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鄭熾陽
被 告 廖軍明即查理花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遣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 會計一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告於 106年11月6日辦理歇業,積欠原告資遣費97,000元未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表、資遣費試算表 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紀錄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