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252號
SSEV,107,新簡,252,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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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52號
原   告 石事明
被   告 吉柲茶業副品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雲
訴訟代理人 詹朱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借款與訴外人蔡孟奇而取得被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據蔡 孟奇表示係被告向其購買茶葉而簽發。詎原告屆期於民國10 6年12月13日向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83,50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辯稱:系爭支票上被告蓋好公司大小章,並交由蔡孟奇保 管,但未授權蔡孟奇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被告已對蔡孟奇提 出刑事告訴。又系爭支票無背書,依票據法第37條規定,原 告不能主張其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於106年12月1 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存卷可參。佐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 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被告自行蓋用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應推定 系爭支票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蓋用發票人印文,欠 缺票面金額、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交與訴外人蔡孟奇保管云云 ,然支票作為流通支付工具,一旦簽發支票即需負擔票據責 任,而除印文外,其餘事項不限於需發票人填載,難以辨別



真偽,故一般在票據之管理使用,除有特別約定授權他人填 寫票據之情況外,蓋用發票人印文或簽名通常為最後步驟, 於確認各項所應負票據責任之記載書寫無誤後,再行用印、 簽名以簽發,會將用印後未特定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支票交 與他人之情況,且又未明確授權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情 況實屬罕見,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兼未就此有 利於被告、非常態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辯詞 即難採信。
五、另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縱認被告前段所辯為真實,則原告 既然係由蔡孟奇處取得系爭支票,已完備填妥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等,形式外觀支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觀之卷附系爭 支票影本即明,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其用印時,系爭支票仍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而不負票據上發 票人責任。
六、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 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0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規 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 ,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 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無背書,背書不連續, 依票據法第37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系爭 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係屬無記名支票乙情,有系爭支票影 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被告 以此拒絕給付票款,自不足採。
七、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不 生背書不連續問題;且被告就其係交付欠缺票面金額、發票



日之系爭支票與蔡孟奇,且未授權蔡孟奇填載系爭支票之金 額及發票日期之抗辯,亦未能舉證證明之,依前開說明,被 告應依支票文義負票據上責任即給付票款及上開規定之利息 與執票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 3,50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7,4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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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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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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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柲茶業副品│臺灣銀行臺南│106年12月7日│ 683,500元│AK0000000 │106年12月13日 │
│行有限公司 │科學園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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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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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柲茶業副品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