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733號
STEV,107,店簡,733,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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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奕廷
被   告 潘周阿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起訴原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2元, 嗣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全部減縮,不為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91年3月8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 約),由被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但被告於9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24,894及 利息1209元,共計26,103元,消費款部分並應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利息。
㈡又兩造間成立Ready Cash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帳戶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 行現金轉帳交易,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依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嗣被告積欠本息113,944元,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雖於95年7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 商,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協議);然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如對任一 債權銀行未依該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 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 約定辦理。被告嗣於96年2月起未依還款協議履行,應回復系 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清償所欠本息113,944元。㈢是被告共積欠伊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款項共計140,047元,爰依 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40,047元 ,及其中本金24,894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信用 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反面、第20頁至第27頁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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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
│1 │24,894元 │自96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19.71% │
│ │ │日止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1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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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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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