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王天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處分破產人曾正仁之資產,前 將破產人曾正仁名下坐落台中市○○區○○路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0671分之48153,下稱系爭土地)以公開拍 賣方式拍定,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相對人為共有人,聲 請人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於 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乃寄發信函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民國107年8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80131號覆 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