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841號
STEV,107,店小,841,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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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郭國強
被   告 吳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0 元,及其中6,363 元自民國10 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775 元,及其中6,363 元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7 年2 月7 日起迄今尚 積欠7,520 元(計算式:本金6,363 元+期前利息412 元+ 違約金745 元=7,520 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6, 775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5 元,及其中 6,363 元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交易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6,775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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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