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林嘉鴻
吳孟修
被 告 王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佳秋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 2日7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正興路與中正路口時(下 稱肇事地點),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 使其受損,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處理。二、系爭汽車經丞慶汽車有限公司估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60,347元(含零件費用25,897元、工資8,450元及 塗裝26,000元)。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陳佳秋上開修理費用 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34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對方修理系爭汽車時並沒有通知被告 ,而且不能將所有之修理費用都算在被告身上,且被告只有 撞到系爭汽車之後照鏡及車身旁邊之一痕而已。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汽 車駕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卷宗核閱無訛,此有該局10 7年6月25日鹿警分五字第1070015607號函覆之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正興路往體育場左轉方 向行經肇事地點時,不讓直行方向(即訴外人陳佳秋所駕駛 之系爭汽車)先行,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致其受損,則 系爭汽車受損與原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 予訴外人陳佳秋,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其對 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雖被告辯稱對方修理系爭 汽車時並沒有通知被告,而且不能將所有之修理費用都算在 被告身上,且被告只有撞到系爭汽車之後照鏡及車身旁邊之 一痕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記載,已將工程施 作項目、材料、價額均詳細臚列於估價單上,核其內容應詳 實可採,而被告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且揆諸 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系爭汽車所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
舊品,基於衡平法理,修理材料折舊之利益係歸屬於被告。 至於系爭汽車因被告之行受有損害,被保險人本有權選擇由 何維修廠進行修復回復原狀,並非被告所能任意指摘,故認 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委無足採,特先敘明。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60,347元部 分,其中零件費用為25,897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6 年1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 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6年10月12日,其使用時間為9月,扣除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730元【計算式:25 ,897元×(1-0.369×9/ 12)=18,730元(元以下4捨5入 )】,另塗裝費用26,000元、工資費用8,450元部分,並不 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3,180元 【計算式:18,730元+26,000元+8,450元=53,180元】。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 已如前述,惟訴外人陳佳秋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此有前揭警卷所附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陳佳秋之 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 被告與訴外人陳佳秋應各負百分之50、50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繼受原 告承保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佳秋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6,590元【計算式:53,180元×50% =26,590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9日起(於107年7月17日寄存於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所受損 害,於26,59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26,590元及自10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