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136號
GSEV,107,岡簡,136,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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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邱裕博 
被   告 唐寶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6 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9, 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為程序上 同意,追加請求之本金至445,450 元(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訴外人邱鵬化所有,原告就該車車 損之賠償請求權已經車主即邱鵬化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不合,併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8日凌晨4 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 載訴外人尤昱翔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346 公里900 公尺處(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欲由內線車 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其應注意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號警示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路況、照明、天候等情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分心回頭拿取物品而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行 駛於甲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被告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於見 及乙車剎車時已避剎不及,甲車右前車頭遂直接追撞乙車車 尾,乙車遂隨之翻覆、滑行並撞擊至外側車道路肩(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眼瞼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 2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 告因系爭傷害除支出醫療費用1,150 元外,乙車亦因系爭事



故受損,支出拖吊費5,300 元、預估修復費用125,000 元( 乙車已報廢),以及車上裝備毀損(車上加裝帆布及白鐵車 斗),支出裝備費用43,500元;另原告為魚販自營商因系爭 事故,導致車上所放置之電子秤毀損,因而受有4,500 元之 損害,且車輛損毀無法營業,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66,000元 ;並因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000 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450 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 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乙車買賣契約、車上設備收據、電子秤 報價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繳回牌照證明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8 頁、本院卷 第20頁、第26頁及第60-61 頁)。
三、被告雖自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確應由被告負全責,但除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1,150 元、拖吊費5,300 元及電子秤4,500 元部分外,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均不予認同。乙車車齡16年餘 已逾折舊年限且已報廢,其車價加計原告加裝之生財設備應 以59,250元計算為合理。至於原告停工之時間應以7 日計為 適當,其主張每日收入以3,000 元,未舉證證明,顯有過高 。另原告僅受有輕傷,其請求200,000 元之慰撫金亦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拖救服務契 約、乙車買賣契約、車上設備收據、電子秤報價表、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回牌照證明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 相關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認願負系 爭事故全部肇事責任,職故此部分事實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應負擔系爭事故所造成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應可肯 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原告請求之項目 是否准許及其損害賠償數額若干,逐項說明如後: ㈠醫療費用、拖吊費用及器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50 元、乙車因 須拖吊至修復場而支出拖吊費用5,300 元及車上放置之電子 秤毀損因而受有器材毀損之損害4,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義大醫院、泰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 及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產品報價表等在卷足佐( 見審交附民卷第6-8 頁、第2 頁及第5 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以上費用係增加原告生活 上需要或毀損原告之物之損害,依民法第193 條、第196 條 規定,應予准許。
㈡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漁販自營商,須以乙車載運海鮮漁貨販售營生 ,乙車因受損報廢致無法營業,期間有22天停工,受有營運 損失之所失利益,按原告每日平均所得3,000 元為基準,此 期間之營業損失為66,000元云云,固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明 其因系爭事故致相當期間內不能工作,受有此期間停工營業 損失,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本於職權定此項損害之數額。經 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著即由其父唐躍霖代理被告出面 與原告協商和解方案,此據該證人到院證述:事發後一、二 天我經由被告知道此事,便馬上打電話給原告,告知我有朋 友在台北從事中古車販售,我們可以提供同車型、同年份的 車子給原告替換。原告本來說好,後來由原告之父接手,告 知:「台北車」我們開不慣云云,拒絕以車換車之提議。隔 二、三天我再聯絡原告父親提議:我先以7 萬元給你們去訂 車作為訂車金,但原告之父回稱他們不缺這點錢,堅持要法 律解決,故沒有再聯絡了。(法官問:這7 萬元是訂金還是 你們願意賠償全部的車損價額?)這7 萬元是本案損害賠償 之頭期金,餘額部分如兩造能妥協就如數照給,如無法妥協



,餘額就由法律解決。(法官問:你介入協商的過程幾天? )7 天以內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以上證詞 原告既稱大致無誤(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佐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即將乙車報廢,苟兩造能接受此項妥協方案,原告 當能在7 天以內取得代用車,加計原告添加帆布、白鐵車斗 之工作天數,依一般客觀之情形,應可預期原告10日內得以 回復如常營業。洵此,原告因拒絕被告方所提議乙車之替代 方案,坐視時間之耗費,可認係原告受領遲延,則超逾10日 之停工部分,應由原告承擔,不能歸責於被告,核先說明。 次查,原告同未能立證其每日平均所得3,000 元之事實,但 揆諸原告係73年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33歲青壯之年, 身心健康有完足之謀生能力,則依一般客觀情形,一旦原告 停工,其受有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損失,應為經驗上可預 期之通常事理,尤其原告於停工期間也無增加勞務付出、交 通費等成本,故本院以106 年度法定基本工資即每日700 元 核定(計算式:21,009元30=7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停業期間之平均工資為基準,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停 工損失以7,000 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 ,尚屬無理由。
㈢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乙車及車上裝備(加裝帆布及白鐵車斗)均 毀損,依當時購車價金125,000 元及裝備安裝費用43,500元 合計,乃認受有此項車損168,500 元損害云云,無非提出乙 車買賣契約書、裝備報價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4 頁) 。但原告既自認系爭乙車直接報廢並無修復,則原告當無實 際支付修車費用,自不能逕以此預估數作為請求車損損害賠 償之依據。本院認:原告為營運所需而於乙車上加裝帆布及 白鐵車斗,以上裝備已因添附之作用而成為乙車之一部,此 項裝備費用43,500元自得併計入車價內。而依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依原告所提出乙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車齡己16年(見本院卷第20頁), 早逾法定5 年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乙車之損害,亦僅能按 殘值計算。茲查系爭乙車於102 年3 月已無銷售,該款車輛 為木床車,90年3 月出廠之建議零售價為312,000 元,不含 貨架以上之打造配件等情,此據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查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則系爭乙車含裝備之整體車 價應為355,500 元(計算式:312,000 元+43,500 元=355,5



00元)。故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殘值計算 ,應以59,250元為限(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355,500 元÷( 5+1 )=59,250 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因係在高速中翻車,嚴重損害原告身心健 康,車禍後一段時間有頭部暈眩症狀,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固據原告提出泰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 第60頁),但被告抗辯請求數額過高等語。查原告既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驗(原告科 技大學肄業、13年工作經驗,目前自營水產販賣;被告高職 教育程度,甫退役,現待業中)、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有自 有房屋、汽車等固定資產,也有存款,同時有學貸,經濟條 件尚可;被告無固定資產、無存款,有負債約120 萬元,經 濟狀況艱困),兼酌原告在高速公路翻車雖僥倖無大礙,但 心理必受巨大驚嚇,應為通常經驗可知,惟念在原告體傷僅 為眼瞼裂開之輕傷,並非傷筋斷骨之巨創,且其所受之暈眩 ,亦僅屬暫時症狀,並非恆久、難治之後遺症等一切情狀, 乃認原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數額尚嫌過高,不予採酌。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核算應為157,200 元(計算式:醫藥費1,150 元+ 拖吊費5,300 元+ 電子秤設備費4,500 元+ 停業損失7, 000 元+ 車損59,250元+ 慰撫金80,000元=157,200元)。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7,200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 年9 月1 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逾此範圍之數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同時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於預供擔保金157, 200 元後得暫免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無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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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