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富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菊
訴訟代理人 曾旭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678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6 日、2月12日於被告公司工廠內,因走道濕滑、地上有油漬 而滑倒受傷,經診斷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五腰椎至第 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因而需住院治療並休養3個月, 詎原告因職災休養期間,被告竟於107年4月23日違法將原告 解僱退保,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包括醫藥費用30,641元、 107年3月15日至25日未領工資7,777元、6個月工資補償127, 2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78元及自10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於107年2月6日、2月12日於被告公司內 滑倒,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已有舊傷,原告自107年3月26
日以LINE請假後即未上班,也未依公司員工守則提出醫生證 明並補假單辦理請假,應以曠職論。原告曠職已超過3日, 被告乃於107年4月23日予以解僱並退保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7年4月23日任職被告公司,原告 於107年4月3日因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 椎間盤破裂等疾患(下稱系爭傷害)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 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於107年4月9日出 院,並有薪資6,526元尚未領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5-7、20-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8頁)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107年2月6日、2月12日於被告公司滑倒受傷,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方晨瑋診所、愛林診所、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頁),惟上開 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左側臀部扭挫傷、肌肉拉傷及系爭傷 害等疾患,不能證明該症狀係因於工作場所滑倒所致之職業 災害。原告雖指證人鄭才元、鍾貴香分別有目擊其滑倒情事 ,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惟證人鄭才元於本院證稱 :我沒有親自見聞過原告於工作場合滑倒,107年2月6日、2 月12日也沒有,切肉室外面的走道並不會經常濕滑,如果濕 滑的話,會計或廠務會去弄乾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 證人鍾貴香於本院證稱:我從來沒有親自見聞過原告於工作 場合滑倒,107年2月6日、2月12日也沒有,原告剛來上班時 ,聊天就提到她在先前的公司保億冷凍公司工作時就已經受 傷,常常說她會腰痛,所以會去做推拿等語(本院卷第80 -81頁),均與原告主張相悖。原告雖以證人有難言之隱而 未為真實陳述云云,惟原告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 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前往談話時,業已自承:2月6日及2月 12日發生職災,但2月12日較嚴重,於走廊斜坡滑倒,跌坐 在地上,未有人員看到,約10分鐘後自行爬起來等語(本院 卷第64頁),有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07年7月18日勞職南1字
第1070506078號函及所附談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 -66頁),是原告前開於工作場合滑倒受傷之主張,即無足 夠證據得以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7年7 月23日保職傷字第10710078720號函所附該局107年7月5日保 職簡字第107021065411號函顯示,勞保局就原告系爭傷害申 請勞保傷病給付案件,調取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後送請專科醫 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略以:①曾有間歇下背痛,未就醫。 2個月前工作跌倒第二日早上起床嚴重下背痛。②病歷只記 載1次跌倒,而非2次。病歷開展有些奇特,一個引起明顯 HIVD(椎間盤突出)的跌倒不是當下疼痛,而是第二天醒來 時劇痛,不合醫理等語,因認原告所患與107年2月6日、2月 12日事故無關,屬普通傷病(本院卷第89-109頁)等語,亦 同此見解。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之系爭病症為 職業傷害,則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付 其醫藥費用云云,核屬無據。
㈡、被告解僱原告並未違法
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 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 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 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 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 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 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 106年1月1日於被告公司員工守則(下稱系爭員工守則)簽 名,表示同意遵守,系爭員工守則第1條、第2條約定:㈠請 假必須在早上7點以前請假(電話或LINE),3日內補假單, 否則以曠職論。㈡若請3天以上的病假,需附醫生證明,7日 內補假單否則以曠職論,有系爭員工守則在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23頁)。是原告辦理請假,除應於事前敘明請假事由 及日數,依照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員工守則,尚須於約定期 限內補假單及視日數提出診斷證明,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07年2月間受傷,分別於107年3月26日、 3月27日以LINE、3月29日以簡訊向曾旭卿請假,之後均以 LINE通話向曾旭卿請假等情,除有107年3月26日、3月27日 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外(本院卷第101-102頁),餘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雖以其曾 向被告公司經理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旭卿於LINE通訊中表明 須休養3至6月云云,依原告提出107年4月2日之LINE通訊紀 錄觀之,原告雖表示「我靜養後就可以回公司上班,我這個 是小手術而已,快則1至2個月,最慢3個月」等語(本院卷 第103頁),然其對話前後文卻係請求被告公司蓋章申請住 院、門診補助及薪資補貼,並未表明請假,事後亦未補假單 及診斷證明,本院自難認原告上開LINE通訊內容已依規定辦 理請假手續。且觀諸上開LINE通訊紀錄,原告於3月26日、 27日表示請假之後,並未有任何LINE通話(網路電話)之紀 錄顯示,亦無任何刪除紀錄留存,且其後尚有多次通訊紀錄 ,此與原告主張因氣憤而刪除通話紀錄云云,亦有矛盾,本 院自難認定原告除107年3月26日、27日以外曾向被告表達請 假之意。又原告縱於107年4月3日至4月9日間住院治療系爭 傷害,惟其出院後仍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並辦理請假手續,此 為原告所不否認。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須休 養三個月再門診追蹤」等語,惟此無法證明原告已完全無法 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況由原告於107年4月9日當日仍與曾 旭卿有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益徵原告並 未因受傷致無法辦理請假程序。是原告縱因受傷而有於出院 後繼續休養3月之需求,仍無從解免原告有依規定向被告公 司請假之義務。原告雖以其出院後行動不便,兩造關係破裂 後擔心遭被告公司安罪名、被告公司沒有寄請假單讓其填寫 等語置辯,然系爭員工守則既經原告簽署同意,自應依照約 定辦理請假手續,即便原告身體不適,無法親自辦理,仍非 不得透過LINE、電話等方式告知,並委由他人取得請假單填 寫及繳交診斷證明書,以完成請假程序,自不能因二造間勞 資關係緊張,即認原告得超脫於勞基法規定、公司員工守則 之外而無須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原告捨此未為,未事先請 假即連續多日未上班(即便自原告出院後107年4月10日起至 曾旭卿表示要退保之日即107年4月19日,期間亦已有9日未 請假未上班)(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堪認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情事,則被告 公司依首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經預告即由經理曾旭卿以 LINE通知原告退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此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即 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上述勞動基準法規 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休養期間工資,乃屬當 然。
㈢、至原告遭解僱前未領取之工資尚有6,526元,業經二造合意
認定如前(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領薪 資6,52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領薪資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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