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被 告 張添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 ,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 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 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 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範之意,旨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於聲明異議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債權人或 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 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受訴法院為之。 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4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原告於受通知後,於執行法院所定之分配期日( 107年5月16日)前即同年5月4日以書狀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表 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與歷審裁定案 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就其債權存在提出答 辯,明白表示反對原告之異議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堪認其反對原告在執行法院之聲明異議,被告既已補正上開 執行程序上之瑕疵,應認原告之起訴並非不合法,揆諸上開
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胡保元邀同訴外人胡保盛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未還,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後,據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胡保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九如段 1069-2、107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有以被告 為權利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訴外人胡保盛自89 年8月2日起即逾期未還積欠原告之擔保債權,卻於97年7月 31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拍賣後, 被告卻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抵押債權金額,被告與訴 外人胡保盛間是否有借款事實存在,實非無疑,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4、5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三、被告則以:確實有於97年7月28日借款32萬元予訴外人胡保 盛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當天約在代書事務所交付現金,有當 場簽立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胡保元、胡保盛應連帶給付原告380,581元,及自9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而領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2月26日中院 彥民執98執洋字第13532號債權憑證,訴外人胡保盛所有之 系爭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其 中被告因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可 受次序4行費2,273元、次序5優先債權284,137元之分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分配表 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訴訟之一方若已就其主張或抗辯 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者,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此為訴訟基本之舉證分配法理。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收據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39頁),並聲請 傳喚證人趙正雄,雖證人趙正雄於本院證稱:大約10年前被 告在我那裡處理過事情,當時雙方都有在場,有無交錢我不 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其所為證述與被告前開抗 辯均大致相符,是訴外人胡保盛確實親自與被告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事宜,堪以認定。原告雖以證人所述無法證明交付 借款云云,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額僅有32萬元,當場交付現金尚屬合理,倘訴外 人胡保盛係與被告通謀而設定虛偽之抵押權登記,大可將擔 保之債權金額為更高額之設定,卻捨此未為;且被告與訴外 人胡保盛並非親屬,訴外人胡保盛若未收受借款,當無理由 平白將原本未設定負擔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無故減損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 存在,應堪採信。至訴外人胡保元、胡保盛何時開始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亦非被告所能得知,原告徒以被告未聲明參 與分配或陳報抵押債權金額等即認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自嫌遽斷。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2萬元 債權存在乙節,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對此復未能提 出任何有效之反證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5所受分配款 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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