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774號
STEV,107,店小,774,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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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王健丞
被   告 陳其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仲怡建築師事務所所有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 告於民國105年7月24日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口處,因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張仁智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張仲怡建築 師事務所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71,1 64元(包括工資27,300元、零件43,864元),並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64 元,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 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7月 之車齡約1年2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27,300 元、零件43,864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43,864元,折舊後之餘額為 25,97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43,864元-(43,86 4元×0.369)=27,67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7,678元- (27,678元×0.369×2/12)=25,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 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 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3,2 76元(計算式:25,976元+27,300元=53,276元)為必要。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53,276元,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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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