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414號
CHEV,107,彰簡,414,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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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林倩瑋
被   告 仕良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良冠

被   告 陳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 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仕良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3 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租期48個月,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6,700元,並以被告林良冠陳薇如 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訂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詎被告仕 良發有限公司違反契約約定,尚積欠租金66,700元、折舊補 償金733,700元及停車費代墊款65元未償還,據此聲請就上 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造既於上開契約書貳、租 約條款九載明:「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車輛租賃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憑,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



是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至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之故,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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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良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