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黃智暉
被 告 李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64 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9 時17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花蓮縣○○鎮○ ○路000 號玉里鎮公所,徒手竊取置放該處騎樓之伊所有、 價值新台幣(下同)11,000元之發電機1 台得手,致伊因此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規定( 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1,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45 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據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黃 智暉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報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同 此認定,而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判處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 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5 、6 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發電機 得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其所為,係侵害原告就前 開發電機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又上開發電機之價值為11,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拍賣 網站網頁資料可供參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 、4 頁),是 原告就其所受損害(11,000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固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