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玟宜
相 對 人 謝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九○號、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彰簡字第四四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已清償完畢之2張本票作成之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51990號併案債權人謝麗蘭及債務人蔡玟宜、107年度 司執字第5696號債權人謝麗蘭與債務人蔡玟宜間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44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106年度司執字第51990號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56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遭敗訴 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 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之訴訟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依此 計算,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 184,167元【計算式:130萬元×5%×(2×12+10)/12= 18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 院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