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223號
GSEV,107,岡簡,223,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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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被   告 蘇進忠 
訴訟代理人 黃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
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緣原告原以其董事長吳春臺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 頁 ),嗣吳春臺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6日辭任,原告公 司董事會同日決議推選其公司董事李天送暫時執行董事長職 務,並陳報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第31頁聲明承受訴訟狀旨)。本院認為:依公 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祇有因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例如:因案被押、涉案在逃或因 病不能主持會議等),始許由副董事長代理,或由董事長指 定常務董事或董事一人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若其係因死亡 、解任或辭職致董事長職位缺位時,應即補選董事長,無代 理之問題。此項公司法立法目的旨在彰顯董事長對內為股東 會、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 業上之事務有綜理之權,地位重要,關乎公司營運利害至鉅 ,一旦缺位應即補選,防免公司受有不測損害,有以致之。 故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依目的性解釋,應限縮於關於公司 法所定「有關公司業務上之事務」之範圍內,始須即行補選 董事長。而本件祇係為完就應訴之訴訟行為推派適當之人為 原告為訴訟擔當,係屬依民事訴訟程序法規行事,自非不得 由公司之董事會依決議推派董事中一人為原告之本件訴訟之 法定代理人。準此,原告聲明由李天送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座落基地即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間自第三人龍星昇第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購入,系爭房地 原為被告蘇進忠與訴外人潘蘇美綉公同共有,其後因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525 號依法強制執行,於95年7 月6 日由原告之前手即執行債權人龍星昇公司承受後再出售 予原告。依前手債權人所移交之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均 載明拍賣內容包括系爭房地,原告並已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及 房屋稅籍登記,已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被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要求遷出,甚至提出刑事告訴 均未果,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至於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係其與大哥蘇石玉二人合資 原始取得,認拍賣公告僅係記載蘇石玉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並非共同起造人,否認蘇石玉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 拍賣程序不當云云,應無足採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係其持向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貸款無力清償,銀行將債權讓與予龍星昇公司,經龍 星昇公司聲請拍賣,當時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被告 則繼續居住迄今。原告嗣後購買系爭房地應知本案為不點交 ,且未和被告談妥,被告主張對系爭房地仍有使用權,且依 橋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意旨可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單獨所有 ,是被告與大哥蘇石玉二人合資原始取得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拍賣公告、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及系爭房屋現狀照片11張及工作報告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10頁、第33-34 頁正、背面、及第46-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已堪信為真正。被告惟辯以系爭房屋非被告單獨 所有,乃係與其大哥蘇石玉合資興建共同原始取得云云,但 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 115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為拍賣時,其拍賣公告亦 載明系爭房屋由第三人蘇石玉承租,其租賃權已經除去,拍 賣後點交等語綦詳,有該拍賣公告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33頁),以上顯與被告所辯情事大相逕庭堪認被告上開所 辯應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退一步言,縱信被告所辯(假 設語氣),惟查吾國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 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祇是由執行 法院本於執行法規代理執行債務人出賣而已(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買賣乃法律行為, 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產權,若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 雖固無法本於登記而為所有權變動之方式,但買受人依拍賣 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 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而基於強制 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 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 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度上字第1898號判例)。查本件系爭 房地係經執行債權人龍星昇承受系爭房地,而由執行法院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則龍星昇公司收受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復起,即因而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 而後龍星昇公司於97年1 月間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原告,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第8 頁),則原告因信賴執行法院所核發 之權利移轉證書而自第三人龍星昇公司善意受讓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受善意取得制度之保護,原告己 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待言。至於蘇石玉是否因原 告之善意取得而致其對系爭房屋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滅 失,是否得向其他人請求損害賠償,係另一法律問題,此與 本件爭訟無涉,併予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亦不能舉證其對原告有如 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既已因拍賣程序經由執行債權人承受而終局滅 失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自原告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之日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價額(見本院卷第8 頁) 為擔保金額,依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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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