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賴明正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此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任職於第三人大晏企 業有限公司核發扣薪資移轉命令在案,現原告認被告所執之 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有疑義,特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收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148號扣薪資移轉命令(下 稱執行命令),惟執行命令上所載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522元、29,907元,原告為此致電被告詢問,被告 跟原告表示執行命令上面金額為本金部分,尚有一筆債務總 金額為27萬多,原告認為其並未向被告借款如此多,且原告 若遭強制執行扣薪者,原告所積欠之利息還是要照算,原告 實無法償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148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因計算利息之故,使原告無從還,也還不起,原告會去辦理 更生程序,因為原告欠了很多家銀行債務。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可以來跟被告談分期還款之協商,被告係依照執行名義 去執行,並無任何妨礙執行程序之事由。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有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 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 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 等。申言之,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
二、經查:被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扣取被告於第三人處之 薪資債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 理由係認被告向本院聲請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上面金額為本金 部分,尚有一筆債務總金額為27萬多,原告認為其並未向被 告借款如此多,且原告若遭強制執行扣薪者,原告所積欠之 利息還是要照算,原告實無法償還等語,僅係就被告所持執 行名義上已確認之債權再行爭執(亦即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即 已存在之異議事由爭執),核與前揭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之 意旨所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抑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始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訴訟之要件不符,故認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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