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7年度,393號
SSEV,107,新小,393,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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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訴訟代理人 梁媛媛
被   告 石雨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溢領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石萬林之民國106年2月份就養給 付新臺幣(下同)14,150元,經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21日以南 榮輔字第1060001689號函、及106年12月28日以台南大同路 郵局存證號碼000312號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返還溢領之就 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就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106年4月21日南榮輔字第1060001689號 函、及106年12月28日之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12號 存證信函、石萬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石萬林已106年1月29日死 亡,被告為石萬林之養女、繼承人,有石萬林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而被告自 石萬林死亡後溢領就養給付14,150元,業如上述,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既有溢領原告14,150元之就養給付,自應返還。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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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