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瓦斯費及拆除瓦斯計量表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359號
SSEV,107,新簡,35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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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張長江
被   告 林樓華珍即樓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及拆除瓦斯計量表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裝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八樓之二房屋內,編號四四二號之瓦斯計量表一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243號8樓之2 住所,向原告申裝天然氣使用,由原告至被告上揭處所裝設 瓦斯計量表1個(編號000442號),並依約由原告提供天然 氣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每2個月結算費用,將瓦斯費繳費 通知單寄送被告,由被告於繳費期限內繳付瓦斯費用,倘若 未於期限內繳納,依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公用天然 氣事業營業章程(下稱營業章程)第24條規定,逾7日起至 第14日止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1%之違約金;逾14日者,依 應繳天然氣費加收2%之違約金;應繳天然氣費達2期(含當 期)以上且經催收程序仍未繳納完畢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 收4%之違約金,至繳納完畢為止。加收違約金之金額未滿1 元者按1元計。被告至民國107年4月止,已積欠原告瓦斯費 用新臺幣(下同)7,395元(包含違約滯納金4%)。另被告 積欠天然氣費用已久,顯無繼續與原告成立天然氣供給意願 ,無使用原告設置計量表之權源及必要,原告依營業章程第 15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計量表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0條借 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拆回計量表。爰依天然氣 供給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裝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房屋內,編號442號之瓦斯計量表1個。(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其願意以分 期方式給付原告瓦斯費7,395元。給付方法為被告自107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1份、用戶資料查詢2紙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 ,僅稱願以每月給付2,000元方式分期清償等語,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請求以分期方 式給付上開瓦斯費用部分,惟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分期償還 之協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另依照原告所提出 之章程第27條第3款規定,經原告通知應繳納天然氣費經限 期繳納催告而不繳納,原告得對用戶停止供氣、拆除量表等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正指 ,顯然已經相當時日催繳款項,被告卻仍未繳納,是原告依 上述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量表1個,應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天然氣供給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部 分既經准許,即無再就原告所主張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加以 論駁之必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0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裝設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內,編號000442號瓦斯計量表1 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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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