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318號
CHEV,107,彰簡,318,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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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師範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宜璟
訴訟代理人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芳
被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祥
訴訟代理人 黃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承攬原告社區管理維護業務,惟被告派 任至原告社區之員工任海燕,於原告社區之協力廠商薪葉環 境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薪葉公司)為原告廢水定期申報、 水表校正、水污染排放許可、廢水操作維護、製作放流口告 示牌等完成工作並出具報價單請原告付款後,任海燕利用其 為原告社區督導之職務,持原告存簿於民國105年5月9日、 12月5日、106年1月4日、106年10月3日分別領款應給付薪葉 公司之款項27,000元、3萬元、15,000元、62,500元後,卻 侵占款項未給付予薪葉公司,或侵占數月之後再付款予薪葉 公司,另其中部分款項則是任海燕私下與薪葉公司議價後再 侵占議價之款項,以上共計8筆,任海燕侵占未給付予薪葉 公司之款項共計76,000元,任海燕雖已於107年3月12日匯款 予原告償還上開款項,然其各筆侵占款項之時間長達數月至 數年,原告依其侵占款項之時間,請求年利率3%之利息,侵 占未滿1月之部分捨棄不請求。分為以下8筆(以下侵占之起 始日為任海燕領款當日,迄日則為給付薪葉公司款項日、或 匯款予原告之還款日,下稱系爭8筆款項):1、105年5月9日 至同年10月20日侵占15,000元,應給付利息187元,議價 3,000元未給付部分,自105年10月21日至107年3月12日,應 給付利息120元。2、105年5月9日至107年3月12日侵占11, 000元,應給付利息605元。3、105年12月5日至106年11月10 日侵占3萬元,應給付利息900元,議價5000元未給付部分,



自106年11月11日至107年3月12日應給付利息50元。4、106 年1月4日至106年9月25日侵占15,000元,應給付利息338元 。5、106年1月4日至107年3月12日侵占42,000元,應給付利 息1470元。6、105年5月9日至105年8月31日侵占1,000元, 應給付利息10元。7、106年10月3日至107年3月12日侵占15, 000元,應給付利息187元。8、106年1月4日至106年12月11 日侵占5,500元,應給付利息151元,共計侵占而應支付原告 4,018元之利息。另被告因任海燕侵占一事,曾簽署「御境 保全需向師範國宅保證事項」(下稱保證事項),依該保證事 項,為對被告有所懲戒,被告應加倍賠償任海燕侵占款項 76,000元、精神賠償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00,01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任海燕確有侵占原告款項行為、侵占之時間 及金額均不爭執,然任海燕侵占者乃原告應給付給薪葉公司 的款項,晚收到款項的是薪葉公司,縱有利息損害,也是薪 葉公司而非原告,且薪葉公司並未對原告求償利息,故原告 並無利息之損害。就精神賠償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精神損害 ,加倍賠償之部分,任海燕既已返還,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 加倍賠償,且原告亦未提出請求懲罰性賠償之依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任海燕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應給付協 力廠商薪葉公司之系爭8筆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葉公司 報價單、保證事項、任海燕簽署之道歉文、原告存摺影本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任海燕之僱用人,應賠償任海燕侵占款項 之利息共計4,018元、加倍賠償侵占款項76,000元、精神賠 償12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被侵占款項之利息、加倍賠償及精 神賠償,以下分述之: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任海燕為任職被告之員工, 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應給付薪葉公司之款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本件任海燕雖已將部分侵占之款項給付予薪葉 公司,其餘所有侵占之款項共計76,000元亦已於原告起訴前



之107年3月12日返還原告。然本件原告乃係金錢上受有損害 ,而回復原狀亦應係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回負損害,則依民法 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即任海燕侵占款項時起,加 計利息。又原告主張系爭8筆款項之利息計算標準,自任海 燕侵占時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3%請求利息,侵占未滿1 月之部分均捨棄,依法應予准許。則各筆利息(元以下四捨 五入):1、15,000元侵占5月,利息188元;3,000元侵占16月 ,利息120元。2、11,000元侵占22月,利息605元;3、3萬 元侵占11月,利息825元;5,000元侵占4月,利息50元。4、 15,000元侵占8月,利息300元。5、42,000元侵占14月,利 息1,470元。6、1,000元侵占3月,利息8元。7、15,000元侵 占5月,利息188元。8、5,500侵占11月,利息151元。共計 利息3,905元,計算式:(188+120+605+825+50+300+1470+8 +188+151=3,905)。被告雖抗辯係薪葉公司受有利息損失而 非原告,然任海燕侵占之款項為原告應給付薪葉公司之款項 ,任海燕未將款項給付薪葉公司,則薪葉公司對於原告之請 求權仍存在,受有利息損害者仍為原告,故原告依法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款項受侵占時起之利息共計3,905元。(二)原告依被告簽署之保證事項請求被告應加倍賠償原告受侵占 款項76,000元等語。然依系爭保證事項,其上僅載明被告保 證因任海燕盜刻印章、盜用身分證情事不會有不法後續事情 發生,否則被告應負起全部法律責任並賠償原告及主委之損 失。如爾後再有不法行為發生,被告願接受原告最嚴厲的懲 處及賠償所有損失等語。並未約定有被告應就任海燕侵占並 已經返還原告之款項,需加倍賠償原告之依據,且原告亦未 能提出請求加倍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請求加倍賠償 76,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因任海燕侵占應給付薪葉公司款項之行為,導 致原告社區之協力廠商認為原告拖欠款項而不願意繼續合作 ,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故請求精神名譽賠償12萬元等語。然 依上開條文可知,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所有權」, 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之範圍,本件原告主張任海燕侵占系爭8筆款項,依其 主張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及名譽損害,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符,未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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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