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訴字第4號
原 告 宮孝霖
秦裕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被 告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行政
第一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