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80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 告 陳福順
被 告 陳廣吉
被 告 陳玉梅
被 告 陳玉汶
被 告 陳玉美
被 告 陳玉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福順、陳廣吉、陳玉梅、陳玉汶、陳玉美、陳玉良與被代位人陳福松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文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各七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陳福順、陳廣吉、陳玉梅、陳玉汶、陳玉美、陳玉良各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福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 584,648 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司執未字第34830 號債權憑 證為證,被代位人陳福松與被告繼承並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 文華(於民國94年5 月26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代位人陳福松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已 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故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陳文華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福松積欠其 債務,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原告因此取得債權憑證,被代 位人陳福松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 而被代位人陳福松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司執未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陳文華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未到場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實在。
㈡原告得否代位陳福松請求分割陳文華之遺產?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 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 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 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 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 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 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經查,陳福松及被告繼承陳文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 契約之約定,且陳福松對原告所負如前債務本息迄未清償, 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陳福松既為陳文華之繼承人, 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陳福松迄未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 受償,堪認陳福松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 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陳福松請求分割遺產。 2.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著有明示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 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 陳文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由陳福松及被告 等人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為編號2所示建物之 基地,而編號2 建物部分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主要用途為 住家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若將其中部分不 動產原物分配予其中一繼承人,顯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故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陳福松及 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原 物分割,較符其等之利益,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陳福松之債權人,又陳福松及被告為陳文 華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7分之1,原告自得代位陳福松 請求分割陳文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福松請求被告就陳文華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7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陳福松與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代位陳福松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 分比例,即原告按陳福松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被繼承人陳文華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長治鄉崑崙段913地號土地 │104.7 平方公│公同共有1分 │
│ │ │尺 │之1 │
├──┼────────────┼──────┼──────┤
│2 │長治鄉崑崙段148建號建物 │ │公同共有1分 │
│ │ │ │之1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