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7年度,256號
TLEM,107,六交簡,256,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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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鵝家庄餐 廳」更正為「鵝家莊餐廳」。
二、被告江金柱之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本院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 、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 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自述知悉酒後不 得騎機車、酒後駕車是違反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行為,竟不知 守法,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良好,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 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 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 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90號
被 告 江金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柱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7 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上之鵝 家庄餐廳,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前之某時,行經雲林 縣○○鄉○○路0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警 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馨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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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