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 告 余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丁樂琪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6月30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林顯邦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丁樂琪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22,122元(包括鈑金工資7,128元、烤漆工資12,355元、零 件費用2,64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是跟在被告駕駛車輛後面 一樣從景文街往羅斯福路方向行駛,當被告駕駛車輛與系爭 車輛進入羅斯福路時,系爭車輛在後欲從左側往右邊超車到 被告駕駛車輛前面才發生車禍,是系爭車輛撞擊被告駕駛車 輛,不是被告駕駛車輛去撞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行 照、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局肇責研判電腦畫面、車損照片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 發生本件碰撞事故,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兩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錄影光碟,被告駕駛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為: 「5時45分54秒開始,被告駕駛車輛從景文街往羅斯福路方 向行走,5時47分10秒時被告駕駛車輛進入羅斯福路,5時47 分14秒被告駕駛車輛從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移動,5時47分 15秒畫面左側出現自小客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擦撞位置 在中間車道」,有本院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為 :「影片開始時間為2016年6月30日21時54分30秒,原告承 保車輛駕駛行駛在羅斯福路新店往公館方向。約21時56分33 秒處原告承保車輛接近景文街,右側可以看到一部計程車沿 景文街往羅斯福路方向前進,原告承保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 。約21時56分41秒處,原告承保車輛行走在中間車道,外側 車道有計程車車頭往中間車道切入。約21時56分42秒、43秒 處,有撞擊聲音及晃動狀況,影片在21時56分46秒結束」, 有本院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7 頁),依據上述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 行駛在羅斯福路之新店往公館方向,並持續於中間車道行駛 ,而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景文街,於進入羅斯
福路後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切入中間車道時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再佐以兩車撞擊位置為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及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在卷 可據,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欲自外側 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貿然由系爭車輛右前方近距離處切入中間車道,致與 直行於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被告雖以系爭車輛跟在其車輛後方 從景文街出來,欲從其車輛左側超車才發生本件車禍等語置 辯,惟其所述顯與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不符,實難 採憑。至於被告所辯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為偽造等語,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該行車紀錄器檔 案之真正,亦難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之花費共計22,122元,其中鈑金工資7,128元、烤漆工 資12,355元、零件費用2,64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為94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6月之車齡約11年4月,已逾5年之耐 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2,640元,折舊後 之餘額為264元(計算式:2,640元×1/10=264元,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 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 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19,747元(計算式:264元+7,128元+12,355元=19 ,747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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