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389號
SSEV,107,新簡,389,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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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林珮亭
被   告 劉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2日0時1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717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91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 傷害需請假就醫,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因就醫須支出 交通費用,且因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包含後續 醫療費、復健費25,000元)、②交通費15,000元、③不能工 作損失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共30,000元、④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⑤系爭機車修理費6,5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須負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然請求依法判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717號機車, 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 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 、手肘挫傷之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就駕車過失碰撞致原告受傷之過失責任 等情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騎乘系爭717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其有過失應堪 認定,且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 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醫治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10,000元(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共35,000元,扣除後續醫療費、復健費25,000元後 ,其餘10,000元為已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奇美醫院 106年7月22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12日 、107年3月31日、同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計算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資料,原告分別在奇美醫院,於 106年7月22日急診科支出1,182元;106年7月24日神經外科 支出760元;106年8月26日神經外科支出790元;106年9月12 日骨科支出760元;106年9月14日復健科支出540元;106年9 月15、18、20、26日復健療程各支出50元;106年9月27日復 健科支出540元;106年9月29日復健療程支出50元;107年3 月28日復健科支出540元;107年3月31日神經外科支出290元



;107年4月2、4日復健療程各支出50元;107年8月2日復健 科支出760元,合計支出6,512元,而原告就逾上開金額之醫 療費用3,488元(計算式:10,000元-6,512元=3,488元)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依上揭舉證責任說明,請求醫療費用逾 3,488元部分不可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醫療費用6,512元核 屬有據,應可採認,逾此範圍則無足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後續有持續復健必要,先預計以需復 建1年,每次復健門診540元及復健療程250元為計算,共需 41,080元【計算式:(540元+250元)×52週=41,080元】,請 求被告給付將來1年期之復健醫療費用25,000元,並提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有奇美醫院107年8月2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惟觀諸上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患因上述病症,復健門診日期:106年9月14日、106 年9月27日、107年3月28日、107年8月2日,共門診4次,復 健11次。目前仍須復健中」,堪信原告因系爭傷害後續仍有 持續復健必要,然原告後續是否仍持續到院復健而支出醫療 費用,或是否因更換醫院使診療費用金額有異動等情,目前 均未能確認,是原告目前既未能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則是否 有此筆費用支出,實難認定,況原告縱有因系爭傷害於未來 需進行醫療、復健之必要,其於將來實際支出相關費用取得 單據證明,並非困難,目前既未發生原告主張之支出醫療費 用損害結果,其向被告為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支出後續復健費用25,000元乙節,自不可採。 2.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1年持續復健需支出交通費用,以每 次220元,每週6次計算,共68,640元(計算式:220元×6次 ×52週=68,640元),有原告於107年8月2日提出補正狀在卷 可參,觀諸上段說明,原告雖提出奇美醫院107年8月2日診 斷證明書證明有持續復健必要,然原告後續是否仍持續到院 復健需支出交通費用,或是否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到院復健等 情,目前均未能確認,是原告目前既未能提出相關費用單據 ,則是否有此筆費用支出,實難認定,況原告縱有因系爭傷 害於未來需進行醫療、復健,致有支出交通費用必要,其於 將來實際支出相關費用取得單據證明,並非困難,目前既未 發生原告主張之支出交通費用損害結果,其向被告為請求, 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共支出後續1年期間復健交通費用68, 640元,僅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交通費乙節,自不可採。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須達被 害人因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使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6年7月24、25、31日、同年8月18 、21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3、22、27日、同年12月18 、19、29日,及107年2月5、6、9、21日、同年3月13、14、 2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1、25日、同年6月11日,共 請假23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30,000元,然觀諸奇美醫院 106年7月22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12日 、107年3月31日、同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分別 記載:出院後宜休養3天,離院後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 療;建議繼續休息1週,需門診追蹤;依病況勿久站,勿舉 拿重物,需復建;宜繼續復健治療,無法從事搬重工作;目 前仍復健中等語,有奇美醫院診斷明書附卷可考。足認,醫 師僅建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期間需休養、休息,未達 不能工作程度等情。原告雖主張從車禍開始有好幾個月的加 班全部都給別人加,伊之前平均月薪可達4萬元,伊請假部 分是用特休及生理假去抵的等語,惟依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皇田公司)提供原告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薪資 明細、出缺勤紀錄顯示,原告分別於106年8、11、12月,10 7年5月請生理假,遭扣薪294元、294元、294元、316元,有 皇田公司提供之原告薪資明細、出缺勤紀錄在卷可按,堪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扣薪可知原告請 生理假會遭皇田公司扣薪,請特休假部分則不會扣薪,是原 告可能受損害為請生理假遭扣薪,因此原告確實因受有系爭 傷害而遭皇田公司扣薪1,198元等情無訛。至於原告雖因系 爭傷害致加班時數、加班費短少等語,然原告因系爭傷害未 達不能工作程度,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 其不能加班、加班費減少等情係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98元部分係屬有據,逾此範 圍,係屬無據,無由採認。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717號機車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 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



,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 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係目前就讀大 學三年級學生,未婚,目前任職皇田公司,106年度有利息 、薪資、獎金等所得共448,117元、名下有無財產;被告係 高中肄業,未婚,入獄前擔任廚師時月薪約36,000元,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原 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 6,500元,有原告提出金日興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 ,原告雖未聲明該費用屬何種費用,然依常情,機車估價單 記載維修費用以零件費用列載,並無工資,依上開說明,計 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計算至106年7月22日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 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25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500元÷4= 1,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修復費用為1,62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⒍本件原告系爭傷害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9,335元【計算式: 6,512元+60,000元+1,198+1,625元=69,335元】。 ㈢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92元,有本件107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故原告就體傷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在扣除前揭保險金後應為64,943元【計算式:69,3 35元-4,392元=64,943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64,94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4日合法送達,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 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4,943元,及自107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 本院仍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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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日興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