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7年度,55號
CSEV,107,旗簡,55,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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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財進
      黃財源
      黃財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黃楊鳳招
      黃銘維
      黃銘圓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文豪
訴訟代理人 盧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黃楊鳳招黃銘維黃銘圓應將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上水塔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惟於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因確認該水塔乃105 年另一被告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原 始起造,故當場變更聲明,撤回對被告黃楊鳳招黃銘維黃銘圓3 人依民法第767 條拆除水塔返還土地之請求,另對 被告黃楊鳳招黃銘維黃銘圓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追加 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連帶賠償責任 之請求。惟被告當庭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原告原 起訴之事實,乃依物上請求權,對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 之事實為拆屋還地之請求,而其追加之聲明,乃主張被告黃 楊鳳招黃銘維黃銘圓同意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建造水塔 一事,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損害請求被告全體為



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45、46頁),兩者依據之基礎事實顯 然不同,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更無因情 事變更而追加、或追加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或追加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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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