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周盛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款項為 新臺幣(下同)210,122元,其中104,358元為消費款,105,76 4元為已發生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 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正反面、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122元,及其中 104,358元自98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合 計 2,3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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