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則瑋
被 告 林志杰即林明德
林寶鳳
林國賀
林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寶鳳、林國賀、林寶琴與被代位人林志杰即林明德就被繼承人林萬進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萬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系爭系爭不動產既均位於本院轄區,依首 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 之土地原列雲林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並聲明請求:「被告林志杰即林明德 (下稱林志杰)、林寶鳳、林國賀、林寶琴等4 人(下合稱 被告等4 人)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4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聲明:「(起 訴狀附表編號二,是52地號?)是,請求更正為52地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即原告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 之土地變更為如本件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雲林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即債務人林志杰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 果,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至107 年4 月23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500,732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查被告林志杰 因繼承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被告林志杰 除系爭不動產外,未有其他可供執行並全數清償原告債權之 財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向法院聲請執行,然因系爭不動 產未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 ,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林志杰所有財產之執行,而 各公同共有人迄今未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原告乃代位 被告林志杰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等4 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4 人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國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表示: 被告林國賀同意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林志杰、林寶鳳、林寶琴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4 年9 月2 日基院曜104 司執慎字第18534 號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54頁至 第100 頁),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8 日雲 南地一字第107000286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登記清冊、切結書、戶籍謄本、未繳納規費記錄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跨縣市代收地政案 件申請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0頁)在卷可佐,核屬 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 資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 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林 志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惟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 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 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有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 會會議決定( 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依原 告起訴之事實理由,原告既以被告林志杰之債權人地位,代 位被告林志杰向其餘被告林寶鳳、林國賀、林寶琴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林志杰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是原告對於被告林志杰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在本訴訟中林志杰應稱被代位人。
㈣、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 為公平裁量。經查,原告對被代位人林志杰有上揭債權存在
,且本件被繼承人林萬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憑(見本院 卷第49頁),被代位人林志杰及被告林寶鳳、林國賀、林寶 琴等人於105 年3 月8 日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 畢不動產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100 頁),則原告請求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核屬 有據。又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 共有人,並無困難,被告林國賀亦表示同意本件原告代位訴 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且本件以原物分割,由被代位人林 志杰及被告林寶鳳、林國賀、林寶琴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 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由被代位人林志杰及 被告林寶鳳、林國賀、林寶琴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 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志杰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林 萬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 ,為保全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其請求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併列林志杰為被告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萬進遺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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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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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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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大埤鄉 │豐田段 │0000-0000 │ 10 │公同共有1,440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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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大埤鄉 │豐田段 │0000-0000 │ 107 │公同共有1,440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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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斗南鎮 │五間厝段│0000-0000 │ 605 │公同共有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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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斗南鎮 │五間厝段│0000-0000 │ 155 │公同共有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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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雲林縣│斗南鎮 │五間厝段│0000-0000 │1,218 │公同共有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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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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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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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志杰即林明德│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
│ │(被代位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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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寶鳳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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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國賀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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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寶琴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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