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忠
向軒永
陳阜易
伍芳玉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801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偉忠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編號A-02電腦、廠牌ASUS筆記型電腦各壹臺、隨身碟、外接硬碟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向軒永、陳阜易、伍芳玉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編號A-02電腦、廠牌ASUS筆記型電腦各壹臺、隨身碟、外接硬碟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偉忠(網路綽號、暱稱:未來未來、阿夢,Skype 帳號: ○○○○○○○○○、○○○○○○○○)、向軒永(網路 綽號、暱稱:小P 、Shiang andy )、陳阜易(網路綽號 、暱稱:麻糬、Mr . Lucifer,Skype 帳號:「live:○ ○○○○○○○○○」)、伍芳玉(網路綽號、暱稱:Q 嫩 )均明知「RO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 ,及其中人物、造型、場景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 為南韓商重力社有限公司(Gravity Co . ,Ltd . ,下稱 南韓重力社公司)享有,並專屬授權予遊戲新幹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在臺灣、香港及澳門 地區架設伺服器經營線上遊戲服務,未經同意或授權,他 人不得在臺灣、香港及澳門地區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 陳偉忠、向軒永、陳阜易、伍芳玉及○○○(網路綽號小 舞,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陳阜易提供大陸地區販售仿冒 遊戲網站程式軟體管道資訊,並出面與大陸地區賣家洽購 仿冒「RO新仙境傳說」遊戲網站程式(含電腦程式著作及 美術著作),旋將之非法重製下載於向軒永向不知情之○ ○○所租用設於美國之伺服器主機(IP位址:○○○○○ ○○○○○○○○),而架設網址為http ://www .auroraro .sytes .net/c p/之「晨曦仙境」私人伺服器 線上遊戲網站(下稱系爭私服網站),於民國101 年4 月 20日開始營運,並設論壇網站(網址:http ://auroraro .net/bbs/forum .php ),提供載點,供不特定之遊戲玩 家免費下載修改「RO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軟體之補丁程 式,以更改玩家主機端原遊戲電腦軟體內之設定及連線路 徑,使原本應導入遊戲新幹線公司官方伺服器之路徑改變 ,轉而導向陳偉忠等人所共同架設之系爭私服網站消費。 陳偉忠、向軒永、陳阜易、伍芳玉平日共同擔任系爭私服 網站之客服人員,陳阜易並負責系爭私服網站資訊技術服 務,且經由陳偉忠洽請○○○設計遊戲人物、裝備配件等 美工圖片,加以修改美化系爭私服網站內容;另向「綠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 務(商店代號1767),玩家如有意以贊助名義兌換遊戲幣 以取得遊戲寶物等,則提供超商繳費、虛擬寶物交易平台 網站等方式,或聯絡系爭私服網站客服人員取得綠界公司 合作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隨機提供玩家專屬浮動虛擬帳號,玩家繳費或匯款至專屬 虛擬帳號後則可換取遊戲幣以購買遊戲寶物等,款項入綠 界公司虛擬帳戶後,再自動轉匯入向軒永所申設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共同侵害遊 戲新幹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並向玩家收費牟利 。嗣為警於103 年6 月19日9 時1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偉忠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0巷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腦2 臺;復於同年 8 月20日8 時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向軒 永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向軒永上開上海商銀存摺,及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
碟及硬碟各1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遊戲新幹線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規定,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偉忠、向軒永、陳阜易及伍芳玉等對上開事實均 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怡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 73至76頁)、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警卷第111 至121 頁、偵卷第53至54頁背面)相符;復有 共同被告陳偉忠於原審結證:伊(指被告陳偉忠)與向軒永 、陳阜易、○○○共同經營「晨曦仙境」線上遊戲系爭私服 網站,伊負責客服、管理等工作,被告陳阜易負責程式撰寫 、資訊技術服務,偶爾擔任客服等工作,共同被告向軒永則 負責客服、管帳等工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Skype 對 話紀錄均為伊(即暱稱:○○○○○○○○○ )與被告陳阜易(即暱 稱:live :○○○○○○○○○○)之對話,對話紀錄內容之意義各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都是討論晨曦仙境的事(原審卷第 128 頁背面至129 頁、139 頁背面至143 頁背面、145 頁) ;「未來未來」為伊所使用之MSN 暱稱,被告伍芳玉於100 年至102 年間與伊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除「未來」外, 伊於網路世界同時使用「夢」為其暱稱,「晨曦仙境」之營 收拆帳方式就是扣除主機費、網路費、版權費等開銷後,所 餘營收由伊與向軒永、陳阜易、○○○平均分攤,如果有擔 任客服人員,還可以額外取得0.5 成之利潤,警卷第26至27 頁帳目資料係警方自伊所使用電腦所列印,為伊與共同被告 向軒永等使用系爭綠界公司虛擬帳戶經營「晨曦仙境」線上 遊戲系爭私服網站之營收,及伊自己和被告伍芳玉同時借用 該虛擬帳戶從事網拍之收支情形紀錄,「貝蒂」即為伍芳玉 (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至133 頁);以及共同被告向軒永證 述:被告陳阜易有參與「晨曦仙境」線上遊戲私服網站的經 營,擔任技術工程師,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MSN 對話紀 錄為伊與被告陳阜易的對話內容,對話紀錄內容之意義各如
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原審卷第151 頁正反面、第154 頁 )等語可稽;且有卷附whois IP查詢結果資料(警卷第131 頁、第345 頁光碟)、暱稱「Q 嫩」、「晨曦」、「GM3 」 之雅虎即時通帳號註冊基本資料,及帳號登入雅虎即時通之 IP地址資料(警卷第133 至144 頁)、「未來未來」與「Q 嫩」之MSN 對話內容電子檔及列印紙本資料、「○○○○○ ○○○」與「live :○○○○○○○○○○」之Skype 對話 內容電子檔及列印紙本資料、「○○○○○○○○○」與「 julia00000000 」之Skype 對話內容電子檔及列印紙本資料 、「Shiang andy 」與「小舞」之MSN 群組對話內容電子檔 及紙本列印資料、「Shiang andy 」與「麻糬」之MSN 群組 對話內容電子檔及紙本列印資料(警卷第122 至125 、345 頁光碟,及各對話內容卷)、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 26-1頁)、被告陳偉忠使用電腦資料夾內之文件檔案資料( 警卷第151 至215 頁)、綠界公司網路代收服務之開戶暨交 易資料、被告向軒永上海商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 告陳阜易、○○○,及證人○○○郵局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第217 至32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法務部調查局 103 年7 月17日調資伍字第10 314002560號、103 年9 月16 日調資伍字第10314001570 號、103 年9 月29日調資伍字第 10314514970 號函暨鑑識報告(警卷第323 至338 頁)、富 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5 日及11日電子函文暨 附件(警卷第339 至342 頁)、遊戲新幹線公司104 年4 月 14日函文(警卷第343 頁)、RO新仙境傳說網頁列印資料( 原審卷第26頁)、代理權合約、專屬授權書、遊戲新幹線公 司變更登記表(警卷第79至第83頁)、「RO新仙境傳說」、 「晨曦仙境」遊戲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警卷第87至106 頁) 、美國伺服器主機資料(警卷第131 至132 頁)、法務部調 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344 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第62 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陳偉忠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0至12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向軒永搜 索扣押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與扣案電腦設備(電腦 SIAN CHEER)1 台、電腦設備(電腦Cooler Master )1 台 、向軒永上海商銀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 本、 電腦ASUS筆記型電腦1 台、Sili con Power隨身碟1 個、銀 色IDis外接硬碟1 個為憑,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偉忠、向軒永、陳阜易、伍芳玉等均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且上開被告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自101 年 間起至103 年間,共同經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系爭私服網站 ,係在密接之時間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又被 告等上開所犯,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另被 告陳偉忠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並於102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更犯本案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圖謀不法利益 之犯罪動機、手段、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等於本案所涉情節之輕重,兼衡渠等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 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 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 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向軒永 、陳阜易、伍芳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陳偉忠則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宣示判決時,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則參酌前揭說明, 以及被告等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11 頁),顯均有悛悔之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均予以緩刑3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及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違 反著作權法之沒收,除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 之1 第3 項之罪,而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 第98條之適用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則依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參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 條之2 第1 項前段)。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被告陳偉忠所有之編號A-02電腦1 台(僅編號A-01電 腦未存有本案犯罪相關證據)存有本案犯罪證據,業經本 案調查員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97 頁),而扣案ASUS廠 牌筆記型電腦1 臺、隨身碟、外接硬碟各1 個,為被告向 軒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據被告向軒永於原審審理時 供認(原審卷第160 、161 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各共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至於扣案編號A-01電腦,及被告向軒永所有之上 海商銀存摺1 本,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二)被告等雖辯稱經營系爭私服之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32, 708 元或至多為向軒永前揭上海銀行帳戶所示綠界公司轉 帳金額2,602,063 元;惟被告等既坦認經營系爭私服所得 均經由綠界公司轉入,且經綠界公司提供系爭私服虛擬帳 戶交易明細(核退字第368 號偵卷之證據卷第221 至243 頁),合計3,889,294 元,則縱綠界公司尚未轉入上開上 海銀行帳戶金額亦屬被告等因本案犯罪行為而生之債權, 未逸脫犯罪所得範圍,應屬被告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等辯稱另經營團購亦由綠界公司轉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綠界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並非全部為本案犯罪所得乙節 ,經比對扣案被告陳偉忠電腦「晨曦贊助統計」資料夾中 之結帳團購檔案(同前卷第173 至190 頁,檔名團購單子 .txt、壞鄰居.txt、鮪魚單.txt、搗蛋.txt、4 月團購.t xt)之交易日期與金額,核與綠界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 同前卷第224 至225 、230 至233 )相符,復因上開檔案 乃被告等為警查獲前所製作,非為本案置辯另行製作之客 觀證據,應堪信實,是本案犯罪所得自應排除被告等經營 上開團購所得金額共計189,735 元(32,585元+24,475 元 +16,000 元+37,800 元+28,050 元+19,525 元+12,600 元 +18,700 元)。又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20 0,000 元(本院卷第211 頁),此部分返還被害人之金額 應併予排除於犯罪所得之外,本院因認被告等犯罪所得為 2,499,559 元(3,889,294 元-189,735元- 1,200,000 元 )。
(三)被告陳偉忠於原審時陳稱:渠等經營系爭「晨曦仙境」線 上遊戲私服網站,扣除主機費、網路費、版權費等開銷後 ,所得營利由伊與被告向軒永、陳阜易、及案外人○○○ 平均分攤,如果有額外做客服,還可以額外分受0.5 成的 利潤,至於被告陳阜易可分受利潤部分,有些由被告向軒 永匯款予被告陳阜易,有些由伊親自交付現金予被告陳阜 易,確切金額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 2 頁);而被告向軒永則於原審時陳稱:渠等共同經營「 晨曦仙境」線上遊戲私服網站,所得營收扣除有擔任客服 者可分得之成數,餘下金額再由眾人均分,至於客服可得 成數究竟為總淨利之1 成或0.5 成,伊也忘記了,被告陳 阜易應分得之金額,有時由伊匯款予被告陳阜易,有時由 被告陳偉忠直接交付現金予陳阜易,伊自己好像也有交付 現金給陳阜易,但忘記拿幾次、多少錢予被告陳阜易等語 (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至155 頁背面),是本件被告等犯 罪所得總額,及各共犯分受之數或利益均不明,各共同被 告對於不法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應於各 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提供載點,供不特定之遊戲玩家免費 下載修改RO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軟體之補丁程式,以更改玩 家主機端原遊戲電腦軟體內之設定及連線路徑之行為,涉犯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罪嫌。然查,被告等提供不特定之遊戲玩家免費下載修改RO
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軟體之補丁程式,更改玩家主機端原遊 戲電腦軟體內之設定及連線路徑,使原本應導入RO新仙境傳 說官方伺服器之路徑改變,轉而導向系爭私服網站遊戲,僅 僅係將玩家端遊戲程式中由電信業者指派予官網業者(指合 法業者)之IP位址變更為電信業指派予私人伺服器業者之IP 位址;而所謂IP位址僅係一系列參數或文字,其性質有如信 件上之門牌號碼,且不論係官網或私服,其IP位址參數及文 字均有賴電信業者提供,非正版遊戲業者或私服業者之著作 。換言之,被告等上開行為縱有修改之實,但修改之標的非 屬著作,自難繩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且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同法第92條擅 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與上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原審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等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甚鉅,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形象,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 節之輕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 被告等並無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已有未洽;況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未及審酌,且沒收金額亦有不當之處,則被告等提起 上訴,請求改判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起訴、檢察官劉修言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