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葉百修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張端然
被 告 黃嘉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2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租期至111年9 月13日屆滿。詎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經原告以擔保金抵償後 ,再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其至今仍未返還系 爭不動產,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租賃契約、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不動產,並返還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4 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8 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 ㈠原告於107年7月25日提出到院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 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然本院按址送達訴訟 文書,卻因「遷移」遭退回,致無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及 退郵信封可參;而被告已於107年4月11日即本件繫屬前將戶 籍地址遷往臺中市○○區○○街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戶籍資料可憑,堪信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住所地不在彰化 縣,而在臺中市。又兩造未約定彰化縣為債務履行地,且未 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可 佐。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部 分,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4條規定,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㈡系爭不動產坐落臺中市,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部分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應專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