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清炎
相 對 人 陳合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一0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新簡調字第三八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484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請求訴外人陳松旺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23日法囑土字第54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棚架、 鐵皮構造物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 與相對人,聲請人以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恐 經執行後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法提供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為 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484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訴外人陳松旺所有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該部分土地。相對人請求訴外人陳松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予以返還土地一節,經相對人取得104年新簡字第484號確定 判決後,第三人陳松旺又再提起105年新再簡字第2號聲請再 審再審雖經駁回,經上訴後癈棄發回原審,經本院以105年 新再簡更㈠字第1號再審駁回確定後;第三人陳松旺復另提 起105年度新簡字第3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陳松旺敗訴後, 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駁回。第 三人陳清長即陳松旺之兄弟再提起106年度新簡字第355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敗訴後,陳清長不服上訴,經本院107年簡 上字第21號甫於107年7月16日上訴駁回後,聲請人陳清炎即 陳松旺之兄弟旋即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請 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為未能即時拆除系爭地上物致無法取回遭系爭地上 物占用之該部分土地之損失,應得以停止執行期間系爭地上
物占用該部分地之面積價值作為計算。系爭地上物占用該部 分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107年公告土地現 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平方公尺作為計算,系爭地上物 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為112,000元,而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受之損害即為相對人無法取回系爭 地上物占用該部分土地面積之價值即112,000元,以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爰酌定聲 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