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629號
原 告 吳昕澐
上列原告與被告房智傑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