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581號
原 告 津綻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國明
訴訟代理人 簡政賢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律泉科技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9,7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
所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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