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天母之春華夏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外牆上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王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共同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0 ○0 號 1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系爭建物係屬於天母之春 華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於民國105 年起迄今,在 未經原告天母之春華夏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同意 、亦未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之情況下,逕 自陸續加裝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於系爭社區 大樓外牆,已破壞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之完整性,原告管委會 屢次通知改善,並有決議要求拆除,但均不獲置理,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外牆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 備拆除,並回復原狀;2.原告管委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外牆上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王曈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2.原告王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管委會主委的資格有問題,應非為合法 代理;系爭建物係臺北市北投區永和里里長辦公室及里民活 動中心,並非僅被告再使用,很多東西也非被告所有,被告 承租系爭建物之時,房東也不知道有規約存在,被告自然不 會知道,如何要求被告要遵守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 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 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 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 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 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因此本件原告管委會部 分之訴,係以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原告,依前述法律規定,社 區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因此,先位之訴以管委會為 原告,自屬合法。
2.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管委會起訴時,是由王曈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而 ,該社區第3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依該社區之規約第3 條第 2 頂後段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一,又依同條第3 項第10款後段規定,其決議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而,該次委員的選舉,只是在10 6 年9 月7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日期:即 日起至9 月23日晚上7 點止,開票日期:106 年9 月23日晚 上8 點在B棟公共區域。」並未依規約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又該社區共有63戶,而依該次選舉投票結果,只有 26 人 領取選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與前述規約規定應 過半數不符;而且經本院依向臺北市政府函詢結果,原告管 委會並未將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報備資料報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有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考。從 而,原告先位聲明列王曈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訴訟要件難謂無欠缺。而原告管委會既堅持王曈有權
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此亦為本件之主要爭執,即無命補 正之可能,依上述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 ㈡備位聲明部分:
1.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 下、外牆面、樓頂平臺等共用部分,其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 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之限制。經查: 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第二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社區之 周圍上下、外牆面,若未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然而系爭建物之外牆上由被 告設置系爭如附表之廣告物及其他設備,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證,而系爭巷設備之設置,並未經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同意。被告雖以不知道規約約定等語,以為抗辯 。然規約係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 此為該規定第1 條明定,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自應受 拘束,不得以不知規約為由,而違反規約約定。因此,被告 所辯,無理由。
3.從而,如附表所示系爭設備之設置,實已侵害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則原告王曈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請 求被告除去對所有權侵害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號│拆除標的 │
├──┼────────────────────┤
│1 │台北市北投區永和里里民活動場所招牌1面 │
├──┼────────────────────┤
│2 │跑馬燈招牌1面 │
├──┼────────────────────┤
│3 │29公分19公分指示牌一面 │
├──┼────────────────────┤
│4 │2招牌中間有3條黑色及1條藍色電線 │
├──┼────────────────────┤
│5 │2台冷氣室外機及其冷氣管線 │
├──┼────────────────────┤
│6 │白色聖誕燈飾2處 │
├──┼────────────────────┤
│7 │1條從前方接到後方約16公尺長水管 │
├──┼────────────────────┤
│8 │1條冷氣排水管 │
├──┼────────────────────┤
│9 │2條冷氣銅管 │
├──┼────────────────────┤
│10 │1台特菱冷氣室外機及其冷氣管線 │
└──┴────────────────────┘