,然僅對商標顏色或字體作小幅改變,其不影響商標圖樣
之同一性者。揆諸前揭見解,被控商標圖樣與每朝商標之整
體態樣,均包含「每朝健康双纖綠茶」文字,給予相關消費
者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之印象均相同,兩者應具有同一性
。況以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加以比較,被控商標圖樣二行文字
緊密相連,應以整體觀察之,不得強行分割為二部分。準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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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芊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