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746號
SLEV,107,士簡,746,2018083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46號
原   告 曲劭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陳叡賢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7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即本院一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二二二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6年11月4日下午9時許,原告開車與其友人 A於新北市三重區便利超商對面,等候友人一同南下遊玩, 等候期間被告與其友人突然打開原告之車門進入車內,並將 坐於副駕駛座之友人A趕出車外,當時原告坐在駕駛座,被 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友人則坐在駕駛座正後方控制原告行 動,原告因突如其來之舉動而受到驚嚇,在此情形下,被告 即拿出三張本票,要求原告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300, 000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當時表示這三張本票僅係為了簽 給原告暱稱「安特」之友人看,為了讓「安特」也願意簽本 票,實際上係安特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原告當時處於密閉 車內,且行動受被告等人控制,擔心若不照被告意思簽發本 票可能會有人身危險,並認為簽發本票之舉動僅係為了讓與 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安特」願意簽發本票而與被告所演 的一齣戲,乃開立三張本票予被告,事發後原告於同年11月 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表示遭 人脅迫逼簽本票,嗣後因被告無法向訴外人「安特」追償債 務,而轉向原告索討,並將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聲請鈞院民事庭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1222號裁定),惟原告 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此情形為被告所知悉,依 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之發票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 認原告有發票之意思表示,亦係遭被告脅迫詐欺所為,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原告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



本票即因欠缺發票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應就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 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11222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詐欺所簽發,經其 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簽發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系爭本 票債權已不存在事由部分: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 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 被告脅迫或詐欺下始簽發,並無發票之意思表示,雖提出 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與友人A及與被告分別通話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3 份、發票現場車內拍攝之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名片等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 照片,本票內容模糊已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本票,縱令為 系爭本票簽發時所照,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在車內所 簽發,並無法證明簽發時有遭脅迫或詐騙之情事;另上開 錄音光碟及譯文,均係原告一方事後與姓名不詳之友人A 及被告之對談,依友人A及被告會談內容,至多亦僅能證 明系爭本票係被告要求原告所簽發,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當時有為相關脅迫或詐欺原告之行為,故依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事證,均無從認定其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受脅迫、詐欺



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詐欺方始簽 立乙節,舉證不足,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其一方依法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併為撤銷之發票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 權已不存在,自難認有據。
(二)有關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部分:按 支票固為無因證券,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 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 係存在,尚非無據,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幣別:新台幣)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1 │106年11月4日│300,000元 │106年11月4日│ 431855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