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勞小字,107年度,11號
GSEV,107,岡勞小,11,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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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張建清 
被   告 國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完足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7 月6 日以107 年度岡補字第163 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7 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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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