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周芬芳
被 告 徐民和即國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6534號支 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店 補字第4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1,39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6月19日郵寄送達原告本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