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頤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刑並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守法自制,以己力獲取財物, 為圖不勞而獲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 7,000 元),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顯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 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手機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起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