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鄭添財
被 告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採光罩、B、C"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花圃、花架、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經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106年7月28日鑑界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搭建之 採光罩、花圃及花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5日所測字第1070047096號函檢附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 、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15平方公尺,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均遭 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採光罩、編號B、C"部分(面積1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同段722地號土地因訴外人即共有人鄭清太欲 興建房屋,故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因而於86年間進行 分割,該722地號土地分割為722、722之1至722之6地號土地 ,而原告於分割時對界址並未表示異議,且嗣後722之2地號 興建房屋時亦有申請土地鑑界,在722之2地號土地西邊與同 段709之2地號土地有留下界址,東邊部分則無,該房屋於88 年興建完成並無越界。又被告於100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 弟鄭人瑋購買同段722之6地號土地,被告與鄭人瑋於確認87 年地政事務所所釘之界址位置後才辦理過戶,被告並以此為 界且退縮10至30公分在722之6地號上修築圍牆,可知被告並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圖。而原告於106年間申請鑑界,鑑界
結果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圍牆,被告因而 向地政機關申請異議,經地政人員表示係因基準點調整,始 造成同段722、722之1至722之6地號土地界址均往西位移1公 尺,希望可以釐清界址位移的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720地號土地(合併自 同段720之1、722、722之1、722之2、722之6地號土地)相 鄰,被告於100年之後始於720地號土地上建有圍牆、採光罩 、花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7、95頁) ,並提出照片、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06年7月 6日複丈成果圖及上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7、45至49、57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人員會同測量勘驗結果,被告所有興 建之花圃、採光罩、圍牆、花架等越界至原告系爭土地,其 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有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5日所測字第1070047096號函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採光罩及花圃、 圍牆、花架等地上物已越界之事實,應屬有據,堪予採認。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越界,是上述地政事務所認定之土地經界 有所偏移云云,然為原告否認,爰就被告所辯及所提證據論 駁如下:
(一)被告提出其曾在88年在合併前同段722之2地號土地上申請興 建房屋取得之使用執照1份及建築圖說(見本院卷第103至10 5、109頁)作為支持其辯稱之佐證。然查: 1.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言詞辯論及所提出之書狀時均稱:其 係於100年間向原告之弟鄭人瑋購買同段722之6地號土地後 ,始興建採光罩及花圃、圍牆等(見本院卷第75至77、99、 118頁),此與被告自行提出之草圖(見本院卷第101頁)所 畫原本申請建築執照之房屋位置均位於合併前之722之2地號 土地範圍(在房屋位置較同段722之3地號土地為北),而附 圖編號A所示採光罩則位於同段722之3地號土地及西側位置 所示狀況相符。因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採光罩、 圍牆、花圃、花架等地上物均為100年買受同段722之6地號 土地後所興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稱採光罩 屬其房屋之一部云云,然此與上述原告所提出之草圖不同, 且使用執照亦未註記有申請採光罩部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即無從採信。
2.既然上述採光罩、花圃、花架、圍牆部分係於100、101年間 後始興建,且建築位置對照103年7月21日地籍圖謄本(見本
院卷第107頁)則大多位於因原告買受同段722之6地號土地 上,即與原88年間申請之使用執照所已經建造之房屋無關。 亦即88年經核可建造房屋與本件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位於 不同土地上,分屬不同時其興建之房屋或地上物,縱使該核 可興建之房屋並未越界,亦不能以該使用執照及建築圖說證 明,後來始興建之採光罩、花圃、花架、圍牆亦無逾越地界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二)又被告自承其在興建該房屋當時只有就重測前同段722之2地 號土地鑑界,此與被告所提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圖說均僅標示 722之2地號土地相合,而重測前之722之2地號土地對照103 年7月21日之地籍圖謄本,東側與同段722之1地號土地相鄰 、南側與同段722之3、722之6地號相鄰,而與系爭土地並未 接壤。故當時縱使有就722之2地號土地加以確認界址,但因 系爭土地與該地無相鄰,故722之2地號土地界址之確認,亦 無從證明被告所買受之722之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在 被告所指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圍牆之東側。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中自承:其向原告之弟購買722之6地號土地 時,只有去確認西側界址點即與同段709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 ,並未確認東側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722之6 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土地所相鄰之界址究竟為何處,即從未 經確認,故被告實際上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722之6與系爭 土地曾經有確認過界址在附圖B部分所示圍牆之更東側,而 非位於附圖之經界線標示處,故被告辯稱地政人員所繪經界 線有誤乙節,即屬不能證明。
(四)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及同段720地號土地均為86年間自同 段722地號土地加以分割等情,因並未提出當時土地分割時 有特別標註何處為界址之證據,故此部分亦無從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五)承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示,被告歷年來所確認之界 址僅有合併前同段722之2地號土地周邊、合併前722之6地號 土地「西側」等處,但因同段722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不 相鄰,且系爭土地係與同段722之6地號土地之東側相鄰,故 被告確認之界址點均與系爭土地與722之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無關,而難認被告辯稱地政人員所測繪之系爭土地與同段72 0地號土地(同段722之6地號土地已經與其他地號合併為同 段720地號土地)經界線有誤乙節與事實相合。從而,本院 依照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所出具之附圖認定如附圖編號A '、B、C"等被告所興建之地上物均越界位於系爭土地上。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767條定有明文。被告興建之如附 圖A、B、C之採光罩、圍牆、花圃、花架等地上物既然部 分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面積1、14平方公尺,且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占用之正 當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告興建之採光罩、圍牆、花圃、花架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 公尺、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即無准駁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