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7年度,317號
CHEV,107,彰小,317,201808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劉冠霖
被   告 周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金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日因頂讓原告向訴外人高鄭阿 粉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店面內之所 有設備,並向高鄭阿粉承租上開店面,而與原告簽立頂讓契 約(下稱系爭頂讓契約),約定頂讓價金250,000元,其中 應支付頭款120,000元,其餘尾款自106年10月1日起分7期( 即至107年4月1日)按月支付。惟被告僅支付頭款120,000元 、訂金5,000元、部分尾款45,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而分 期付款之各期款項均已到期,尚餘80,000元未清償,爰依系 爭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頂讓契約、公證書、房 屋租賃契約、存摺明細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