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陳品云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33號妨害名譽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犯毀謗罪,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1033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月7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0號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結至原告所成 立「分享心~免費結緣~﹝全新*二手*傢俱*家電*跳蚤 *萬物……均可分享結緣﹞」之臉書社團(下稱分享心社團 ),並在分享心社團網頁之動態牆上,以被告之真名「陳威 銘」之帳號,發表標題「說故事時間」,內容為「誰說豬很 笨呢?有一隻又矮、又肥、又醜的豬,觸犯了刑法,卻都以 自稱,他是患有重度/ 精神病的豬,來意圖逃逸法律的制裁 …。當這隻豬缺現金花的時候,更懂得如何利用工具撈錢喔 …這隻又肥又醜的豬,即將被法院判刑了喔」等文字,且附 上正中央寫有「品」字豬形圖片之貼文,公然侮辱、誹謗原 告;復於同日時57分在同社團網頁貼文「偽證罪嫌如果不幸
成立…」等文字,且附上「刑事告訴狀:主旨:為被告陳□ 云,涉嫌恐嚇,教唆犯罪,偽證等罪嫌…」之書狀翻拍照片 ,影射並誹謗原告涉犯刑法偽證罪嫌等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毀謗及公然侮辱行為,堪以認 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毀謗及公然侮辱之 行為,造成原告人格之貶抑及精神、心理之痛苦,自屬對原 告名譽之不法侵害,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家庭主婦,無業,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為二專畢業,無業(低收入戶補助),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 2660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7、41頁),並參酌本件事發 原因、經過,被告於社團網頁辱罵、毀損原告名譽之前開言 詞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毀謗及公 然侮辱之精神賠償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見本院106年度 附民字第642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