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7年度,225號
PTEV,107,屏小,225,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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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25號
原   告 DOAN THI THU TRAN (團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陳威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越南國籍,於民國105 年4月7日來台至被告公司工作 ,並簽定被告所立之「聘用人員特別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依該約定可知原告來台前自行負擔之國外申辦來台 仲介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0元,被告同意將之認列 為員工薪資福利,且應於入境後6 個月內匯入原告帳戶,惟 被告並未依約於原告入境6 月內將74,000元匯入原告帳戶。 嗣於105 年11月29日,原告因遭被告公司員工即原告之組長 蔡弘源毆傷,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時雙方達成 和解而撤回告訴,被告雖表示願繼續聘用原告,惟原告已因 心生恐懼無法任職,遂轉換雇主至北部工作,被告乃以原告 自行轉換雇主為由,迄未依約給付原告74,000元,為此依系 爭約定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74,000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系爭約定書載明被告將國外仲介相關費用74,000元認列為員 工福利,於入境後6 月內將74,000元匯入員工薪資帳戶,並 未約定工作未滿3 年須按比例退還被告。且原告離職係因被 告之員工毆傷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 給付。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約定書約定將國外仲介相關費用74,000 元認列為員工福利,於入境後6 月內將74,000元匯入員工薪 資帳戶一事不爭執。原告自105 年4月7日入境,4月8日開始 在被告公司工作,12月6 日離職,因外籍勞工入境工作在勞 動契約上已載明以3 年為限,所以在系爭約定書上並未載明 須工作滿3 年才可領取74,000元,且仲介公司在海外說明會



時,即已告知欲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須工作滿3 年才會退還 74,000元。另依原告工作8個月之期間與3年之比例,被告本 應退還16,300元,但被告願退還2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3號起訴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約定書所載被告將國外仲 介相關費用74,000元認列為員工福利,於入境後6月內將74, 000元匯入員工薪資帳戶,是否以工作滿3年為條件,如未滿 3年,是否須按比例退還被告。經查:
㈠系爭約定書記載「茲充分認知且了解,來台前需於國外自行 負擔國外申辦來台國外仲介相關費用,將國外申辦來台相關 文件收據交由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來台後,溢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將依據相關文件收據支付每位員工來台國外仲介 相關費用$74,000元。溢泰公司也將此筆費用認列為員工薪 資福利,於入境後六個月內匯入員工薪資帳戶,特立此書同 意接受公司之安排及公司規定…」等語,並未記載須工作滿 3年為條件,如未滿3年須按比例退還被告等語。被告固辯稱 因外籍勞工入境工作在勞動契約上已載明以3 年為限,所以 在系爭約定書上並未載明須工作滿3 年才可領取74,000元, 另仲介公司在海外說明會時,即已告知欲來台工作之外籍勞 工須工作滿3 年才會退還74,000元。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馬金 秀(與原告同日入境至被告公司工作)證稱仲介公司在海外 說明會時,有說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須工作滿3年才會在滿6 個月時退還74,000元,如工作未滿3 年,要按比例扣錢等語 。
㈡被告所辯仲介公司在海外說明會時,即已告知欲來台工作之 外籍勞工須工作滿3 年才會退還74,000元,惟所稱之海外說 明會錄影光碟因時隔日久,已被覆蓋而無法提出供本院勘驗 ,錄影光碟之證明力較強,被告卻無法提出。至證人馬金秀 固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惟證人現仍為被告之員工,其 證言之證明力顯較薄弱。再就被告而言,其將員工來台國外 仲介相關費用74,000元認列為員工薪資福利,於入境後6 個 月內匯入員工薪資帳戶,當然希望員工工作能滿3 年,惟此 等重要之事項竟未明定於系爭約定書,僅記載「於入境後六 個月內匯入員工薪資帳戶」而未附任何條件,自不能將此種 不利益歸於原告。本院綜上各情,認為系爭約定書既未明定 工作須作滿3年,未滿3年須按比例退還被告,被告自不得主 張須工作滿3年始可給付74,000元,未滿3年須按比例退還。 依系爭約定書,原告自105 年4月7日入境,被告應於原告入



境後6 個月(即105年10月6日)內給付來台國外仲介相關費 用74,000元予原告。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約定書載明「…於 入境後六個月內匯入員工薪資帳戶」,查原告係105年4月7 日入境,則被告應於105年10月6日前將74,000元匯入原告薪 資帳戶,被告既未履行,自105年10月7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105 年11月7日起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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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