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7年度,37號
TLEM,107,六簡,37,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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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張宥庭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應僅是出於幫助之 意思而為,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故被告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為犯行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擄鴿勒贖集團得以分別對被害 人林永縉蕭瑞哲吳朝章蔡忠志、蕭再旺、廖彬興及陳 清標等人遂行恐嚇取財,成立數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為圖賺取金錢利益,任意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 用,因而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 造成被害人林永縉蕭瑞哲吳朝章蔡忠志、蕭再旺、廖 彬興、陳清標等人受有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之損害,並使不法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致肆無忌憚,助長財產犯罪,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思 慮不周,主觀上並非出於直接故意而為,所用手段平和,犯 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蕭再旺已和解並賠償給付其損失5,00 0 元(此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及 已依被害人蕭瑞哲之要求匯款予雲林家扶3,000 元、已依被 害人吳朝章之要求匯款賠償1,500 元、已依被害人廖彬興之 要求匯款予彰化縣二林鎮西斗社區發展協會共8,000 元,此 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共8 張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良好,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學歷為 高中肄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家中有父親及奶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思慮 不週,觸犯刑責,犯後已表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為上開罪刑之宣告,已足策勵其自新,該徒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
三、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而其已賠償給付被害人蕭再旺損失5,000 元、被害人吳朝章 1,500 元,及依被害人蕭瑞哲廖彬興之要求做公益而匯款 捐獻共11,000元,亦敘述如上,則被告顯已不再保有其犯罪 所得,如再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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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張宥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庭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 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 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張宥庭蔡宗侑劉濬豪經由 許庭嘉之介紹至雲林縣林內鄉小吃攤附近,與黃瀧瑩、劉湘 麟見面(蔡宗侑劉濬豪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以106年度偵 字第44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黃瀧瑩劉湘麟許庭嘉所 涉恐嚇取財部分,另以106年度偵字第4437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後黃瀧瑩劉湘麟於105年10月19日,於臺中市○○區 ○○路0號處,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向張宥庭收購 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黃瀧瑩劉湘麟復將其等收購而來 之上開金融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所屬擄鴿集團使用,嗣 該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與其共組之犯罪集團,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恐嚇取財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林永縉蕭瑞哲等 人,分別向其等嚇稱:如其要讓所飼養之鴿子平安返家,需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林永縉蕭瑞哲等 人均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轉匯至被告張宥庭上開銀行帳戶內,經警獲報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再旺、廖彬興林永縉蕭瑞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宥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瀧 瑩、劉湘麟許庭嘉蔡宗侑之自白及結證內容相符,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林永縉蕭瑞哲吳朝章蔡忠志、蕭再旺、 廖彬興陳清標之警詢可佐,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張宥庭以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 使擄鴿勒贖集團得以分別對被害人林永縉蕭瑞哲吳朝章蔡忠志、蕭再旺、廖彬興陳清標等人恐嚇取財,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同案被告蔡宗宥劉濬豪等人均配合偵查,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劉湘麟等人乙情 ,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宥庭另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經查,本件之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犯 罪集團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宥庭與擄鴿勒贖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行, 且該集團成員係以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而 非以詐欺方式為之,自難遽以該等罪責論處,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緩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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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恐嚇取財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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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永縉│105年10月24 │105年10月24日 │3,050元 │
│ │ │日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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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瑞哲│105年10月27 │105年10月27日 │5,030元 │
│ │ │日不詳時間 │ │ │
├──┼───┼──────┼────────┼───────┤
│ 3 │吳朝章│105年10月31 │105年10月31日 │5,060元 │
│ │ │日13時許 │ │ │
├──┼───┼──────┼────────┼───────┤
│ 4 │蔡忠志│105年11月4日│105年11月4日 │10,010元 │
├──┼───┼──────┼────────┼───────┤
│ 5 │蕭再旺│105年11月5日│105年11月5日 │10,010元 │
│ │ │11時30分許 │ │ │
├──┼───┼──────┼────────┼───────┤
│ 6 │廖彬興│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8日 │12,000元 │
│ │ │9時許 │ │ │
├──┼───┼──────┼────────┼───────┤
│ 7 │陳清標│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8日 │35,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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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